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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南盛润置业有限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冯彦秋,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盛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区X街X号院X号。

法定代表人:舒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升飞,北京市法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亚公司)因与被告河南盛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润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华亚公司于2008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并向华亚公司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贵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克磊、赵筝参加的合议庭,后因合议庭成员工作调整,合议庭组成人员于2010年3月3日变更为审判员韦贵云、代理审判员张黎东、陈红云,并于当日告知双方当事人;2011年2月18日合议庭组成人员因工作调整再次变更为由代理审判员张黎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红云、杨刚参加的合议庭,并告知双方当事人。合议庭收案后,于2008年3月25日向华亚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同日向盛润公司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盛润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于2008年4月22日提起反诉。本院于2008年4月2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根据双方的鉴定申请,本院分别于2008年9月11日和2009年8月10日委托鉴定机构对双方合作期间的账目进行审计,对双方合作开发的项目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河南华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豫华夏会审字(2009)第X号审计报告,河南省建设工程咨询公司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豫建咨询(2010)价鉴字第002-X号及豫建咨询(2010)价鉴字第002-X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因造价鉴定报告中存在漏项,河南省建设工程咨询公司又于2011年1月23日作出豫建咨询(2010)价鉴字第X号补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报告书,并于2011年3月7日送交合议庭。本院将上述鉴定报告送达双方当事人后,于201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冯彦秋,盛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升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亚公司诉称:2006年9月3日,华亚公司与盛润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协议,约定华亚公司将华亚广场5#楼及5#裙房项目转让给盛润公司,并将5#楼及5#裙房的未抵押土地的使用权过户给盛润公司;盛润公司负责解押在中国长城资产管某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名下的华亚广场17亩土地的抵押手续并承担解押费用;盛润公司在2007年6月30日前支付给华亚公司基于华亚广场项目产生的相当于回购费、过渡费的款项;盛润公司承继华亚公司与河南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一建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项下义务;盛润公司负责2#、3#楼商业房部分的剩余投资与工程建设,使之达到交房条件。协议签订后,华亚公司已经将华亚广场5#楼及5#裙房项目转让给盛润公司,并将5#楼及5#裙房的未抵押土地的使用权过户给盛润公司。但盛润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拖欠应支付给华亚公司的过渡费3520.8965万元,及应投入华亚广场一期裙房剩余工程投资款1638万元;盛润公司违反协议约定,擅自将属于华亚公司的华亚广场2#、3#楼的房屋销某款9700万元据为己有,扣除双方2006年9月3日前的投资和售房税金大约4700万元,盛润公司应当将剩余的房屋销某款5000万元予以返还,并将2#、3#楼未销某的房产移交给华亚公司。请求:1、盛润公司支付过渡费3520.8965万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95.0642万元;2、盛润公司返还2#、3#楼的售房款5000万元,并将2#、3#楼未销某的房产交付给华亚公司,移交全部的相关文件、销某合同、相关手续、印鉴;3、盛润公司支付华亚广场一期裙房剩余工程投资款1638万元;4、盛润公司继续履行协议约定的安置被拆迁户的义务;5、盛润公司负担诉讼费用。后华亚公司于2008年8月11日撤回要求“盛润公司继续履行协议约定的安置被拆迁户的义务”的诉讼请求;于2011年3月7日将诉请盛润公司返还2#、3#楼房屋销某款的数额变更为8416.x万元,将盛润公司支付一期裙房剩余工程投资款的诉请数额变更为1131.x万元;于2011年4月21日撤回要求盛润公司“移交全部相关文件”的诉请;于2011年6月17日撤回要求盛润公司“移交五证和印章”的诉请。

盛润公司辩称:1、盛润公司不欠华亚公司过渡费,华亚公司请求支付其在合作前已经支付的过渡费,没有合同依据。依据2006年9月3日的《项目转让协议》及2006年9月5日的补充协议,盛润公司所承担支付的是对32家被拆迁单位和个人的2006年前尚欠的过渡费,并不包含华亚公司在合作前已经向被拆迁户及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中原区拆迁办)支付的过渡费用。从华亚公司所提供的支付凭证看,多与过渡费毫无关系,不仅有“新市场部分地段调查摸底费”,还有“补偿设备拆迁费”、“树赔费”、“拆迁费”、“拆迁补偿费”、“赔偿费”等根本不是过渡费的费用,并且在证据的形式上除了有收据、发票和白条等收款凭证外,还有传票等支付凭证,不能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了3520.8965万元过渡费。2、根据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合同》的约定,双方合作期间的建设资金来源一是房屋销某回笼的款项,二是盛润公司的投资。且2#、3#楼房屋也是在双方合作期间所售,销某款也不是由盛润公司单方控制和使用,而是由双方共同成立的合作项目指挥部收取并支出,该售房款在合作期间已经由项目指挥部实际投入华亚广场项目的建设,且该售房款尚不足以支付合作期间的全部投资,盛润公司尚有2512万元投资款未收回,所以,华亚公司要求返还2#、3#楼售房款没有依据。3、根据项目转让协议的约定,盛润公司负有“负责2#、3#楼商业房部分的剩余工程建设与投资”的义务,但2#、3#楼商业房指的是2#、3#楼主体对应的地上一、二层用做商业用途的房屋,与一期裙房是两个完全不同、各自独立的建筑和称谓,盛润公司对一期裙房没有投资建设义务。4、盛润公司对2#、3#楼尚未销某的房屋归华亚公司所有无异议,但盛润公司没有占有、控制该部分房屋,不应承担交付义务。盛润公司同意将2#、3#楼已经销某房屋的销某合同移交给华亚公司。

