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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诉郭某、靳某、韩某乙、韩某丙、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负责人职卫星,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系该社信贷员。

被告郭某。

被告靳某。

被告韩某乙。

被告韩某丙。

被告李某。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因与被告郭某、被告靳某、被告韩某乙、被告韩某丙、被告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于2011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11年6月13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郭某、被告靳某、被告韩某乙、被告李某,2011年6月20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韩某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被告靳某、被告韩某乙、被告韩某丙、被告李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诉称,2007年8月13日,被告郭某由被告靳某、韩某丙、韩某乙、李某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8月13日至2008年8月13日,贷款利率为10.2‰,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还剩x元本金及利息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郭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元及利息x.21元(利息仅计算至2010年1月31日,自2010年2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仍应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付);二、依法判决被告靳某、韩某丙、韩某乙、李某对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被告靳某、被告韩某乙、被告韩某丙、被告李某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书四份、被告的身份证,以此证明2007年8月13日,被告郭某由被告靳某、被告韩某乙、被告韩某丙、被告李某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8月13日至2008年8月13日,贷款利率为10.2‰,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还剩10万元本息未偿还。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确认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郭某、被告靳某、被告韩某乙、被告韩某丙、被告李某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认定;二、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07年8月13日,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与被告郭某、被告靳某、被告韩某乙、被告韩某丙、被告李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郭某由被告靳某、被告韩某乙、被告韩某丙、被告李某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8月13日至2008年8月13日,贷款利率为10.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被告靳某、被告韩某乙、被告韩某丙、被告李某对被告郭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钱借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还剩x元本金及利息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靳某、被告韩某乙、被告韩某丙、被告李某作为被告郭某的借款连带责任某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郭某偿还借款本息和要求被告靳某、被告韩某乙、被告韩某丙、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责任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8月13日至2008年8月13日,贷款利率为10.2‰,自2008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二、被告靳某、被告韩某乙、被告韩某丙、被告李某对上述被告郭某的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85元,由被告郭某、被告靳某、被告韩某乙、被告韩某丙、被告李某共同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程志猛

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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