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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乙、郭某丙、黄某、郭某丁、韩某戊、程某、郭某丁、姚某、刘某己、刘某庚、李某等十一人与河南省新乡市X乡市X组劳动争议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韩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刘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申请入):刘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河南省新乡市新华书店有限公某。

法定代表人:杜某,该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该公某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鲍宛生,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新乡市X组。

负责人:郭某乙,河南省新乡市新华书店有限公某副经理。

申请再审人郭某乙、郭某丙、黄某、郭某丁、韩某戊、程某、郭某丁、姚某、刘某己、刘某庚、李某等十一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新乡市新华书店有限公某(以下简称新华书店)及新乡市新华书店文具厂(以下简称文具厂)清算小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及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2月26日作出(2010)豫法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9)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郭某乙、黄某、韩某戊,被申请人新华书店的委托代理人温某州、鲍宛生,被申请人文具厂清算小组的负责人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2003年1月20日,一审原告新华书店起诉至新乡X区人民法院称,郭某乙、郭某丙已于1993年12月辞去工职,与新华书店已无劳动关系。黄某不服从调动,长期不到调入单位上班,新华书店已于1996年4月15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郭某丁于1993年底文具厂停产后拒不到书店上班,与书店脱离关系已达九年,其在文具厂上班期间的工资已全额发给其本人,并不拖欠。刘某庚为新乡县福利工业总公某的总经理,与书店没有劳动关系。韩某戊、姚某、程某是文具厂临时计件工,其在文具厂工作期间的工资已全部发给本人,并不拖欠。郭某丁、刘某己、李某不是文具厂临时工,与文具厂没有劳动关系。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仲案字(2002)第X号裁决事实不清,请求驳回郭某乙等11人补发工资、安排工作的请求。郭某乙等十一人(一审被告)辩称,请求维持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

新乡X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新华书店系文具厂的主管部门,1991年12月19日,文具厂经新乡县工商局登记注册成立。郭某乙、郭某丙、黄某、郭某丁均系市新华书店的正式职工。郭某丙于1991年12月31日与新华书店签订了承包经营文具厂三年的合同,并于1992年2月9日被新华书店任命为文具厂厂长,合同履行一年后,市新华书店单方终止了合同。1992年5月27日,新华书店任命郭某乙为文具厂厂长,1993年2月21日,新华书店与郭某乙签订了为期两年的承包合同。1993年11月18日,新华书店以新书字(93)第74、X号文任命郭某乙为新华书店副经理兼任文具厂厂长(未经工商部门认可)。黄某于1993年由新华书店综合经营部副经理(正科级待遇)派到文具厂内聘为副厂长。郭某丁由新华书店派到文具厂工作。

郭某丁、程某、韩某戊、姚某、刘某己分别于1992年、1993年、1994年招收到文具厂上班,其中程某、韩某戊、姚某为残疾人,为减免税收,经新华书店原任经理付晓申批准招工进厂。刘某己因生产需要由文具厂原厂长郭某乙批准招收进厂。郭某丁为厂集资由原主管部门经理刘某庚批准进厂,李某为聘用会计。

1994年7月4日,新乡县福利工业总公某以新福工公某字第X号文决定,免去郭某丙文具厂厂长职务,厂长由新乡县福利工业总公某总经理刘某庚担兼任。新乡X乡县福利工业总公某于1994年7月在《新乡日报》公某称文具厂营业执照、印鉴作废,已启用新的营业执照和印鉴,法人代表为刘某庚,该执照从1995年至2000年均参加了企业年检。

1993年11月18日,新华书店在免去郭某乙文具厂厂长职务当天和1994年1月1日两次组织人员到文具厂拉走全部财务账目、公某、印鉴及1993年发货清单,厂内的办公某品、生产交通工具、成品、半成品总价值x.02元(已被省高级法院判决确认)。2002年6月18日,新华书店在《新乡日报》公某声明,文具厂营业执照、公某、财务章丢失。

案件审理中经审计,文具厂欠郭某乙提成工资和其它工资报酬x.73元,欠郭某丁提成工资和其它工资报酬x.47元,欠黄某提成工资和其它工资报酬x.92元,欠刘某庚职务补贴工资x元,欠郭某丙工资x.11元,欠刘某己工资x.94元,欠韩某戊工资x.30元,欠郭某丁工资x元,欠程某工资9559.07元,欠姚某工资9805.42元,欠李某工资5600元。

