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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徇私枉法案

时间:2000-08-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刑初字第9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沪二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本市X路X号,住(略),原系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科副科长。因本案于1999年11月19日被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取保候审,2000年6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翟某,余增国,上海市明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2000)沪检二分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徇私枉法罪,于200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为钢、宋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翟某、余增国,证人孙某乙、吴某某、曹某丙、徐某丁、吕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报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1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1998年9月,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对袁某华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立案侦查。1999年2月闸北分局将该案移送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在此期间,涉案人袁某华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担任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科副科长的张某甲,并多次在广电大厦、上海人家等酒家和娱乐场所邀请张某甲吃喝和娱乐,向张介绍其案情,请张帮忙,为其开脱罪责,并分别送给张(略)(古驰)牌手表1块及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张某甲明知袁某行为已构成犯罪,仍示意袁某供并提供假材料。

同年5月,承办袁某华案件的检察人员前往广州、深圳调查取证,袁某悉后亦赶至广州,且为张也定购了机票。张某甲在未经院领导同意的情况下,擅自飞往广东与袁某合。5月28日,在深圳华侨饭店,张某甲和袁某华私自约见了为袁某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达65万余元的林某己,并指使林某己向检察人员虚构深圳市锦荣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荣佳公司)与袁某华之间有业务往来的事实。嗣后,张某甲得知林某承办人找其调查时,因作证内容不符合袁某要求后,即要求两位承办人为林某己重作一份对袁某利的笔录。回沪后,张某甲又擅自带着袁某卷宗至闸北分局税侦室,要求公安机关撤回对袁某指控,遭拒绝。同年7月,检察机关在对袁某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进行讨论时,张某甲提出袁某行为不构成犯罪,坚持对袁某起诉的意见,意图使袁某避法律制裁。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了证人袁某某、林某己、张某庚、肖某、李某辛樑等多名证人的某言,以及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有关证明文件,传唤证人孙某乙、吴某某、曹某丙、徐某丁、吕某戊作证,宣读和出示了上海市价格事务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和有关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中国东方航空《旅客定座单》等诸多书证及被告人张某甲对上述事实所作的多次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予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其当时并不明知袁某华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没有示意袁某华翻供、提供假材料和指使证人林某某作伪证;也没有要求公安机关撤回对袁某起诉意见等徇私枉法的行为。被告人张某甲还向法庭提交了餐饮费、停车费和罚款单、公园门票等票据,以证明袁某华所给的人民币8,000元中有相当部分系为袁某事所用。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不持异议,但认为张的犯罪动机尚未达到恶劣程度,手段一般,主观恶性相对较轻,情节一般,且尚未造成十分严重的后果,故不属情节严重。

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对上海华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根公司)经理袁某华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立案进行侦查,袁某华得知后,为逃避追究,通过孙某壬、吴某某找了在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张某甲等人。1999年1月,袁某华在本市广电大厦宴请了时任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科副科长的张某甲以及曹某丙、吴某某、孙某壬等人,袁某张介绍了案情后请张帮忙,张表示等案件移送到检察院时再讲。同年2月,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将袁某移送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指派起诉科徐某丁、吕某戊负责经办此案,被告人张某甲随即调阅了袁某的卷宗材料。之后,袁某华又多次约请张某甲等人在本市上海人家、南新雅等酒家和娱乐场所吃喝、娱乐。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将袁某已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消息告诉了袁某表示为袁某忙,致使袁某检察机关提供了虚假的证明材料,并推翻了以前的有罪供述。

