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廖某某、梁某诉被告覃某、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锦涛。

被告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覃某。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振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

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X号。

负责人刘某。

原告廖某某、梁某诉被告覃某、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春晓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海媚担任记录。原告廖某某、梁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秦锦涛,被告覃某、甘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梁某共同诉称,受害人廖某超(原告之子)于2008年7月7日取得机动车驾某,后一直帮廖某华开货车从事运输业,2008年11月2日,廖某超经培训合格,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廖某华与廖某超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约定:由廖某华提供食宿,按出车情况计算工钱。廖某华提供位于贵港市东森房地产私人住宅给廖某超居住。2011年9月27日4时50分许,受害人廖某超驾某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贵港市南梧高速一级由南宁往贵港市区行驶,因被告覃某驾某属被告甘某所有的桂x号重型普通货车超载,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交通安全,致使某x号中型自卸货车车头由后碰撞到桂x号重型普通货车尾部,造成受害人廖某超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港市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贵公交事认字[2011]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覃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覃某违法驾某车辆造成受害人廖某超当场死亡,被告甘某是肇事车辆桂x号重型普通货车的车主,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桂x号重型普通货车的承保人,应在其保险限额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x×20年=x元;2、丧葬费2653.5×6个月=x元;3、被抚养人(原告廖某某14年、梁某17年)生活费3455×14年/5+3455×17年/5=x元;4、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x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万元,不足部分x元由被告覃某、甘某连带赔偿30%即x.6元,扣除被告给付的3000元,被告覃某、甘某尚应连带赔偿原告x.6元。此外,受害人廖某超的死亡对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被告覃某、甘某应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覃某、甘某连带赔偿x.6元(两项合计x.6元);被告覃某、甘某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覃某辩称,一、因桂x号重型普通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再由被告覃某与原告按责任分担,责任的分担应按二八分,即由被告覃某承担20%的责任,原告承担80%的责任。二、对原告的请求的赔偿数额有异议。廖某超的户口及住址均在农村X村居民的标某进行计算,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某进行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发票,故应由法院按实际情况进行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理由是在本次事故中是由廖某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该项应不予支持。

被告甘某辩称,2010年12月18日,被告甘某已将桂x号车转让给被告覃某,当天一手交钱一手交车,只是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覃某是桂x号车的实际车主,对桂x号车实际管理使某,被告甘某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甘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4时50分许,廖某超驾某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贵港市南梧高速一级连线由南宁(南)往贵港市区(北)方向行驶,覃某驾某的桂x号重型普通货车停在其右行向前方,至贵港市南梧高速一级连线15KM+500M处时,由于廖某超未注意前方路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某x号中型自卸货车车头由后碰撞到桂x号重型普通货车车尾部,造成廖某超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1月3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经现某勘察、调查取证、检验鉴定,作出贵公交事认字[2011]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某超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覃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廖某某、梁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有五个子女,分别为廖某高、廖某英、廖某英、廖某标、廖某超。廖某超属农业户口,生前无配偶、子女。在本次事故中,廖某超驾某的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车主为廖某华,廖某华系贵港市X村廖某队人。事故发生后,被告覃某共支付给原告3000元。

另查明,桂x号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甘某,被告甘某于2010年12月18日将该车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覃某,被告覃某当天交付车款后取得该车的实际管理、使某、收益权。桂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6月2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1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贵港市公安局桥圩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注销单、从业资格证、廖某超机动车驾某,被告甘某、覃某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覃某的身份证、驾某、行政事业单位票据一张、2010年12月18日甘某与覃某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及庭审材料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一、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责任的方式如何确定的问题。

经核实,贵公交事认字[2011]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经现某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等法定程序而作出,有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事故照片、当事人陈述等充分的证据认定廖某超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覃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及被告覃某、甘某对该认定均无异议,而该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列各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覃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覃某辩称由原告自行承担80%的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桂x号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覃某,有被告覃某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予以证实,被告甘某在事故发生时只是该车的登记车主,已不是实际车主,故对于该车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实际管理使某者即被告覃某负责,故被告甘某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甘某与被告覃某负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又因桂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按上述比例进行分担。

二、关于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标某、数额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某(2011年度)》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为:1、死亡赔偿金,原告以廖某超的职业为司机,且居住在其雇主廖某华位于贵港市东森房地产私人住宅内为由,请求按城镇居民的标某进行计算,为此提供了廖某超的机动车驾某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某。本院认为,原告称廖某超的经常居住地在贵港市东森房地产私人住宅,属于在城镇生活,但并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且从其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廖某华的住址是贵港市X村廖某屯,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所以原告所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某进行计算,即4543元/年×20年=x元。同时因廖某超需要抚养两原告,两原告所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符合上列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并未超过标某,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最高法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为x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2、丧葬费x元,被告覃某、甘某对此无异议,且符合上列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3、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票据予以证实,但处理交通事故和后事确需支出交通费,根据本案及当地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人死亡,致原告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确需给予一定赔偿予以抚慰,根据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经济能力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x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不足部分x元由原告自行承担70%即x.4元,被告覃某承担30%即5550.6元。由被告覃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廖某某、梁某经济损失x元。

二、被告覃某赔偿原告廖某某、梁某经济损失5550.6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8550.6元。(被告覃某已支付给原告廖某某、梁某的3000元从中予以扣减)

三、驳回原告廖某某、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27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304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廖某某、梁某负担1310元,被告覃某负担1737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界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春晓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海媚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0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