截止2002年10月,各人的工资标准为,刘某庚职务工资每月150元,郭某乙、郭某丙、黄某每人每月723.62元,郭某丁每月646.02元,程某、韩某戊、郭某丁、刘某己、姚某每人每月403.52元。新华书店巳为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黄某办理了养老保险,已分别于1995年9月、1996年5月停交保险金。刘某庚任文具厂厂长期间,巳与职工代表郭某乙、韩某戊、鄣修安、程某、姚某签订了集体劳动协议书。郭某乙、郭某丙、黄某、郭某丁的职工档案现在市新华书店。

新乡X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黄某均属新华书店职工,虽经新华书店委派到文具厂工作,但未办理调动手续,且新华书店巳为四人交纳劳动保险分别到1995年9月和1996年5月。新华书店曾于1996年4月15日以新书字(1996)第X号文对黄某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但未向法庭提供将该决定送达给黄某的书面证据。诉讼中新华书店提供了郭某丙、郭某乙的辞职报告,但未向法庭提供批准其辞职的书面证据,且上述四人的职工档案仍在新华书店处管理。新华书店认为巳与黄某解除劳动合同及郭某丙、郭某乙已辞职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四人仍是新华书店的职工。程某、韩某戊、姚某、郭某丁、刘某己均系文具厂招收的职工,且上班工作多年,与文具厂已形成实际劳动关系,新华书店自1993年11月18日从文具厂强行拉走账本、交通生产工具、成品、半成品后,文具厂的营业执照仍在使用,该厂仍在生产,直至2002年10月31日营业执照被吊销才停止生产。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豫经二终字第X号经济判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新经再字第76-X号经济判决及(2000)新中法执字第22-X号民事裁定确定的内容,文具厂的一切资产应由上级主管部门负责清理和接收,同时应承担债务的清偿,所欠职工的工资应如实发放。刘某庚是在文具厂的上级主管部门为新乡县福利工业总公某时,由主管部门派到文具厂担任厂长的,且进行了实际工作,付出了劳动,应当给付其职务工资。李某系文具厂聘用人员,在工作中已付出了劳动,理应得到劳动报酬。郭某乙、郭某丙、黄某、郭某丁、程某、韩某戊、姚某、郭某丁、刘某己自2002年10月31日文具厂的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在厂内值班看护厂里的财产至今,已付出劳动,应得到劳动报酬。程某、韩某戊、姚某、郭某丁、刘某己系文具厂招收的职工,在该厂营业执照被吊销后,新华书店没有给其五人安排工作的义务。新乡X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27日作出(2003)新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新华书店与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黄某补签劳动合同,安排工作岗位,逾期不补签劳动合同和不安排工作岗位,应按2002年10月份每人每月工资标准付给工资,其中郭某乙、郭某丙、黄某每人每月的工资为723.62元,郭某丁每月工资为646.02元;二、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新华书店为郭某乙、郭某丙、黄某、郭某丁按保险规定补交养老保险金,补办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并交费;三、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文具厂清算小组用原文具厂的资产补发所欠郭某乙等十一人2002年10月份以前的工资,其中郭某乙x.73元,郭某丙x.11元,郭某丁x.47元,黄某x.92元,刘某庚x元,刘某己x.94元,韩某戊x.30元,郭某丁x元,程某9559.07元,姚某9805.42元,李某5600元;四、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新华书店补发给郭某乙等九人2002年11月份以后到原书店文具厂将原厂内的资产交给书店文具厂清算小组之前的值班工资,其中郭某乙、郭某丙、黄某每月工资为723.62元,郭某丁每月工资646.02元,程某、韩某戊、郭某丁、姚某、刘某己每月工资403.52元;五、驳回程某、韩某戊、郭某丁、姚某、刘某己要求新华书店为其安排工作岗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实支费1000元,审计费4000元,均由新华书店负担。

