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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诉某某、平陆县城西鹏飞运输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俊霞,王慧燕,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平陆县城西鹏飞运输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支公司。住所地,平陆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俊栋,山西明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与被告姚某、平陆县城西鹏飞运输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俊霞、被告姚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俊栋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平陆县城西鹏飞运输队缺席。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3月28日,我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南阎公路西阳乡X路口南追尾同向在前的被告姚某驾驶的晋x号(晋x挂)解放重型半挂车,造成我右某骨中段骨折、右某神经损伤,车受损且负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先后入住(略)、河南省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治疗结束后经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右某骨中段骨折、右某神经损伤分别构成十级伤残。晋x号(晋x挂)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x.74元。诉某中,原告变更诉某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x.8元。

被告姚某口头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

被告平陆县城西鹏飞运输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辩称,1、不承认原告变更后的诉某请求。2、原告主张费用过高,应当对原告所举证据确认无误后,再确定原告具体损失。3、诉某、鉴定费不属于某险合同赔偿项目,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原告属十级伤残,不应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

经庭审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28日2时20分,原告杜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自南向北沿南阎公路行驶至南阎公路西阳乡X路口南追尾同向在前的被告姚某驾驶的晋x号(晋x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二轮摩托车受损,杜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某、姚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略)住院治疗。诊断为:一、颅脑损伤:1、右某叶脑挫伤,2、右某颞部硬膜外出血,3、右某、右某眶外侧壁颅底骨折,4、右某额部头皮血肿;二、右某骨骨折;三、右某部外伤;四、右某神经损伤。住院期间陪护二人。治疗至2011年4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2011年4月12日,原告到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4月19日因好转而出院。出院诊断为1、视神经挫伤,2、桡骨骨折。出院医嘱:回当地先行治疗桡骨骨折,眼科继续门诊治疗,有变化及时随诊。2011年4月20日,原告又转回(略)治疗,于2011年6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某骨中段骨折2、右某神经损伤。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医嘱为:1、休息2月,渐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上级医院规范治疗视神经损伤3、定期检查,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1-1.5年),4、如有不适,及时来诊。共花去医疗费x.78元。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6月26日委托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评定。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杜某交通事故致右某神经损伤,致右某低视力1级为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杜某右某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为X(十)级伤残。原告同时于2011年6月26日委托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是否需二次手术,二次手术费用需多少进行评估。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的评估意见为:被鉴定人杜某右某骨中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需待骨折愈合后择期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参照我县医疗技术收费情况,在不考虑并发症、患者体质状况及特殊用药要求的情况下,一般“右某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物取出术”在我县约需医疗费用人民币5000元左右。鉴定费1300元。原告因摩托车受损,花去施救费300元、修车费340元。原告系渑池曹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采掘一线岗位职工,在发生事故后,其所在单位没有为其发放工资。原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杜某强,为农业户口。

另查明,晋x号牵引车及晋x挂车作为被保险车辆,均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支公司均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分别为x元和x元。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3月27日至2012年3月26日。被告姚某系晋x号(晋x挂)解放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追尾被告姚某驾驶的晋x号(晋x挂)号解放重型半挂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是造成原告杜某身体受伤的直接原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担事故责任者赔偿。而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依法律的规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仍不足以赔偿的,由承担事故责任者赔偿。因此,对原告杜某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份额予以赔偿。仍不足以赔偿及不在三责险赔偿范围内的部分,由承担事故责任者赔偿。被告平陆县城西鹏飞运输队不是事故车辆晋x号(晋x挂)解放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不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陆县城西鹏飞运输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医疗费x.25元、鉴定费13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误工费x、护理费7120元、施救费300元、修车费340元、交通费813元均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x元,应为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5元,应为2670元;营养费89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8000元,数额偏高,以3000元为宜。综上,原告杜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x.25元。其中因事故造成的人身伤残损失为x元,因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640元,均没有超出交强险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损失为x.25元,超出了交强险约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超出的数额为x.25元。鉴定费1300元,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x.25元,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可依法律的规定,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8615.1元,但因被告姚某已付给原告8800元,超出了8615.1元的数额,所以,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再向原告赔偿该部分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损失x元,于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杜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248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支公司负担1914元,原告杜某负担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马邦军

审判员毛克信

审判员管天定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代书记员马咪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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