盛润公司反诉称:根据双方2004年10月8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合同》和2006年9月3日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的约定,盛润公司享有收回在双方合作期间的投资并获取2000万元投资收益的权利,但盛润公司实际尚有2512万元的投资款没有收回,华亚公司应当返还;华亚公司应当按照其持有的合作项目的资产比例,支付给盛润公司投资收益(略).12元;盛润公司在2006年9月3日后对华亚广场项目中2#、3#楼(不包括支付给河南一建公司的)及其他不属于盛润公司工程的工程支出(略).5元,华亚公司应当予以返还;由于华亚广场项目是以华亚公司名义报建,在税务机关备案的纳税主体也是华亚公司,盛润公司要通过华亚公司的账户纳税,盛润公司在纳税过程中多支付给华亚公司税款(略).61元,华亚公司应予返还。请求:1、华亚公司返还盛润公司垫付的资金(略).85元,支付给盛润公司应得投资收益(略).12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华亚公司负担诉讼费用。盛润公司于2011年6月17日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华亚公司应返还盛润公司垫付的资金(略).16元,支付给盛润公司应得投资收益(略).09元”;于2011年8月4日撤回要求华亚公司“返还多支付的代交税款(略).61元”的诉请。

针对盛润公司的反诉请求,华亚公司辩称:1、对盛润公司主张的替华亚公司垫付资金中的垫付1#楼工程款550万元没有异议,在华亚公司主张返还的2#、3#楼售房款数额中已将此款项扣减;2、根据《项目合作合同》的约定,盛润公司负责2#、3#楼及5#楼、5#裙房的投资,享有的权利是收回投资及获得2000万元的投资利润。在双方合作期间虽然有售房款进帐,但该售房款不是盛润公司的投资;且在2006年9月3日签订《项目转让协议》时,已将双方合作项目中的5#楼、5#裙房转让给了盛润公司,同时,明确约定盛润公司负责2#、3#楼商业房的建设。在此情况下,盛润公司要求华亚公司负担2#、3#楼的建设费用没有依据。且双方在2006年9月4日签订补充协议,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项目合作合同》,在《项目合作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下,盛润公司依据已经被解除的《项目合作合同》的约定,要求华亚公司返还投资款并支付投资收益没有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盛润公司应否向华亚公司支付过渡费3520.8965万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95.0642万元;2、盛润公司应否返还给华亚公司2#、3#楼售房款8416.x万元,并移交2#、3#楼尚未销某的房产和已销某房屋的销某合同;3、盛润公司应否支付给华亚公司一期裙房剩余投资款1131.x万元;4、华亚公司应否支付盛润公司应得投资收益644.x万元及利息,并返还盛润公司为华亚公司垫付的资金5695.x万元及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2004年10月8日,华亚公司与盛润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是:……第三条:与合作项目相关的整体情况:1、合作项目名称:华亚广场。2、合作项目位于郑州市X区X路以南、市X街以北、文化宫路以西、桐柏路以东的区域。该宗地已由华亚公司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3、在该区域内,整体规划为四幢高层住宅(三层以上),三层以下为商业使用面积,位于建设路X路交叉口处为一使用功能独立的商业建筑。4、目前,1#高层住宅楼已主体封顶,正在进行装饰工程,1#楼与2#、3#楼相连接的商业面积已完成土建工程,2#、3#楼已施工至正负零,4#楼与独立的商业建筑已在郑州市城市规划管某局通过整体方案,施工图设计正在进行。第四条:合作范围:2#、3#、4#高层住宅楼、独立的商业建筑以及该区域内的相关工程(详见本合同附件一:合作项目的合作范围)。第五条:合作开发(建设)的期限:1、自合作开始到合作项目的竣工交付及盛润公司按约定收回其全部投资和利润止。2、时间暂定为:自开工之日起两年。第六条:合作模式:1、华亚公司提供建设用地及目前已建成的部分基础工程,委托盛润公司全权对该范围内的施工、销某及相应的财务、人事等实施管某,并按约定收取利润。2、合作双方以共同确认的预算额为总投资额,盛润公司提供合作项目投资资金,并全权负责合作项目的施工至竣工验收完毕。第七条:合作项目管某机构的设立:根据双方约定的合作模式,以盛润公司为主,双方共同组建合作项目的专门管某机构。……第十一条:财务管某:1、合作机构设立财务负责人及专业财务人员岗位;2、财务负责人由盛润公司指派,专业财务人员由华亚公司指派;3、财务使用的公、私印鉴,由华亚公司、盛润公司分开掌控;4、合作项目的工程款拨付须经双方一定审核程序(详见附件三:合作项目工程款拨付管某细则);5、管某机构对财务的管某应制定相应的制度报合作双方同意后实施。……第十八条:华亚公司的权利:1、合作合同终止后,对合作项目享有所有权;2、对合作管某机构在重大问题方面的监督与建议权;3、在合作期间与盛润公司有平等法律地位。第十九条:盛润公司的权利:1、合作期间对合作项目有投资工作管某权;2、建成商品房销某回笼的款项,在确保合作项目竣工所需资金后,优先收回合作项目的投资资金权;3、在投资资金收回后享有2000万元投资收益优先权。……第三十条: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协商补充,补充协议或其他文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第三十一条: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华亚公司方殷志军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华亚公司印章,盛润公司方李喜朋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盛润公司印章。该《项目合作合同》附件一“华亚广场项目合作范围”载明:双方具体的合作范围为:2#、3#楼(地上X层)的一期工程合作建设;二期拟建设的家世界(地下X层,地上X层)及5#板式商住楼(地下X层,地上X层)工程项目建设合作;相关配套设施及管某、绿化等工程建设的合作;合作建设工程项目(除回迁户安置外)的销某、策划方面的合作。