同年5月间,袁某悉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案件经办人员欲赴广东向证人林某某等人调查取证后,为张某甲购买了上海至广州和深圳至上海的飞机票。同月26日,徐某丁、吕某戊经院领导批准乘火车赴广东省广州市、深圳市调查取证。袁某华也于该日前往广州市。被告人张某甲在要求前往广东参与调查被院领导拒绝后,擅自于同月27日乘飞机前往广州市与袁某合,并与袁某住于广州市某饭店。次日上午,张、袁某人同至深圳市,与林某己一同住入深圳市华侨饭店,三人就袁某的办案人员欲向林某调查一事进行商量。袁某华对林某己称,张某甲是袁某办案人员的领导,是袁某朋友,并要求林某己在向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时谎称华根公司与锦荣佳公司有货物往来,张某甲在一旁也要求林某己按袁某要求做。当徐某丁、吕某戊找林某己调查取证时,林某能按袁、张要求的内容作证。袁某华得知后,即要求徐、吕某林某作笔录,被拒绝。之后,被告人张某甲出面要求徐、吕某林某己重新作一份笔录。次日上午,林某第二次接受徐、吕某问时,作了有利于袁某证词。同年6月23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至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税侦室,以认定袁某罪的证据不足等为由,要求公安机关撤回案件,但遭到公安有关人员的拒绝。同年7月,被告人张某甲在与徐某丁、吕某戊一起向本院检察长汇报袁某时,张故意隐瞒事实,提出袁某华不构成犯罪,建议不予起诉的意见。

在此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先后收受袁某华送给的价值人民币2,580元的(略)(古驰)牌手表1块、人民币8,0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0,58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党组的职务任免通知、上海市闸北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职务任免通知及有关证明材料和证人张某根、陈思群的证词等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甲系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员、起诉科副科长并负责分管刑事起诉工作。

2、证人袁某某证实,其为偷逃税款,托林某己以与其无业务往来的锦荣佳公司名义向华根公司虚开了65万余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当知道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通过孙某壬等人找到了张某甲、曹某丙,并多次请张等人在本市广电大厦等处吃饭、娱乐,同时要求张帮助为其开脱罪责。在案件移送检察院后,从张某甲处了解到了案件的相关情况。在张某甲同意帮忙并用有关言语提示后,其改变了以前所作的有罪供述,并向检察机关提供了虚假证明材料。

3、证人吴某民、孙某壬分别证实,1998年9月,为袁某华涉及偷逃税款一事找到张某甲等人。1999年1月起,袁某华在本市广电大厦等处多次请张吃饭,袁某张谈起过公安机关在查袁“偷税”的事情,并要张某甲帮忙,张答应。期间,袁某华也曾将一些帐单拿给张某甲看过。证人曹某某的证词也证实了上述内容。

4、证人徐某癸证实,在接到袁某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后,经初步审查,袁某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5万余元一节的事实基本成立,但其余部分证据尚不够充分。在审查起诉初期,袁某认此节虚开事实,后袁某翻供,并提供了有关材料。

5、证人吕某某证实,收案后,经审阅卷宗材料后认为袁某华虚开65万余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基本成立。并证实,在收案后的第二天,张某甲借阅了袁某的卷宗。

6、公诉人当庭出示的当时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袁某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的有关卷宗材料证实徐某丁、吕某戊认为袁某开65万余元增值税发票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是有客观依据的。

上述1至6节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甲身为检察机关的执法人员,明知袁某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仍多次私下与袁某触,接受吃请,并表示愿意帮袁某避责任,致使袁某供并提供假材料的事实。

7、证人袁某某证实,1999年5月,其得知案件承办人徐某丁、吕某戊两人要去广东找林某己等人核实有关情况后,即乘火车于5月28日到达广州市,之前,还为张某甲订购了往返机票,并于同日到机场接张。次日上午,与张等人一同至深圳市,由林某己到车站迎接,并一同住入于华侨饭店。袁某林某己介绍了张的身份,要求林某徐、吕某伪证。张某甲也关照林某己按照袁某说的去做。当袁某知林某能按其要求作证后,即打电话给徐某丁、吕某戊要求重新对林某笔录,但遭到拒绝。在张某甲出面找了徐、吕某人回来后,称已与承办人说好,让林某己第二天一早去广州找承办人作第二份笔录。次日上午,林某到承办人按照袁某说法作了第二份笔录。

8、证人林某某证实,1997年10月,应袁某华要求在深圳市通过他人在锦荣佳公司虚开了1张65万余元价税总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袁某用。1999年5月,袁某华打电话称该发票出事了,检察院的人要来调查。同月28日,林某深圳火车站接袁某华、张某甲等人,并一起住入华侨饭店,袁某张某甲是其朋友,是上海检察院的科长。并要求林某调查人员证明该发票是有业务往来的。张某甲也要求照袁某华的要求说。在5月28日的证词中,因害怕等原因未能按袁某华要求的内容作证,后在张、袁某安排下,又于次日再次向调查人员作证,证词的内容是按袁某华的要求说的。

