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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XX节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XX节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XX路XXXX。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重庆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XX,重庆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徐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司职员,住重庆市X村XXXX。

委托代理人:梅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XX节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2008)沙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XX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颜菲主审,与审判员包颖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5日,重庆XX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了《5-10t/h干粉砂浆生产线及技术服务合同》、《技术协议书》各一份,双方约定:XX公司提供XX公司5-10t/h粉状建材上料自动计量配混包装设备(即干粉砂浆生产线),合同生效后45日内交货,质量和技术标准符合技术协议书。成套项目费用人民币x元。由XX公司负责现场指导安装和调试。合同签订后,XX公司于2007年3月交付设备至XX公司处,XX公司接受了设备,并共计支付价款17万元。余款因XX公司使用设备后认为装入设备配混料质量与出设备后成品质量误差,设备噪音不合要求等为由拒付。2008年11月24日,XX公司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

在庭审中,XX公司向该院申请由鉴定机构对涉案设备进行鉴定,该院经查询委托重庆市质量计量检测院进行检测,但是检测院认为无法鉴定,拒绝接受委托。该院要求XX公司与XX公司双方提供可以鉴定的机构,但双方均未能提供,此后,XX公司提供并选择机械工业仪表材料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在该院组织机械工业仪表材料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及双方当事人到设备现场勘验后,该中心一直未明确表态是否接受鉴定委托,该院于2009年12月25日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其后该院多次要求XX公司提供鉴定机构,XX公司表示无法再找到鉴定机构,该院依法于2010年6月24日向机械工业仪表材料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出具委托鉴定征询函,该中心逾期仍未向该院回函。该院也未能找到其他鉴定机构。

2009年6月8日,XX公司经重庆市X区分局批准更某为XX公司。

XX公司在一审中诉称:XX公司原名XX公司,于2009年6月8日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更某为XX公司。2006年9月15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了《5-10t/h干粉砂浆生产线及技术服务合同》,双方约定:XX公司提供给XX公司5-10t/h粉状建材上料自动计量配混包装设备(即干粉砂浆生产线),合同生效后45日内交货,质量和技术标准符合技术协议书。成套项目费用人民币x元。由XX公司负责现场指导安装和调试。合同签订后,XX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义务,但XX公司至今未提供达到合同约定质量要求的5-10t/h干粉砂浆生产线设备,导致XX公司无法进行生产经营活动,XX公司书面告知XX公司并多次催促XX公司解决,但XX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为此XX公司诉来法院,请求法院判令XX公司履行《5-10t/h干粉砂浆生产线及技术服务合同》义务,对5-10t/h干粉砂浆生产线设备承担修理、更某、退货的义务,并按日赔偿XX公司损失,暂定50元每天(具体金额以鉴定结论为准计算),直至5-10t/h干粉砂浆生产线设备质量符合合同约定。

XX公司在一审中辩称:首先,2006年9月15日签订的《5-10t/h干粉砂浆生产线及技术服务合同》属实,设备于2007年3月份安装完毕,并经过现场调试,正常使用,XX公司现也在使用当中,并补充协议增加了5000元设备;其次,设备经三方确认合格,目前也在正常使用,XX公司的诉求与事实不符。要求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XX公司双方签订的《5-10t/h干粉砂浆生产线及技术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XX公司、XX公司双方应该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本案中,XX公司交付了设备,XX公司接受并投入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XX公司诉称XX公司交付的设备不符合合同要求,应当由XX公司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产品质量是否符合需要,涉及到专业技术问题。需有关专门鉴定机构依法出具鉴定结论。现该院无法寻找到鉴定机构,经多次要求,XX公司也不能向该院提供相关的鉴定部门。XX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法院不能认定XX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XX公司已预交),由XX公司负担。

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诉讼期间,XX公司曾选择机械工业仪表材料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作为鉴定机构,原审法院也组织该中心和双方当事人到现场勘验,并制作了笔录。但该鉴定机构要求原审法院出具委托鉴定函,原审法院却拒不出具,直到下判前也未出具委托鉴定函。现原审法院单纯追究结案率,而草率作出驳回XX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实属不当。鉴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XX公司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中,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XX公司诉称XX公司交付的设备有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要求,对此,XX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鉴于本案诉争设备有无质量问题,涉及到专业技术问题,需要相关专业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XX公司为此向一审法院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在XX公司选定机械工业仪表材料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作为鉴定机构后,一审法院与该中心进行过多次联系,但该中心均未明确表态是否接受鉴定委托。原审法院在未寻找到相应鉴定机构予以鉴定的情况下,要求XX公司提供其他鉴定机构,但XX公司也未能提供。鉴于上述情况,本院认为,XX公司不能举证证明XX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XX公司上诉认为本案未能进行司法鉴定的原因是其和鉴定机构要求原审法院出具鉴定委托书,而原审法院拒不出具所致,因XX公司对该理由没有举示任何依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重庆XX节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进

审判员包颖

审判员颜菲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杜万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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