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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X,男。

辩护人韦某某,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某,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益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韦某某、陈某,证人颜某妹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杨某×生前好某且常在酗酒后殴打家人,作为儿子的被告人杨某某及其家人一直以来对其很不满。2010年6月3日20时左右,被告人杨某某与杨某×等家人在家吃饭时,杨某×酒后向被告人杨某某索要钱未得而发脾气,称不同意被告人与其女朋友的婚事。双方因此发生争执。这当中,杨某×刚从客厅处拿回一把铁锤,即被其妻子颜某夺下。然而,杨某×仍空手前去殴打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见状用木凳狠砸杨某×的头部、背部等部位数十次,致其当场死亡。经法医检验鉴定:杨某×头部有多处挫裂创,相应部位颅骨骨折,系因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针对指控的事实,检察院当庭举出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颜某、杨某×、杨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尸体检验鉴定书、生物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杨某某辩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凶器照片等证据。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认定杨某某致死其父亲杨某×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定性某出异议。被告人杨某某辩称没有杀死其父亲的故意。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是:首先,本案被害人杨某×,也是本案的加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严重的过错;其次,杨某某主观上并没有剥夺杨某×生命的故意;其三,客观上是由于杨某×对杨某某实施了不法侵害,杨某某在反抗中行为过限,才造成了杨某×的重伤、死亡。二、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首先,社会危害性某小;其次,实施的手段并不恶劣;其三,杨某某平时表现良好,无犯罪记录,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活动,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充分考虑本案的特殊性某及社会效果,对其判处缓刑。辩护人当庭举出证人杨某×、杨某×、杨某×、杨某×、杨某×、杨某×联名的书面材料,证人杨某×的书面证言;还申请证人颜某出庭作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杨某×为父子关系。被害人杨某×生前好某且常在酗酒后殴打家人,作为儿子的被告人杨某某及其家人一直以来对杨某×的所作所为已经厌恶。2010年6月3日20时左右,被告人杨某某与杨某×等家人在家吃饭时,杨某×酒后向被告人杨某某索要钱未得而大发脾气,恶语相向,称不同意杨某某与女朋友的婚事。双方因此发生争执。杨某×见状欲拿起放在客厅旁的一把铁锤打杨某某,即被其妻子颜某妹夺下。然而,杨某×仍空手上前殴打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见状就地拿起木凳狠砸杨某×的头部、背部等部位数十次,致杨某×瘫倒在地才罢手。被害人杨某×哀求被告人杨某某抢救,但被告人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以致被害人杨某×当场死亡。经法医检验鉴定:杨某×头部有多处挫裂创,相应部位颅骨骨折,系因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案发后,被害人的家属和本村村民联名上书,要求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于群众报案。

2.抓获经过书面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10年6月4日上午七点钟左右,接到群众报案后,于当日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归案的事实。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真实身份和年龄。

4.证人颜某(被告人之母、被害人之妻)、杨某×(被告人之祖父、被害人之父)、杨某×(被告人之妹、被害人之女)等人证言,证实被害人杨某×是被被告人杨某某持木凳打死的事实。其中:

证人颜某陈述“我丈夫气极了对我儿子说‘你敢不听话’然后拿起桌面上酒瓶摔在地上,接着拍打饭桌。……,接着我丈夫走向大厅旁的杂物房拿出一把铁锤,回到饭桌前去打我儿子。……,我马上去抢夺我丈夫手中的铁锤……,我丈夫见我抢走他的铁锤,非常生气地把我推倒在地,空手与我儿子再打起来,我儿子就用椅子,抓住椅子的靠背,面对着我丈夫从上而下砸了我丈夫头部一下,我丈夫立即倒在地上。我丈夫倒地后并没有昏过去,而是爬起来继续与我儿子对打。……,住在我家隔壁的家公听到我女儿哭喊声后,就过来看,见是我丈夫与儿子打架后就叫我不要进去,……屋里面打架声停止,我与家公就进到屋里看,就见到我丈夫已经躺在厅里地面上,侧着脸,脸上有伤口并流血,而我儿子走出客厅到水龙头前洗手。我问儿子说爸爸还救得吗儿子说‘他头都被我打裂开了,没有希望了’。我家公就走到我丈夫前面用手去摸一下,当时我还听到我丈夫喘气声。但过几分钟就没气了”。

