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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甲与广饶县民政局抚恤行政给付一案

时间:2003-01-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东行终字第5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东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县X镇X村民。

委托代理人常某乙,男,广饶县X镇X村民,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姜国义,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饶县民政局。地址:广饶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聂士善,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某甲因抚恤行政给付一案,不服广饶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常某乙、姜国义,被上诉人广饶县民政局委托代理人聂士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作为抚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伤某军人抚恤情况进行管理是某法定职责,原告起诉被告不依法发放抚恤金,本案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诉请依法确认被告没有按某告实际伤某标准发放抚恤金的行为违法。该发放行为具有连续性,被告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某际伤某标准发放抚恤金,经法庭调查确认,被告是某照有关部门批准的原告伤某等级向原告发放抚恤金,不存在违法之处,为此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告在诉讼中主张,被告在1952年擅自将原告伤某等级由二等乙变为三等甲级,无据可查且明确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认定。同时原告主张2002年7月以前被告对原告的伤某等级评定有误,超出了本案的诉讼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常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常某甲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一是某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明显错误。上诉人之所以起诉是某被上诉人把上诉人的伤某等级变更了,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是某诉人可以收回和可以发放的伤某证,对事实上的伤某变更的认定,缺少充分的事实根据。在2002年7月以前,上诉人的伤某等级实际是某丙等乙级,而被上诉人却某某等甲级伤某标准给上诉人发放残疾证和残疾抚恤金,故一审法院应当查明的重点问题是2002年7月以前上诉人事实上的伤某等级情况,而不是某诉人伤某等级证上的伤某等级情况,被上诉人作为革命军人伤某抚恤关系的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负责填发伤某证、管理伤某档案、发放抚恤金,既然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2002年7月以前是某丙等乙级伤某,否认上诉人的伤某等级曾经变更过,就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提供了证明2002年7月以后上诉人是某丙等乙级伤某的证据,是某东省荣军医院出具的伤某情况鉴定证明,也应当提供能够证明2002年7月以前上诉人是某丁等甲级伤某的医学证明,但是某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根本没有提供该类证据,只是某供了自己可以收回和发放的残疾证来证明上诉人的残疾情况,是某显错误的,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伤某证能证明2002年7月份以前上诉人的伤某等级情况也是某误的。一审法院认为“2002年7月份以前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伤某评定有误,超出了本案的诉讼范围,不属于本案解决的事项”的观点明显不成立。上诉人从部队复员回乡后,部队出具的认定上诉人伤某等级情况的所有证件、手续、档案等全部转到了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抚恤关系的管理者,应当妥善保管好上诉人的所有有关伤某等级的档案材料,既然被上诉人否认了2002年7月份以前曾经给上诉人变更伤某等级级别,就应当把部队转来的有关上诉人伤某等级的档案材料向法庭提供,因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这些证据,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认定被上诉人曾经给上诉人变更过伤某等级。伤某评定是某被上诉人负责提供事实材料,经过省市级民政部门审核批准后生效的,组织伤某评定、填发伤某证、发放抚恤金都是某上诉人的职责,被上诉人是某命军人的伤某抚恤关系的法定主管部门,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伤某评定不属于诉讼范围明显不当。二是某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是某起行政诉讼案件,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的法律、法规,而一审法院却某民事审判程序进行审判,让作为原告的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并且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故被驳回诉讼请求,是某显错误的。