新华书店、文具厂清算小组及郭某乙、郭某丙、黄某、郭某丁、韩某戊、程某、郭某丁、姚某、刘某己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1991年12月l9日,文具厂经工商登记成立,新华书店为其唯一投资主体和主管部门。郭某丙、郭某乙、黄某、郭某丁原均为新华书店职工,1992年四人先后被派往文具厂工作,工资由文具厂发放。1993年12月21日,郭某丙写了一份辞职报告,向新华书店申请辞职。1993年12月22日,郭某乙也向新华书店写了辞职报告,称“我和郭某丙于12月22日下午开始,为了生存,巳离开新华书店,到新乡县民政局工业公某走马上任”。1993年7月,新乡X乡县新福电器厂,由郭某丙任法定代表人,地址在新乡X乡公某边,主管部门是新乡县民政局企业办。1996年5月20日,新乡县民政福利企业管理办公某与新乡县福利工业总公某联合下文,免去郭某丙新福电器厂厂长职务,由郭某乙担任该厂厂长。新福电器厂厂长郭某乙曾发出一封信,载明“各新华书店、业务科:新乡X乡市X乡县民政局联合办的工厂,由于新乡市新华书店不讲信誉,单方撕毁合同,于93年11月X号,新乡市新华书店文具厂已不存在,特此通告”。自1994年7月份开始,文具厂未给郭某乙、郭某丙发放工资或生活费。自1994年开始,文具厂未给郭某丁发放工资或生活费。自1995年2月份开始,文具厂未给黄某发放工资或生活费。郭某丁、程某、韩某戊、姚某、刘某己分别于1992年、1993年、1994年被招收到文具厂工作。李某为文具厂的聘用会计。刘某庚系新乡县民政局职工,曾兼任文具厂厂长。自1994年1月开始,文具厂未给郭某丁、程某、韩某戊、姚某、刘某己发放工资;1995年开始,文具厂未给李某发放工资;1994年7月开始,文具厂未给刘某庚发放职务补贴。郭某乙等十一人于2002年11月7日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新华书店安排工作、发放工资、补交保险。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我国劳动法规定,提出劳动仲裁应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曰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郭某丙、郭某乙、黄某、郭某丁原均为新华书店的职工,1992年起四人先后被派往文具厂工作,工资由文具厂发放。1993年12月份,郭某丙、郭某乙曾向新华书店写了辞职书。1994年开始,新华书店、文具厂不再为郭某丙等四人发放工资,也没有为四人再安排工作。郭某丙等四人称其还在文具厂上班,主张文具厂一直在经营,因郭某丙、郭某乙于1993年和1996年先后担任新福电器厂厂长职务,郭某乙1993年12月向新华书店书写的辞职书中也写到“我和郭某丙于12月22日下午开始,为了生存,巳离开新华书店,到新乡县民政局工业公某走马上任”,郭某乙在发往新华书店的信件中载明“于93年11月X号,新乡市新华书店文具厂巳不存在,特此通告”,故对郭某丙等四人所称还在文具厂工作的主张不予支持。1994年开始,新华书店、文具厂不再为郭某丙、郭某乙、郭某丁发放工资或生活费,1995年2月份开始,新华书店、文具厂不再为黄某发放工资或生活费,也没有为四人再安排工作,郭某丙等四人应当及时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四人于2002年11月7日才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巳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期限,故对郭某丙等四人要求安排工作、补发工资、交纳保险的请求予以驳回。郭某丁、程某、韩某戊、姚某、刘某己、李某、刘某庚原在文具厂工作,1994年1月开始,文具厂未给郭某丁、程某、韩某戊、姚某、刘某己发放工资;1995年开始,文具厂未给李某发放工资;1994年7月开始,文具厂未给刘某庚发放职务补贴。郭某丁等人要求文具厂给其补发工资,也应及时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其于2002年11月申请仲裁,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期限,故对郭某丁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郭某丙等人在仲裁及一审时并未主张值班工资,一审判决第四项判令新华书店支付郭某丙等人值班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韩某戊、姚某、程某、刘某己、郭某丁上诉请求判令新华书店补发2002年10月份以前所欠的工资,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按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补交各种保险,因韩某戊等人与新华书店未建立直接的劳动关系,文具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主体资格并未丧失,故对郭某丁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新华书店与文具厂清算小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欠妥,应予纠正。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25日作出(2004)新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新乡X区人民法院(2003)新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郭某丙、郭某乙、郭某丁、黄某、韩某戊、程某、郭某丁、姚某、刘某己、李某、刘某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实支费1000元,审计费4000元,由郭某丙、郭某乙、郭某丁、黄某、韩某戊、程某、郭某丁、姚某、刘某己、李某、刘某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它费用100元,由郭某丙、郭某乙、郭某丁,黄某、韩某戊、程某、郭某丁、姚某、刘某己负担。