证人杨某×陈述“他们打斗过程中我并不是一直在场。当天我看见我媳妇颜某妹和孙女杨某萍在自家门口哭,我就过去往正厅里面看的时候,正看见杨某某手持凳脚殴打杨某群。我不想理睬,没有进去劝架,也不想看,一直站有十分钟左右。……。我当时在门口拦住她们母女不给进去,以免她们看见了伤心。……。我一直站在门口约十分钟,发觉正厅屋里没有动静了,我才敢进去。……。当时我进去屋里时还看见杨某某手里还抓着一个凳脚,站在那里不说话,旁边地面上躺着杨某群,杨某群头上还流着血。……。他还没有死,我还看见他当时双脚动了几下,后来才断气”。

证人杨某×陈述“我和父亲在家里一楼餐厅里吃饭,……,吃完饭我就上楼休息一下就去冲凉。我冲凉时听到一楼饭厅里传来我父亲和我哥大声讲话,不知道他们说什么。我冲凉完后,我就上二楼自己的房间。我听到我父亲和我哥争吵的声音很激烈,还听到我父亲手拍桌子和砸罐子的声音。我听到我妈的声音后就下楼,见我妈隔在我父亲和我哥哥的中间,当时我父亲手上还拿着一张凳子。我父亲背对着我,我就把他手上的凳子抢了下来。我害怕。我就自己在一楼家门口前哭。当时我爷爷也在场,但我爷爷什么时候来我不知道。过了一下,我妈妈就出来抱着我哭,这时我抬头看见我的爷爷,我爷爷说,我爸不行了,然后我妈妈就和我爷爷进屋里去,我自己在家门口前哭”。

5.证人杨某×、杨某×(均为被害人兄弟)的证言,证实在案发当晚为杨某×处理后事的事实。

6.被告人杨某某辩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凶器照片等证据,证实案发地点在被害人和被告人的家里餐厅,作案工具为四脚靠背小木凳。

7.提取笔录及照片,根据杨某奴陈述并指认,证实在其丢弃被告人杨某某作案工具的地点,提取了一被砸烂的四脚靠背小木凳,木凳上面沾有大量血迹的事实。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于2010年6月4日7时30分至2010年6月4日13时30分,公安机关在南宁市X村清平坡X号和该坡“坡定上”的山上,即杨某×被害的地点和掩埋被害人杨某×的地点,进行勘验检查时,发现现场已经被打扫和清洗过。在卫生间的南侧墙面上的电灯开关上发现有一处擦拭状的血迹。卫生间内正对卫生间门口的墙根处发现一堆衣服,衣服上有血迹。在杂物房内发现一张躺椅,在躺椅的椅脚上发现一些点滴状的血迹。后厅门内右侧发现一个陶瓷汤碗,在汤碗沿口上发现一滴血迹。在后厅地面上发现有血迹、血鞋印。在后厅北面墙根放置6张四方凳,凳上发现一些点滴状的血迹。在后厅东侧墙根的瓷砖缝隙中发现冲洗过后的血水。法医分别提取了后厅地面上的血迹和墙根瓷砖缝隙中的血水。在位于南宁市X村清平坡一地名叫“坡定上”的山上,有一处新坟,开棺发现被害人杨某×的尸体。

9.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开棺验尸发现被害人杨某×头部有十六处创伤,创口深达骨膜或者颅骨,在相应部位颅骨骨折,此外,在颈部、躯某、四肢等部位都有不同程度的损伤等事实。