二、在双方合作建设期间,合作项目建设资金的来源是:盛润公司的投资和合作项目商品房销某回笼资金两部分,华亚公司在双方合作期间未对合作项目建设投资,盛润公司在合作期间对合作项目共投入资金3830万元,在合作期间收回投资1318万元,尚有2512万元投资没有收回。

三、2005年1月26日,华亚公司与河南一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华亚广场2#、3#楼施工图范围内(剪力墙结构、X层)的土建、安装工程(消防、电某安装除外)承包给河南一建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河南一建公司按照约定对承包工程进行了施工。在河南一建公司施工期间,因华亚公司与盛润公司签订了《项目转让协议》,盛润公司、华亚公司、河南一建公司三方于2006年9月5日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是:一、由于华亚公司方原因,与河南一建公司2005年1月26日订立的“郑州华亚广场2#、3#商住楼”、2006年2月26日订立的“郑州华亚科贸广场5#商住楼及裙房”的两份合同已无力履行,现盛润公司同意接受该合同,承认该两份合同的有效性并承担合同中华亚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及继续履行的义务。河南一建公司同意由盛润公司承继华亚公司方继续履行原华亚公司、河南一建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三、2005年1月26日订立的“郑州华亚广场2#、3#商住楼”、2006年2月26日订立的“郑州华亚科贸广场5#商住楼及裙房”合同约定的承包内容中已完成工程量欠款及剩余工程量相应款项均由盛润公司支付。……

四、2005年8月10日,郑州市房地产管某局颁发(2005)郑房管某销某第X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批准双方合作建设的2#楼X-X层住宅120套、3#楼X-X层住宅178套公开预售。该298套住宅在双方合作期间已全部销某完毕,该298套房屋的销某合同现在盛润公司处保存。2#、3#楼X层以下为商业用房,双方均未就该部分房屋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除2#楼商业用房部分房屋用于回迁安置建设路派出所外,2#、3#楼现尚未销某或回迁安置的房屋情况是:2#楼地上X层除建设路派出所用作接待室外的部分,地下X层及地下X层;3#楼地上X层、X层、X层夹层、地下X层及地下X层。根据2#、3#楼设计图纸,2#楼尚有货梯一部没有安装、2#楼地上X层尚有部分面积没有铺设地板砖,盛润公司同意将上述两项未完工程施工完毕。

现2#、3#楼已销某房屋中尚有部分购房户没有交清购房款和房屋维修基金等四项费用,盛润公司和华亚公司经协商一致同意对上述未交清的购房款和相关费用如何追要的问题,双方另行通过其他方式解决。

盛润公司在2006年9月3日以后收取2#、3#楼房屋销某款58.1847万元、房屋维修基金12.4738万元、天然气集资费5.9万元、暖气集资费22.5593万元、有线电某集资费3.392万元,以上五项共计102.5098万元。双方对盛润公司在2006年9月3日以后收取上述五项款项的数额均予认可。

