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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诉张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郝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俊霞、王某某,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小峰、徐某某,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郝某与被告张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俊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小峰、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缺席。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日,乘坐丈夫的摩托车行至渑池县X街中段时与张某乙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张某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入住渑池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骨折。治疗结束后,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仅支付了x元的治疗费。对其它费用协商无果。另查,张某乙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x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付。在事故发生后,已付给原告x元,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后,原告应返还我x元。请求法院判决时予以扣除。

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辩称,1、原告没有与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其不能直接要求保险公司赔付。2、公司不是事故的侵权行为人,不应作为侵权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1日11时30分,在渑池县X街中段,被告张某乙驾驶豫x号车与张某乙贤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乘坐摩托车的原告郝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乙贤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郝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骨折。治疗至2011年3月24日因好转而出院。出院医嘱为:1、休息3月,每月拍片复查一次;2、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口服药物治疗;3、1-2年内取出内固定,手术费及住院费用共约5000元左右;4、住院期间陪护2人;5、如有不适,随时来诊。花去医疗费x.70元。2011年5月26日,原告委托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评定。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郝某的伤残等级为XI(九级)伤残。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张某乙垫付现金x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明,张某乙作为被保险人,将其驾驶的豫x号车辆作为被保险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1月6日至2011年11月5日。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驾车行驶中与张某乙贤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是造成原告郝某身体受伤的直接原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担事故责任者赔偿。因此,对原告郝某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乙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予赔偿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对原告主张某乙赔偿项目及数额:医疗费x.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x.04元、鉴定费8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误某4422元均予以认定;护理费6366元,计算时间较长,本院依据原告因好转而出院的情况,结合出院医嘱,护理期限为3个月,护理费为5038.50元,交通费酌定为150元。综上,原告郝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x.24元。其中因伤残造成的损失为x.54元,没有超出交强险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损失为x.70元,超出了交强险约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超出的数额为x.70元。鉴定费800元,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被告张某乙应承担70%责任,即赔偿原告郝某x.79元,被告张某乙已付原告郝某x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郝某损失x.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马邦军

审判员毛克信

审判员管天定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董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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