郭某乙等十一人不服二审判决,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相同。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该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于2007年3月28日作出(2006)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2004)新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郭某乙等十一人不服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7月29日作出(2008)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认定事实一致。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郭某乙等十一人要求新华书店安排工作、补交保险金和发放工资,应及时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根据本案事实,郭某乙等十一人于2002年11月7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期限。郭某乙等申诉称文具厂的营业执照被吊销之前劳动争议尚未发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6日作出(2008)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2006)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4)新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郭某乙等十一人申请再审称,其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申请仲裁期限,应维持新乡X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用文具厂的资产补发2002年10月31日前拖欠职工的工资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对2002年10月31日前的工资进行相应调整,由新华书店和文具厂清算小组接收文具厂2002年10月31日前的资产和账目。

被申请人新华书店和文具厂清算小组答辩称,申请再审人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申请期限,请求维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1.文具厂于1991年12月24日经依法登记注册,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郭某丙,主管部门为新乡县民政福利公某,1993年9月28日,主管部门变更为新乡县福利工业总公某。

2.1992年2月9日,新华书店任命郭某丙为文具厂厂长,同年5月27日,新华书店下文同意文具厂实行厂长负责制,并由郭某乙任厂长。郭某乙分别于1991年12月31日和1993年2月21日代表文具厂与新华书店签订了两份承包合同。

3.1993年11月18日,新华书店下文免去郭某乙文具厂厂长职务,并任命郭某乙为厂长(未进行工商登记),同日和1994年1月1日,新华书店两次组织人员将文具厂财务账目、1993年发货清单、办公某品、生产交通工具、成品及半成品等总价x.02元的物品拉走。

4.1994年7月4日,新乡县福利工业总公某下文任命该公某总经理刘某庚兼任文具厂厂长,同日新乡X乡县X乡日报》发表公某,声明文具厂旧的营业执照和印鉴作废,从即日起启用新的执照和印鉴,后该厂陆续参加了企业年检。

5.1995年元月,新华书店因确权纠纷起诉新乡X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1月20日作出(1997)新经再字第76-X号经济判决,确认新华书店为文具厂的唯一投资主体和主管部门,新乡县福利工业总公某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2年5月24日作出(2002)豫法立民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驳回了新乡县福利工业总公某的申诉。

6.1997年11月26日,文具厂以新华书店1993年11月18日和1994年1月1日拉走该厂物品构成侵权为由提起诉讼,本院于1999年12月14日作出(1999)豫经二终字第X号经济判决,确认新华书店对文具厂构成侵权,判令新华书店返还拉走文具厂的物品,并以x.02元为基数,从1994年1月1日起至限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单位活期存款利率计赔文具厂损失。

7.2002年6月18日,新华书店申请变更新华书店为文具厂的主管部门,同年8月14日,工商部门进行了备案登记。2002年10月31日,新乡县工商局吊销了文具厂的营业执照。2003年1月4日,新华书店成立文具厂清算小组,郭某乙为负责人。

8.1994年8月30日,文具厂和该厂职工签订集体劳动协议,约定文具厂将被新华书店造成的损失追回后补发职工工资和福利等,该协议有文具厂法定代表人刘某庚和职工代表郭某乙、韩某戊、郭某丙、程某、姚某签字。

9.1993年12月16日,新乡县民政局批复成立文具厂债权债务清理小组,组长为刘某庚,副组长为郭某丙、郭某乙。2002年8月28日,刘某庚签发《新乡市新华书店文具厂成立停业清算小组的决定》,组长为郭某乙,副组长为刘某庚、黄某,组员为郭某丙、郭某丁,决定中明确的责任承担界线划分为,1991年8月至1992年5月由郭某丙负责,1992年6月至1994年6月由郭某乙负责,1994年7月至2002年8月由刘某庚负责。

10.1993年6月24日,新乡X组建新乡县新福电器厂,法定代表人为郭某丙,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1996年5月20日,新乡X乡县福利工业总公某免去郭某丙职务,任命郭某乙为该厂厂长。

11.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黄某为新华书店正式职工,文具厂成立后先后到文具厂工作。程某、姚某、韩某戊为1992年6月经郭某乙批准进入文具厂工作,刘某己为1993年7月经郭某乙批准进入文具厂工作,郭某丁为1995年2月经刘某庚批准进入文具厂工作,刘某庚为1994年7月经新乡县福利工业总公某任命兼任文具厂厂长,李某为文具厂1997年聘用的会计。