五、2006年7月3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是:由于华亚公司债权人的诉讼和极不冷静的行为,给盛润公司在华亚广场项目正常的施工、有序的工作造成了巨大的直接和间接的损失。为了彻底避免类似事件的再发生,使该项目顺利进行,减少合作双方的损失,双方经多次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如下:1、继续履行双方在2004年10月8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合同》约定的对该项目的管某权限及财务管某等办法,《合作范围》以2006年5月20日双方重新区分的“5#楼裙房(家世界)”未完工程由华亚公司负责施工、管某、投资的决定为准。2、根据2006年5月20日双方对“家世界”工程的界定,盛润公司只负责2#、3#、5#楼的工程建设直至竣工验收和商住房的预、销某工作。2#、3#、5#楼的配套工程、出入口及绿化工程单独设置,2#、3#、5#楼售后物业管某工作由盛润公司负责。……5、华亚公司同意出具全权委托盛润公司办理“长城公司”抵押5#楼土地的解押事宜,办理解押手续所发生的费用由华亚公司承担。……7、销某收入款项全部转入盛润公司帐户,款项的使用仍以双方管某审批支出。8、本补充协议与2004年10月8日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合同》和双方签订的2006年5月20日《合作范围》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有相悖之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

六、2006年9月3日,华亚公司与盛润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协议》一份,内容是: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华亚广场5#楼及其裙房项目的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华亚公司同意将华亚广场项目的5#楼及其裙房项目转让给盛润公司,5#楼及裙房的未抵押土地过户给盛润公司,过户费用由盛润公司承担。二、项目法律手续:华亚公司持有的相关5#楼及其裙房的拆迁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立项批准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项目建议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环境影响研究报告》等各项法律手续和许可证件(包括交清土地出让金的凭证)在本协议生效之日即交付给盛润公司。盛润公司自行向政府有关主管某门办理转移手续,华亚公司应积极协助。三、盛润公司负责解押抵押于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名下的华亚广场17亩土地的抵押手续,费用由盛润公司承担。四、由盛润公司支付给华亚公司基于华亚广场项目产生的相当于回购费、过渡费的款项。其中13家拆迁户的回购费于2006年9月至12月底付清;32家拆迁过渡费于2006年12月至2007年6月30日前付清。具体支付办法另行约定。五、由盛润公司承继华亚公司与河南一建公司协议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承担华亚公司拖欠该公司的工程进度款、剩余工程的建设投资。具体协议由盛润公司与河南一建公司另行签订。六、盛润公司负责2#楼、3#楼商业房部分的剩余工程建设与投资,使商业房部分符合交房条件。七、华亚广场项目2#楼、3#楼、5#楼及5#楼裙楼的物业管某权归盛润公司,华亚公司不得以任何条件、任何理由干涉。八、除上述盛润公司负担的费用外,华亚公司的其他债务(含担保债务等)与盛润公司无关。华亚公司的债权人以追索债权为由,通过强制措施或其他手段要求以华亚广场项目资产承担清偿责任,而给盛润公司造成损失的,由华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九、本协议生效后,华亚公司在华亚广场项目的工作人员全部撤出,费用由华亚公司承担。十、华亚公司应积极协助盛润公司办理变更相关证件。十一、协议一式十六份,双方各执八份。十二、协议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华亚公司方殷志军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华亚公司印章,盛润公司方常伟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盛润公司印章。

七、2006年9月4日,华亚公司与盛润公司签订《项目转让补充协议》一份,内容是:双方已就华亚广场5#楼及其裙房于2006年9月3日签订项目转让协议,现补充如下:双方于2004年签订的项目合作合同及2006年7月3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予以解除。该补充协议作为2006年9月3日项目转让协议书附件。

八、2006年9月5日,中原区拆迁办作为监督方,华亚公司与盛润公司签订《项目转让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基于双方于2006年9月3日签订的华亚广场5#楼及其裙房项目的转让协议第四条,双方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盛润公司支付给华亚公司基于华亚广场项目产生的相当于回购费、过渡费的款项。二、对于13家拆迁户回购费:盛润公司于2006年9月份支付1000万元,2006年10月份支付1000万元,2006年11月份支付1000万元,12月底分期付清剩余款项。三、对于32家拆迁过渡费:盛润公司于2007年元月10日前支付1500万元,2007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余款。四、由中原区拆迁办监督以上款项的支付。华亚公司向中原区拆迁办出具接受以上款项的委托书,盛润公司依委托书将款项支付给中原区拆迁办。三方均在该协议上签章。

九、一期裙房的具体位置为1#楼、2#楼、3#楼之间的地上二层和地下二层的建筑物。一期裙房的土建工程系华亚公司单独开发期间建成。经华亚公司申请,郑州市房地产管某局于2005年6月15日颁发(2005)郑房管某销某第X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批准对一期裙房进行公开预售。该预售许可证载明:楼号“一期裙房”,用途“商业服务”,建筑面积“非住宅x平方米”,开工时间“2001年10月1日”、竣工时间“2003年6月1日”。

2006年2月12日,华亚公司与刘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一期裙房X层东X号商铺出售给刘某。2006年3月2日,华亚公司与汪德森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一期裙房X层东X号商铺出售给汪德森。上述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均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2005)郑房管某销某第X号,房屋所在幢号均为“一期裙房”。2006年4月6日,上述两购房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直属支行办理“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登记证明载明“预售许可证号1073,房屋坐落:中原区X路X号一期裙房”。