10.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在现场后厅墙根瓷砖缝隙上的血迹和被告人杨某某指认用来砸死杨某×的木凳上的血迹,与被害人杨某×的血样进行DNA检验,结果是基因型均一致的事实。

1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实其供认了杀害其父亲杨某×的事实。其中,杨某某供述“……,我见我爸这样就很生气,于是拿起坐着吃饭的凳子朝他头部打去。他见状就冲过来抱住我,用拳头打我。当时他抱住我的腰和左手,我则用右手举凳子打他的头,也不知道打了多少次,直到他松开手倒下地板来,地板上流了好某他的血。当时我爸还没有死,还用手摸着他的头让我送他去医院,我放下凳子看到我爸的样子就很伤心,就问我爷爷和我妈该怎么办,他们说‘不要理他了,现在你把他打成这样,再把他治好,回来还会打架,到时不是你死就是他死,我们宁可选你也不选他’。说完就扶我上二楼休息。在楼上呆了两个小时后,也就是当天晚上十一点十四分这样,我爷爷到楼上叫我下楼去陪陪我爸。我来到客厅时见到我爸爸被棉被整个人盖过,旁边放有一口棺材,我才知道我爸爸已经死了,具体多少点钟死我不清楚。地板上的血迹也已经被清理干净了。……”。

12.被害人杨某×的亲属以及本村村民联名的书面意见,证实被害人杨某×平时有酗酒、好某、对被告人杨某某等家人实施暴力等恶行,要求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减轻处罚的事实。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的事实。

辩护人当庭举出的证据及其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主要是为了证明被害人杨某×生前所有的劣迹和恶行,与本案认定的事实没有直接关联,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家庭矛盾激化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杨某某的行为应定性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理由是:一、据查,本案是因为家庭矛盾激化而形成的。在案发当时,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均因为对方的语言而激怒,继而发生肢体上的互相攻击,因此,双方都有进攻对方的主观故意,也就是说双方都实施了侵害对方的行为。在此情形下,防卫的正当性某经不存在。而防卫过当的前提是必须具备防卫的正当性。超过了防卫的正当性某有过当之说。因此,缺少这一前提,防卫过当就不成立。二、被告人杨某某实施的行为,以及该行为形成的后果,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的构成要件。从主体上看,被告人杨某某是已年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无精神病史,是一个能够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完全行为能力人。从主观上看,因为被告人与被害人是父子关系,按常理来说,被告人杨某某并不希望其父亲死亡这种结果发生,即其主观上并不积极追求其父亲死亡这一结果。但作为正常人的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人的头部是人的生命要害部位,然而,在案发当时,当其拿起木凳多次朝被害人的头部狠砸的时候,明知其行为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却因为激愤而没有控制自己的行为,放任了被害人死亡这一结果的发生。从提取的凶器和尸体检验结果看,被告人杨某某所持的凶器并非利器而是钝器,但被害人杨某群头部却有十多处挫裂创,创口深达颅骨或者骨膜,相应部位颅骨骨折,系因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这一事实足以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打击被害人头部的力度并非一般,从而印证了被告人杨某某不顾被害人的死活,主观上对被害人的死亡采取的是一种放任态度。从客观上看,被告人杨某某实施的行为形成了被害人杨某×死亡的结果。因此,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定性某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仅因家庭矛盾激化就出手打死生身父亲,于法不容,其犯罪行为依法应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但鉴于被害人杨某×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主观恶性某小,且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罪行,案发后其亲属及本村村民联名要求政法机关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强烈愿望,本院认为其具有情有可原之处。根据上述量刑情节,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院给予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关于对被告人的量刑意见中,提出被告人杨某某实施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某小,手段并不恶劣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提出杨某某平时表现良好,无犯罪记录,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活动,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等辩护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但因被告人杨某某罪行较重,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辩护人提出对杨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4日起至2020年6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青彦达

审判员黄丹泽

审判员王红英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高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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