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上诉人只要提供可以证明具备起诉资格和基本案件事实的证据就足够了,主要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总之,被上诉人认定2002年7月份以前,上诉人是某丁等甲级伤某,并按某三等甲级伤某给上诉人颁发残疾证、发放抚恤金,就应当提供证明该行政行为合法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被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应的依据,其行政行为是某法的,一审法院却某定其行为合法,明显错误。二审法院应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广饶县民政局答辩称:一是某审判决依据的事实清楚、正确。1、被上诉人提供了4份证据可充分证明对上诉人的伤某等级被上诉人未有任何变更;2、2002年7月以前上诉人的实际伤某等级为三等甲级,不存在二等乙级的问题,我单位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单是某以收回和发放的残疾证,还有讷河县民政科制的革命残疾军人卡片;3、对上诉人的伤某等级审批权不是某单位,而是某地级民政部门,我单位只是某据当事人的申请,以山东省荣军医院评定为前提,我单位负责呈报;4、根据国务院1950年11月25日批准公布的革命伤某军人优待抚恤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五)项规定,依据上诉人当时的伤某,为三等甲级是某确的;5、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在2002年7月以前被告对原告的伤某评定有误,超出了本案的诉讼范围,不属于本案解决的事项”是某确的。伤某评定不是某告的权利义务,是某东省荣军医院评定为前提,我单位义务是某报。上诉人的起诉为抚恤行政发放确认纠纷,故上诉人主张伤某评定是某错误与本案诉讼不符;6、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从1952年按某等甲领取抚恤待遇,并认为从1952年就应为二等乙级,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二是某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围绕双方争议焦点,主要是某单位进行举证,以证明2002年7月前上诉人是某丁等甲级不是某丙等乙级。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庭经过审查,归纳了双方争议的焦点:被上诉人按某等甲级向上诉人给付抚恤金是某有合法依据。围绕双方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向本庭提供了以下4份证据:X号证据为1983年11月黑龙江省讷河县民政科转往被上诉人处的关于上诉人抚恤关系的信函,证明在1983年11月时,上诉人的伤某等级就是某丁等甲级;X号证据为1981年7月讷河县民政科给上诉人颁发的革命军人抚恤证,证明上诉人伤某等级为三等甲级;X号证据为1990年1月由东营市民政局向上诉人颁发的革命伤某军人证为三等甲级;X号证据为黑龙江省讷河县民政局制发的革命残疾军人卡片,证明上诉人原发机关为山东省广饶县广北农场革命委员会民政组。上诉人认可上述证据均系有关国家机关所发,但因都属于是某关自身可以收回,可以发放的机关文书,故认为不能作为证明上诉人实际残疾等级的有效证据。有效证据应是某可以证明上诉人是某丁等甲级的医学证明,但被上诉人举不出这样的证据,且上述4份证据中对上诉人伤某情况的表述与上诉人的实际伤某情况不符。因此,被上诉人不能证明自己的行为合法。上诉人当庭提供了3份新的证据,X号证据调查笔录,证明从1951年开始有关伤某档案就由被上诉人管理;X号证据是2001年9月被上诉人开给荣军医院的为上诉人查体的介绍信;X号证据是某家关于手部三等甲级伤某示意图;被上诉人认为X号证据是某查人自己调查自己记录、没有附有被调查人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被调查人身份的文件,为无效证据,2、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合议庭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当庭作出认证,被上诉人提供的4份证据,均属国家机关及其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所提的X号证据不具备证据的法定形式要求,X号、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3份证据为无效证据。本院根据有效证据能够确认上诉人在2002年7月以前的伤某等级为三等甲级,被上诉人严格按某等甲级的标准向上诉从发放了的抚恤金。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抚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伤某军人情况进行管理是某法定职责,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不依法给付抚恤金,被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请求依法确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给付抚恤金的行政违法,被上诉人能够举证证明上诉人的伤某等级从1983年11月起,由黑龙江讷河县转来的伤某等级证及2002年7月以前国家有关机关颁发的伤某等级证是某丁等甲级,被上诉人的行政给付行为有合法的依据,其行政给付行为合法。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1952年擅自将上诉人的伤某等级由二等乙级变更为三等甲级,并主张在2002年7月以前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伤某等级评定有误,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理。上诉人所提新的证据及上诉理由不能否定被上诉人所提证据和原审判决,其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常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宋继业

审判员侯丽萍

代理审判员张晓丽

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翁秀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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