郑州市公安局于2006年12月28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7日,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6日对一期裙房的部分房屋进行查封,限制销某。房地产限制(查封)登记表载明的被查封房屋幢号均为“一期裙房”。

十、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于2008年9月9日委托河南华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对双方合作期间的账目以及2006年9月3日以后涉及盛润公司的相关会计资料等进行专项审计。华夏公司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豫华夏会审字(2009)第X号审计报告,该报告载明:1、2#楼和3#楼实际销某款:合同金额:9505.4291万元,已收款:9333.7445万元;2、项目合作期间对合作项目的全部费用支出:x.x万元;3、2006年9月3日《项目转让协议》签订之前对2#楼和3#楼的资金投入数额:2038.x万元;4、2006年9月3日《项目转让协议》签订之前对5#楼和二期裙房(5#裙房)的资金投入数额:3704.x万元;5、2006年9月3日之前盛润公司投入华亚项目资金未收回数额:2512万元;6、2006年9月3日《项目转让协议》签订之后对2#楼和3#楼的资金投入数额:3105.x万元;7、项目合作指挥部2004年10月8日至2006年9月3日项目合作期间、盛润公司2006年9月3日以后,对1#楼和一期裙房资金投入数额、1#楼和一期裙房公共设施的公摊费用:根据对相关资料查证,账面显示项目合作指挥部2004年10月8日至2006年9月3日项目合作期间未见对1#楼和一期裙房投入资金、对1#楼和一期裙房公共设施的公摊费用支出;2006年9月3日以后,对1#楼和一期裙房资金投入数额为550万元。

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委托河南省建设工程咨询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咨询公司)对相关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建设咨询公司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豫建咨询(2010)价鉴字第002-X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华亚广场工程造价为x.x万元。具体如下:1、2#楼和3#楼全部工程造价:2#楼造价3269.x万元;3#楼造价3447.x万元;2#楼和3#楼合同费用360.x万元;2#楼和3#楼总造价7077.x万元;2、2#楼X年9月3日以前造价为2426.x万元;3#楼X年9月3日以前造价为2456.x万元;3、5#楼和二期裙房2006年9月3日以前造价为x.x万元,其中合同费用741.x万元;4、公摊部分造价:1822.x万元,按建筑面积分摊,其中:1#楼分摊308.x万元,2#、3#楼分摊464.x万元,5#楼分摊430.x万元,一期裙房分摊225.x万元,二期裙房分摊393.x万元;5、1#楼汽车坡道造价为69.x万元;6、一期裙房屋面工程造价为86.x万元;

建设咨询公司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豫建咨询(2010)价鉴字第002-X号鉴定报告,对一期裙房剩余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结论为:按2006年3季度信息价计算造价为1044.x万元;按2006年1季度信息价计算造价为1076.x万元。建设咨询公司于2011年1月23日作出豫建咨询(2010)价鉴字第X号补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报告,载明:经核原提供相关材料,一期裙房自动扶梯共4部,原鉴定报告仅计2部;2#楼货梯1部,原鉴定报告中未计算。需增2部自动扶梯、1部货梯。补充鉴定结论为:华亚广场增加造价:一期裙房自动扶梯造价为41.3652万元,2#楼货梯造价为13.x万元。

5#裙房又称二期裙房。

十一、双方就以下事项达成一致意见:

1、盛润公司实际收取2#、3#楼已售房屋四项费用的情况为:天然气集资费113.1万元,其中:在2006年9月3日之前收取107.2万元,在2006年9月3日之后收取5.9万元;暖气集资费426.12万元,其中:在2006年9月3日之前收取403.5607万元,在2006年9月3日之后收取22.5593万元;有线电某集资费8.6936万元,其中:在2006年9月3日之前收取5.3043万元,在2006年9月3日之后收取3.3920万元;维修基金236.4820万元,其中:在2006年9月3日之前收取224.0082万元,在2006年9月3日之后收取12.4738万元。

2、华亚公司认可1#楼为华亚公司单独开发,1#楼的公摊费用应由华亚公司负担,另对盛润公司为1#楼垫付工程款550万元没有异议。

3、盛润公司反诉主张的1#楼汽车坡道实为一期裙房的地下车库的汽车坡道,对1#楼汽车坡道工程款的负担问题,应与一期裙房剩余工程建设义务的负担采取一致的处理原则,即:如果盛润公司负有建设一期裙房剩余工程的义务,则1#楼汽车坡道的建设费用也应由盛润公司负担;反之,1#楼汽车坡道的建设费用应由华亚公司负担。

4、一期裙房公摊费用的负担应与一期裙房剩余工程建设义务的负担采取一致的处理原则,即:如果一期裙房剩余工程的建设义务在盛润公司,则由盛润公司负担一期裙房的公摊费用;反之,则由华亚公司负担一期裙房的公摊费用。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盛润公司应否向华亚公司支付过渡费3407.x万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95.0642万元的问题。

