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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诉刘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doc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男,40岁。

被告:刘某,女,37岁。

原告田某因与被告刘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刘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田某与刘某自2004年底离婚至今,女儿田某一一直由刘某抚养,田某一直履行着作为父亲应尽的责任和义务。2010年国庆节期间,孩子由于思父心切,想回到父亲身边探望,刘某却把孩子丢弃在外,并声称从此搬家异地居住,不许孩子在回其身边,孩子因此流落街头,遇到邻居将其带回,并及时通知了田某,才避免给孩子造成更大的伤害,孩子自此回到田某身边生活至今,生活幸福稳定,学习努力刻苦,并一再表示不愿再回其母身边生活,而刘某自把孩子撵出家门后,不管不问完全丢弃了一个作为母亲应尽的义务和责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和教育。为此,田某诉至法院,现要求田某一随田某生活,刘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

被告刘某书面答辩称:1、田某抚养不好女儿田某一,2010年,田某去午托班看孩子,替孩子写作业,孩子在学校上课,田某就去学校不让孩子上课,带孩子在学校照相,老师说他,他就骂老师,2011年4月份刘某母亲住院期间,田某及其妻子把孩子赶出了田某家,并对幼小的孩子大嚎大叫,说以后别再回田某家。5月份,田某又带孩子去玩。孩子之所以要跟田某走,是因为刘某管孩子学习太严,教孩子太严。2、离婚后,刘某的母亲带着孩子,刘某还要出去打工挣钱,十分辛苦。所以请求法院驳回田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田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田某和田某一的户口本复印件两张,证明田某一户口在原告田某处。

证据二、(2005)西少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经离婚,田某一由被告刘某直接抚养的事实。

证据三、2011年5月30日田某一所写的证明一份。证明女儿田某一愿意和田某一起生活。

被告刘某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原告田某的陈述、举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田某与刘某于1998年1月7日登记结婚,2001年7月17日婚生一女取名田某一。2004年2月30日刘某诉至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要求与田某离婚,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5)西少民初字X号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刘某与田某自愿离婚,婚生女田某一随刘某生活,田某每月支付田某一抚育费180元。此后,田某一随刘某生活,刘某为生计外出打工,将田某一交由其母协助抚养。2010年国庆节期间田某一到田某处随田某处生活至今。庭审中田某一表示愿意随田某生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六条第某、第某规定:“离婚后,父母仍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原被告离婚时虽然协商同意婚生女田某一随被告刘某生活,但由于刘某没有稳定工作,需四处打工,由其母亲协助代为抚养田某一,且田某一于2010年国庆节期间到田某处生活至今,同时,田某一年满十周岁以上,也表示同意随原告田某生活。原告田某系一拖(洛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职工,有固定的工作,收入稳定。综上,田某一随原告田某生活更有利于田某一健康成长,故原告田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因原告田某未提交被告刘某的收入状况的证据,根据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本院酌定为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6条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田某一随被告刘某生活变更为随田某生活。

二、自2011年11月起,被告刘某每月支付田某一200元抚养费至田某一18岁止。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田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丽飞

审判员:宁小建

人民陪审员:刘某斌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冯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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