12.1993年12月21日、22日,郭某丙、郭某乙先后给新华书店写过辞职报告,1996年4月15日,新华书店作出解除与黄某劳动合同的决定。

13.一审期间,新乡X区人民法院委托新乡巨中元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对文具厂1992年6月至2002年10月的账薄及记账凭证进行了鉴定,该鉴定对送检的财务账目及记账凭证进行了区分,1992年6月至1995年底由原会计汪文道记载的为原财务账,1994年1月至2002年10月由郭某乙设置的为新财务账。经鉴定,郭某乙于1993年12月底前、郭某丁于1994年4月前、黄某于1995年1月前在原财务账中领取工资,原财务账中欠郭某乙销售提成工资及其他工资报酬x.40元,欠郭某丁销售提成工资及其他工资报酬x.19元,欠黄某销售提成工资及其他工资报酬3381.44元,刘某庚、刘某己、韩某戊、郭某丁、程某、姚某、李某、郭某丙等八人与原财务账无关,工资均在新财务账中发放。新财务账目中的未发工资均为造工资名册,未签字领取,因在新财务账目中有列支新福电器厂费用现象,该鉴定对新财务账目中欠十一人工资情况无法发表鉴定意见。

14.新乡市社会劳动保险公某于1998年1月5日出具证明,新华书店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养老金都已缴至1995年9月。

本院再审认为,1.关于申请再审人申请劳动仲裁是否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如何认定。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本案中,虽然新华书店于1993年11月18日和1994年1月1日将文具厂部分物品拉走后,未对文具厂的职工进行任何安置和处理,但之后文具厂的登记主管部门新乡县福利工业总公某于1994年7月4日任命了新的法定代表人,文具厂与职工签订了集体劳动协议,参加工商部门年检,认可职工工资情况,又起诉新华书店侵权纠纷并胜诉,至2002年10月31日文具厂营业执照吊销前,尚不能认定文具厂职工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亦不能认定郭某乙等十一人在2002年11月7日申请劳动仲裁超过了仲裁申请期限。

2.关于郭某乙、郭某丙、黄某、郭某丁与新华书店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的问题。四人是新华书店的正式职工,郭某乙、郭某丙虽于1993年12月向新华书店写过辞职书信,但未得到新华书店的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不能认定二人已与新华书店解除劳动关系。新华书店虽作出有与黄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但不能充分证明已将该决定依法送达给黄某,不能认定新华书店已与黄某解除劳动关系。对于郭某丁,新华书店称其在1994年之后已擅自离职多年,郭某丁对此不予认可,新华书店一方面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另一方面也未对郭某丁做过任何形式的处理,故亦不能认定新华书店已与郭某丁解除劳动关系。

3.新华书店和文具厂清算小组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责任。(1)人员安排方面。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黄某为新华书店正式职工,未与新华书店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在文具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四人应由新华书店作出妥善安置。其余七人与新华书店不存在劳动关系,文具厂也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故该七人要求新华书店或文具厂清算小组安排工作的请求不应支持。(2)经济责任方面。在司法会计鉴定中显示有新老两份财务账目,原财务账目所反映的生产经营情况应当是在新华书店的管理之下,而新财务账目则是在新乡县福利工业总公某的管理之下存在的,和新华书店实际上没有联系,故原财务账目中所欠郭某乙、郭某丁、黄某工资报酬应由新华书店成立的文具厂清算小组负责清偿,新财务账目中所欠的工资则不应由新华书店成立的文具厂清算小组负责解决。自2002年11月1日起至新华书店对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黄某作出妥善安置期间,新华书店应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四人工资,四人依法应享有的各项社会保险,从停交时起,由新华书店按规定应由单位承担的比例部分为四人补交,具体数额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掌握数字为准。

综上所述,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及二审判决,新乡X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中民再字第X号、(2006)新中民再字第X号、(2004)新民一终字第X号和新乡X区人民法院(2003)新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省新乡市新华书店有限公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黄某作出妥善安置,并自2002年11月1日起至安置时止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四人工资;

三、河南省新乡市新华书店有限公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从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黄某依法应享有的社会保险停交时起,按规定应由单位承担的比例部分为四人补交保险金,具体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数额为准;

四、新乡市X组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负责清偿所拖欠的郭某乙工资报酬x.40元,郭某丁工资报酬x.19元,黄某工资报酬3381.44元;

五、驳回韩某戊、程某、郭某丁、姚某、刘某己、刘某庚、李某要求河南省新乡市X乡市X组安排工作、补发工资、缴纳保险金的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2400元,审计费4000元,二审诉讼费150元,均由河南省新乡市新华书店有限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荆国安

代理审判员薛霞

代理审判员陈国防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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