华亚公司主张,根据双方在2006年9月3日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第四条关于“盛润公司支付给华亚公司基于华亚广场项目产生的相当于回购费、过渡费的款项,其中13家拆迁户的回购费于2006年9月底至12月底付清;32家拆迁过渡费于2006年12月至2007年6月30日前付清”的约定,盛润公司应当负担的过渡费为基于华亚广场项目所发生的全部的过渡费,即:既包括华亚公司已经实际负担的过渡费,也包括盛润公司已经实际负担的过渡费,还包括华亚广场项目现在尚拖欠的过渡费,并据此认为盛润公司应当将华亚公司已经实际负担的过渡费支付给华亚公司。盛润公司抗辩称,盛润公司应负担的过渡费仅为《项目转让协议》和《项目转让补充协议》中所约定的,截止双方签订《项目转让协议》时拖欠拆迁户的过渡费,并不包括华亚公司已经实际支付过的过渡费。

本院认为,首先,双方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及《项目转让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从《项目转让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内容分析,“13家拆迁户的回购费和32家拆迁过渡费”应是对“盛润公司支付给华亚公司基于华亚广场项目产生的相当于回购费、过渡费的款项”的具体和细化,据此,盛润公司应当负担的过渡费的范围应为“32家拆迁过渡费”。双方在《项目转让协议》签订后,又于2006年9月5日在中原区拆迁办作为监督方监督的情况下,针对《项目转让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内容又签订一份《项目转让补充协议》,对盛润公司应当负担的回购费、过渡费的支付时间和金额进行了明确和细化。从该补充协议对32家拆迁过渡费支付时间和数额的约定内容分析,《项目转让协议》第四条约定的由盛润公司负担的过渡费应为该协议签订之时尚欠拆迁户的过渡费,而不包括华亚公司在此之前已经实际负担并支付过的过渡费,故从双方协议约定内容的文义分析,得不出盛润公司应当负担的过渡费的范围为基于华亚广场项目产生的“全部或所有”的过渡费的结论。

其次,双方在2006年9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盛润公司应当负担的回购费、过渡费的支付方式是“由中原区拆迁办监督该款项的支付,华亚公司向中原区拆迁办出具接受该款项的委托书,盛润公司依委托书将款项支付给中原区拆迁办”。且双方在诉讼中均认可:该款项支付给中原区X区拆迁办再将此款分别支付给被拆迁人。华亚公司认可采用这种支付方式的目的是“为了保证被拆迁人能够按时拿到过渡费”。上述支付方式说明:盛润公司根据双方约定应负担的过渡费的支付对象和受益人应为被拆迁人,而不是华亚公司,双方在上述协议中约定的应由盛润公司负担的过渡费,并不是对“华亚公司已经实际负担的过渡费”的补偿。且在双方就补充协议中对被拆迁人应得到的回购费和过渡费的数额、支付时间均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如果双方签订协议时的本意是“盛润公司应负担的过渡费还包括华亚公司已经实际负担的过渡费,盛润公司还要将华亚公司已经实际负担的过渡费再支付给华亚公司”,但又不在补充协议中对应支付给华亚公司的过渡费的数额和支付时间一并作出明确约定,也有违常理。

第三,从华亚广场项目的开发过程看,该项目先是由华亚公司单独开发,后双方于2004年签订协议合作开发,再到2006年双方签订《项目转让协议》,华亚公司将华亚广场项目中的5#楼和5#裙房转让给盛润公司,双方分别开发。在华亚公司单独对华亚广场项目进行开发期间,华亚公司作为项目开发人和所有人,其对基于华亚广场项目开发所产生的回购费、过渡费等拆迁安置义务,以及项目开发建设所产生的债务负有承受义务,也即基于华亚广场项目开发所产生的义务均应华亚公司承担。鉴于华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盛润公司应支付的过渡费多为华亚公司单独开发期间已经实际支付的过渡费,且根据《项目转让协议》第八条的约定,除双方在《项目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应由盛润公司承担的费用外,华亚公司的其他债务(含担保债务等)与盛润公司无关。所以,在双方未明确约定盛润公司应负担的过渡费包含华亚公司已经实际负担的过渡费,及盛润公司应将华亚公司已经实际负担的过渡费支付给华亚公司的情况下,华亚公司要求盛润公司支付华亚公司已经实际负担的过渡费及滞纳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盛润公司应否返还给华亚公司2#、3#楼售房款8416.x万元,并移交未售房屋和已售房屋销某合同的问题。