9、证人徐某癸、吕某戊证实,经院领导批准,于1999年5月26日乘火车至广州市调查,27日抵达广州市,当天下午,张某甲也到了广州市。次日,徐、吕某人赴深圳市对证人林某某作了一份笔录。过后,袁某华打电话称,该笔录内容不实,要求重新再作笔录,被拒绝。当天,在与张某甲碰头时将林某己的笔录给张阅看,并将有关查证情况也向张作了汇报,张说笔录中的两个单位要调换一下,要求重做笔录。次日上午,林某己在第二份笔录中称是记忆有误,并在陈述中将两个单位换位。在和张某甲一起向院领导汇报讨论袁某时,张某甲表示袁某发票是有业务往来,建议对袁某作不诉处理。

10、证人李某某证实,1999年7月,召集徐某丁、吕某戊和分管科长张某甲讨论袁某,在讨论中承办人提出由于证据变化而认定袁某成犯罪的证据不足,建议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张某甲认为,根据审查起诉阶段所查证的情况,已证明袁某构成犯罪,建议作不诉处理。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对袁某华一案的《讨论案件笔录》所记载的内容,证实了证人徐某癸、吕某戊、李某某上述证词内容真实。

11、证人李某某、张某庚、肖某证实,1999年6月中旬,张某甲带着袁某的卷宗至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税侦室,要求公安方面收回袁某,自已消化掉。张的要求被当场拒绝。

12、证人黄某某证实,张某甲曾提出为袁某华案要去广东出差,但未被批准。中国东方航空《旅客定座单》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于1999年5月27日由上海至广州,并于同月29日由深圳返沪。

13、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1999年5月,在单位领导不同意其出差的情况下,擅自至广州市、深圳市与袁某华、林某己会面,并要求证人林某某按袁某求的内容作证,在得知证人作某的内容不符袁某要求时,出面要求徐、吕某人对林某新作笔录。同年6月,至闸北分局,要求公安方面收回袁某,以及在检察长召集讨论袁某时,违背案件事实,认为袁某构成犯罪。

上述7至13节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为帮助袁某华开脱罪责,擅自前往广东与袁某华及袁某的主要证人林某某会面,并帮助袁某起指使林某己作伪证,后又要求公安机关撤回袁某,以及在讨论袁某时,故意违背案件事实,提出对袁某予起诉的意见,以图帮助袁某避法律制裁。

14、证人袁某某证实,1999年3月,为感谢张某甲,将1块(略)(古驰)牌手表送给了张某甲,之后,在一次饭后给了张某甲人民币5,000元,在检察院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后,又给了张人民币3,000元。

15、证人孙某乙证实,袁某华为求张某甲帮忙曾分别送给张某甲人民币5,000元和3,000元。

16、证人曹某某证实,1999年4月间,在一次娱乐中,见袁某华送东西给张某甲,事后听张某甲讲袁某费用在张处,但具体金额张没有说过。案件退回公安补充侦查后,张某甲说过袁某华给了张3,000元人民币。

17、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张某甲处扣押(略)(古驰)牌手表1块。上海市价格事务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证实,报送鉴定的(略)(古驰)牌手表价值人民币2,580元。

18、被告人张某甲曾对收受袁某华的手表1块和现金人民币8,000元的事实作了供认。

上述14至18节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收受袁某华价值人民币2,580元的(略)(古驰)牌手表1块、人民币8,0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当庭经控辩双方质证、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身为从事刑事检察工作并负有一定领导职责的人员,理应维护国家法律尊严,严格依法办案,但其为徇私情、贪赃枉法,明知袁某华犯罪仍蓄意包庇,又收受袁某值人民币2,580元的(略)(古驰)牌手表1块和现金人民币8,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关于不明知袁某华的行为构成犯罪和未指使证人作某证等的辩解,与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行为尚不属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予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障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O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二OO四年八月十五日止)。

二、赃款赃物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曹某安

代理审判员郁亮

代理审判员刘忠伟

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沈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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