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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xx等诉被告朱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宋yy,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宋zz,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宋ee,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街X号海燕大厦X幢X号X室。

委托代理人董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xx、宋yy、宋zz、宋ee诉被告朱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x、宋yy、宋zz、宋ee共同诉称,2009年8月25日,被告驾驶无牌照的车辆在本市X路X弄小区内由西向东倒车,碰撞到在小区内由南向北正常行走的四原告的母亲吴xx,致使吴xx颅脑损伤于2009年9月12日死亡。交警部门认为责任无法认定。因吴xx是行人,而被告驾驶的是无牌照的机动车,按照法律规定,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请:要求被告承担: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33,375元、医疗费76,880.35元、丧葬费19,751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

被告朱xx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没有与吴xx相撞,吴xx的死亡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5日16时10分左右,被告驾驶无牌照的小型轿车(该车辆的临时行驶车号牌已过有效期)在本市X路X弄小区X路(近X号门处)西向东倒车时,适遇吴xx沿小区X路由南向北行走,随后吴xx倒地受伤,经东方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9月12日死亡。2009年10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被告驾驶无牌照的机动车在小区内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之规定,但其车辆在倒车过程中是否与吴xx发生碰擦导致吴xx倒地受伤的事实无法查清。事发后,吴xx被送往医院救治,2009年9月12日在医院死亡。2009年10月15日,吴xx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系摔跌致颅脑损伤死亡。吴xx为治疗花用医疗费76,659.33元,吴xx家属为护理吴xx及事故处理花用交通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吴x元医疗费。

在交警部门于2009年9月2日对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被告陈述:被告估计被告的车可能碰了吴xx,吴xx才倒地的。因此,被告就报了警,被告车可能碰到吴xx了。当时,被告看过车后没有人,被告就开始倒车,大约倒了有2~3米时,被告看到车后约2米处有一个老太由南向北在走,被告就停车了。被告再看车后时,老太不见了,被告就继续倒车,这时倒车雷达的声音响了,被告就停车了。停车后,被告下车看见老太倒在被告车后1米。警方询问被告:根据现场勘查情况,被告倒在你车后约40厘米,而你称看见老太2~3米处时,你就立即停车,而且老太倒地时,头朝东,脚朝西,你怎么解释被告回答:不清楚。警方再询问被告:如果老太是自己摔倒的,她的位置不应该与你车后的距离约40厘米,你又怎么解释被告回答:也不清楚。警方询问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倒车时,应当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你是否做到被告回答:没有做到,当时疏忽了。

原告提供的证人张xx在交警部门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其向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中以及出庭作证时,称当时突然听到“啪”的一声,其向响声方向跑去,看到吴xx倒在被告车后40厘米处。警察询问被告是否撞了吴xx,被告称“轻轻刮了一下”。吴xx在事发前身体很好。张xx在交警部门向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并称在事发现场民警表示“在小区内发生的事故,只要与你车有联系,你要负全责”时被告回答“我负责,我负责”。

2009年11月13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为诉讼,花用律师费8,000元。

吴xx系本市X镇居民,X年X月X日出生,系离婚。四原告系吴xx的子女。宋ww亦系吴xx的子女,2009年2月23日死亡。宋yy系宋ww的女儿。审理中,宋yy表示,其不要求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如其有权利取得相关赔偿,其也放弃,给现起诉的四原告享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鉴定意见书》、户口本、死亡小结、《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警方对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警方对张xx所作的询问笔录,张xx向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供的临时行驶车牌号,张xx的出庭证言,庭审笔录,以及相关方提供的宋ww的《居民死亡推断书》、户口本,本院与宋yy所作的谈话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无牌照的车辆,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被告在小区内倒车时,应格外注意安全,注意车后的情况,注意避让行人。结合警方对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对张xx所作的询问笔录、张xx向警方出具的证明、张xx的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以及庭审情况,可以认定系被告在小区内倒车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确保安全,撞倒吴xx,并最终导致吴xx死亡。被告应承担全部的责任,赔偿吴xx因此而产生的损失。

医疗费应以病历及医疗费单据为准,吴xx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不应计算在医疗费中。吴xx因被告的行为受伤并最终死亡,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应予准许,其主张的数额亦无不当,可予准许。原告主张赔偿其因诉讼而花用的律师费,应予支持,但律师费并非诉讼所必然发生的费用,其具体赔偿数额可由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鉴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已将事发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351元包含在了其诉请中,在实际赔偿中对此应予以扣除。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xx赔偿原告宋xx、宋yy、宋zz、宋ee医疗费人民币76,659.33元,扣除事发后被告朱xx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351元,被告朱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实际给付原告宋xx、宋yy、宋zz、宋ee人民币76,308.33元;

二、被告朱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xx、宋yy、宋zz、宋ee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33,375元、丧葬费人民币19,751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37元,由被告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桂蓉

审判员谢辉东

代理审判员许培林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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