1、关于盛润公司应否将2#、3#楼的售房款返还给华亚公司的问题。

根据双方2004年10月8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合同》的约定,盛润公司提供合作项目投资资金,建成商品房销某回笼的款项,在确保合作项目竣工所需资金后,享有优先收回合作项目的投资资金权,在投资资金收回后享有2000万元投资收益优先权;华亚公司在合作合同终止后,对合作项目享有所有权;双方于2006年7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亦约定,盛润公司负责2#、3#、5#楼商住房的预、销某工作。根据上述约定内容分析,在双方合作期间,合作项目建设资金来源有二:一是盛润公司的投资,二是2#、3#、5#楼房屋销某款;在双方合作期间,2#、3#、5#楼销某房屋的款项首先应用于合作项目的开发投资,在确保合作项目竣工所需资金并有剩余的情况下,再由盛润公司收回合作项目的投资资金。虽双方在合作期间销某2#、3#楼的住宅298套,实际回笼售房款9333.7445万元,但在双方认可盛润公司在合作期间对合作项目共投入建设资金3830万元,盛润公司在合作期间收回投资1318万元,仍有2512万元投资资金没有收回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双方合作期间已经实际回笼的上述房屋销某款,已经实际用于合作项目的投资建设,并已物化在合作建设项目之中。且在双方合作期间销某2#、3#楼的房屋,并将该房屋销某款用于合作项目的投资建设符合双方约定。所以,在双方合作期间已将2#、3#楼房屋销某款实际用于合作项目的投资建设,且在双方解除合作合同后,盛润公司系有偿取得华亚公司转让的5#楼和5#裙房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盛润公司既未占有该售房款,也未基于该售房款对合作项目的投资建设和物化取得额外的利益,特别是在双方解除《项目合作合同》后,并未明确约定盛润公司负有将上述在双方合作期间已经实际用于合作项目投资建设的售房款支付给华亚公司的义务,故华亚公司要求盛润公司返还在双方合作期间已经实际回笼并用于合作项目投资建设的售房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认可盛润公司在2006年9月3日以后收取2#、3#楼房屋销某款58.1847万元,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鉴于在双方解除《项目合作合同》后,因双方合作关系已经解除,盛润公司继续收取2#、3#楼上述售房款已没有依据,且该款项亦不可能再用于合作项目的投资开发,故盛润公司应将其在2006年9月3日以后收取的2#、3#楼售房款58.1847万元返还给华亚公司。故华亚公司要求盛润公司返还2006年9月3日以后实际收取的2#、3#楼售房款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

2、关于已实际收取的2#、3#楼已售房屋的天然气集资费、暖气集资费、有线电某集资费及维修基金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诉讼中,鉴于双方认可盛润公司实际收取2#、3#楼已售房屋上述四项费用情况为:天然气集资费113.1万元,其中:在2006年9月3日之前收取107.2万元,在2006年9月3日之后收取5.9万元;暖气集资费426.12万元,其中:在2006年9月3日之前收取403.5607万元,在2006年9月3日之后收取22.5593万元;有线电某集资费8.6936万元,其中:在2006年9月3日之前收取5.3043万元,在2006年9月3日之后收取3.3920万元;维修基金236.4820万元,其中:在2006年9月3日之前收取224.0082万元,在2006年9月3日之后收取12.4738万元,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如前所述,由于在双方合作期间收取的上述四项费用已经用于双方合作项目的投资建设,且双方在解除合作合同后亦没有明确约定盛润公司负有将上述在合作期间已经实际用于合作项目投资建设的资金支付给华亚公司的义务,故华亚公司要求盛润公司返还在双方合作期间已经实际收取并用于合作项目投资建设的上述四项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在双方解除合作协议后,盛润公司继续收取上述四项费用没有依据,盛润公司应当按照双方认可的数额,将其在2006年9月3日之后收取的上述四项费用共计44.3251万元返还给华亚公司。华亚公司关于盛润公司应返还2006年9月3日以后实际收取的2#、3#楼已售房屋四项费用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

3、关于2#、3#楼已售房屋的销某合同及购房户拖欠的购房款和相关费用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诉讼中,双方均认可2#、3#楼已售房屋的销某合同现由盛润公司持有,部分购房户存在拖欠购房款及相关费用没有交清的情况,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鉴于盛润公司认可2#、3#楼的所有权归华亚公司,且同意将2#、3#楼已售房屋的销某合同移交给华亚公司,故2#、3#楼购房户尚拖欠的购房款及相关费用的追索权应由华亚公司享有,盛润公司应将2#、3#楼已售房屋的销某合同移交给华亚公司。华亚公司关于2#、3#楼已售房屋的购房户拖欠的购房款及相关费用的追索权应由华亚公司享有,盛润公司应将2#、3#楼已售房屋的销某合同移交给华亚公司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

4、关于盛润公司应否将2#、3#楼尚未销某的房屋移交给华亚公司的问题。

鉴于双方对2#、3#楼的所有权归华亚公司,及2#楼尚有货梯一部没有安装及地上一层尚有部分地板砖没有铺设均无异议,且盛润公司认可上述两项未完工程应由盛润公司施工完成,故盛润公司应当将上述未完工程施工完毕后,将2#、3#楼尚未销某的房屋移交给华亚公司。

