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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张某丙诉平顶山市鑫瑞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死者马某之父。

原告张某丙,女,回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死者马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平顶山市鑫瑞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负责人谢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学选,郑州市X村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某、张某丙诉被告平顶山市鑫瑞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平顶山市鑫瑞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学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张某丙诉称,2010年10月29日16时23分,吕小学驾驶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至x+618M处时,越过中心双实线与相对方向马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相撞。造成豫x号出租车驾驶人马某、乘车人常余金当场死亡和乘车人谷某、王艳芳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刘某君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豫x号牵引车在被告保某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某(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险)。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45元。

被告平顶山市鑫瑞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事实基本清楚,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辩称,1、豫x号牵引车的在我公司投保某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x元;2、该案责任认定书认定双方系同等责任,超过保某公司赔偿限额的部分我公司不应再承担责任;3、我公司已预付x元,预付的部分应考虑进去;4、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它间接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豫x号挂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x元,此事故造成四死一伤,应合理分配保某赔偿金;2、关于第三者责任险,因双方系同等责任,只承担50%的责任,且该车有超载现象,应免除10%的责任;3、根据法律规定,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9日16时23分,吕小学驾驶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x+618M处时,因超载及措施不当,与马某驾驶的越过中心双黄线行驶的豫x号出租车相撞,造成马某及豫x号车乘车人常余金死亡,乘车人谷某、王艳芳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刘某君受伤及豫x号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小学、马某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常余金、谷某、王艳芳、刘某君无责任。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平顶山市鑫瑞达运输有限公司。豫x号牵引车(主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保某期间均自2010年4月20日至2011年4月19日);豫x号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保某期间均自2010年4月3日至2011年4月2日。马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系其本人所有,事故发生后,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x号出租车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经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x元。原告马某、张某丙系夫妻关系,马某(X年X月X日出生)系二原告之子,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马某为肢体残疾人,张某丙长年患心脏冠心病。马某共兄妹2人。另查明,2010年我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523.7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某、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某。对本案交通事故,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已作出吕小学、马某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马某、张某丙辩称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错误,其不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因此,对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责任划分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平顶山市鑫瑞达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当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某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由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山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依责任划分分别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顶山市鑫瑞达运输有限公司根据责任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辩称已预付x元、被告平顶山市鑫瑞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已预付x元,但原告马某、张某丙否认已收到二被告的赔偿款项,二被告也未有证据证明向二原告支付有赔偿款项,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被告平顶山市鑫瑞达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按照本院确认的赔偿数额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均系不计免赔,因此,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不应再扣除免赔部分。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及办理丧某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和车损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二原告因马某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关于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精神,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内,因此,马某的死亡赔偿金应为x.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6元(5523.73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x.2元(3682.21元×20年×2人÷2人)}。2、丧某x.5元(x元÷2)。3、处理事故人员及办理丧某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x元。4、车损x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二原告以上损失共计x.3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伤亡,两保某公司应在各自的保某赔偿限额内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下余x.3元(x.3元-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按同等责任划分,由被告平顶山市鑫瑞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x.65元(x.3元×50%),由于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两被告保某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该损失应由两保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比例予以赔偿。本院确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市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共计为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共计为x元。保某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即x.65元(x.65元-x元-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由被告平顶山市鑫瑞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张某丙各项损失共计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张某丙各项损失共计x元;

三、被告平顶山市鑫瑞达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张某丙各项损失共计x.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07元,由被告平顶山市鑫瑞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平

审判员赵某义

审判员牛杰

二0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王二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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