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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张某乙、陕县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赵某、张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朝卿,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俊霞,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县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三门峡西站吕家崖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公司副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三门峡市X区X街坊。

法定代表人申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锋,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以上诸被告委托代理人宋红芳、姚群友,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乙、陕县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三门峡支公司)、赵某、张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0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3日在247省道41公里+800米处,被告张某乙的司机刘某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自南向北行驶,在超车时与相向行驶赵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后,致该车又与同向在前李某虎驾驶的豫x号货车和相向行驶我的司机张某成驾驶的无牌号红岩大货车相碰撞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的司机张某成无责任。我的车被撞后,经渑池县物价认定中心对所遭损失评估后总损失为x元。另知,刘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为保护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故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诸被告赔偿我的车辆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乙代理人辩称,我的肇事车辆投入有保险,由保险公司在投入的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被告恒通公司代理人辩称,请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依法作出公正判决,我对原告的要求无意见。

被告人寿保险三门峡支公司代理人辩称,原告的主体资格不合适,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列为被告。原告诉状中所述事实不实,对车损的评估结论,认为程序不合法,违背公平原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我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用。

被告赵某、张某乙代理人辩称,赵某是张某乙的雇佣司机,按照法律规定,雇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车主张某乙承担赔偿。被告张某乙对原告的车损评估认为程序不合法,是单方委托,我方没有参加,不符合法律规定,既是赔偿,我方是次要责任,只承担1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13日10时许,被告刘某驾驶被告张某乙所有的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自南向北行至247省道41公里+800米处,在超车时与相向行驶被告赵某驾驶的被告张某乙所有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碰撞后,致该车又与同向在前李某虎驾驶的豫x号货车和相向行驶张某成驾驶原告李某某所有的无牌号红岩货车相撞,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碰撞后退过程中与赵某华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刘某、赵某和乘车人王某伟三人受伤,五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华、李某虎、张某成及乘车人王某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的无牌号红岩大货车经渑池县价格认定中心对车损进行评估,损失价值为x元。现原告起诉我院,请求判令诸被告赔偿车辆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挂靠于被告陕县恒通公司,该公司未收管理费用。恒通公司于2010年11月9日以本公司为被保险人向被告人寿保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额为x元的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险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赵某系张某乙的雇佣司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乙的雇佣司机刘某驾车行驶中,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车辆损坏,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刘某系张某乙的雇佣人员,应由雇主张某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恒通公司系豫x号轻型货车的挂靠单位对该车未经营受益及收取任何管理费用,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三门峡支公司作为该车的保险人,应在所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三责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张某乙的雇佣司机赵某在本次事故中,违反车辆装载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由雇主张某乙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经审理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x元,被告人寿保险三门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2000元,剩余x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70%为x.5元;被告张某乙赔偿4945.5元。被告刘某、赵某不承担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费x.5元。

二、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4945.5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刘某、赵某、陕县恒通汽车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5元,鉴定费900元,共1185元,被告张某乙负担829元,被告张某乙负担356元。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某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某执行,逾期不申某,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杨拴伟

审判员毛克信

审判员管天定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代书记员马咪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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