三、关于盛润公司应否支付给华亚公司一期裙房剩余投资款的问题。

华亚公司主张:根据《项目转让协议》第六条的约定,盛润公司负责2#、3#楼商业房部分的剩余工程建设与投资,2#、3#楼商业房指的就是一期裙房,故盛润公司负有投资建设一期裙房剩余工程的义务,盛润公司应将一期裙房剩余工程投资款按照鉴定结论的造价数额支付给华亚公司。

盛润公司认为:2#、3#楼商业房指的是2#、3#楼主体对应的地上一、二层用作商业用途的房屋,而一期裙房指的是“1#、2#、3#楼之间的地下两层、地上两层的单独建筑”,2#、3#楼商业房与一期裙房是两个完全不同、各自独立的建筑和称谓,故盛润公司依双方约定仅对2#、3#号楼商业房负有投资建设义务,对一期裙房没有投资建设义务。

本院认为,双方对于盛润公司对2#、3#楼商业房部分的剩余工程负有建设和投资义务,及一期裙房的坐落位置就是“1#楼与2#、3#楼之间相连接的地上二层和地下二层”均无异议,双方的分歧在于2#、3#楼商业房与一期裙房是否是同一范围,盛润公司对一期裙房剩余工程有无建设和投资义务。首先,依据本案现有证据,2#、3#楼的建设批准文件载明,2#、3#楼均为地上X层的商住楼,其中:地上一层和二层(含二层夹层)为商业用房,地上三层至X层为成套住宅。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合同》第三条第4项载明,2#、3#楼和一期裙房在双方合作开始时的建设状态是“1#楼与2#、3#楼相连的商业面积已完成土建工程,2#、3#楼已施工至正负零”。2#、3#楼地上X层的土建和安装工程由河南一建公司承包施工,而该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05年1月26日。从2#、3#楼和一期裙房的建设进度看,在2#、3#楼主体对应的商业用房尚未开工建设时,一期裙房的土建工程就已完成,且华亚公司认可一期裙房是单独设计、单独报建和单独建设的。故对比2#、3#楼与一期裙房的建设状况和进度,并从各自所处的地理位置分析,2#、3#楼与一期裙房应当是各自独立的建筑,2#、3#商住楼应该不包括一期裙房,2#、3#楼商业房应是指2#、3#楼主体对应的一层和二层用于商业用途的房屋,而非指一期裙房,一期裙房与2#、3#楼商业房不是同一概念和范围。

其次,2#、3#楼的住宅部分在2005年8月10日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该证上载明的楼号是“2#、3#楼”,用途为“成套住宅”;而一期裙房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在2005年6月5日就已办理,且许可证上载明的楼号是“一期裙房”,用途为“商业服务”,华亚公司销某一期裙房房屋的销某合同上载明的所售房屋的基本情况、购房人在银行办理抵押按揭贷款时的抵押登记表载明的抵押房屋幢号、郑州市公安局和民权县法院房地产限制登记表载明的查封房屋名称等均记载为“一期裙房”。从上述一期裙房办理预售许可证、销某、抵押贷款及被有关机构查封限制销某时的称谓分析,“1#、2#、3#楼之间的地下两层、地上两层的单独建筑”一直使用的都是一期裙房的称谓。在此情况下,如果双方在签订《项目转让协议》时的本意是“盛润公司对一期裙房剩余工程负有建设和投资义务”,却又不在协议中明确将工程名称表述为“一期裙房”,而是表述为“2#、3#楼商业房”也有悖常理。从2#、3#楼商业房与一期裙房的不同称谓分析,2#、3#楼商业房与一期裙房也不是同一概念和范围。

综上,鉴于双方未将一期裙房纳入合作范围,且在《项目转让协议》中也未约定盛润公司对一期裙房剩余工程负有建设和投资义务,故华亚公司主张盛润公司对一期裙房剩余工程负有建设投资义务,要求盛润公司支付一期裙房剩余工程投资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华亚公司应否支付盛润公司应得投资收益644.x万元及利息,并返还盛润公司为华亚公司垫付的资金5930.x万元及利息的问题。

1、关于华亚公司应否支付盛润公司投资收益644.x万元及利息,并返还盛润公司在合作期间未收回的投资款2512万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合同》的约定,盛润公司负责合作项目的投资,享有的权利是建成商品房销某回笼的款项,在确保合作项目竣工所需资金后,优先收回合作项目的投资资金权;在投资资金收回后享有2000万元投资收益优先权。但是,在双方合作项目尚未竣工的情况下,双方于2006年9月3日签订《项目转让协议》,并于次日签订《项目转让补充协议》,解除了合作合同并将部分项目有偿转让给盛润公司。在双方合作项目未全部完成、合作收益未全部实现,且双方解除合作合同后未明确约定华亚公司负有返还盛润公司未收回的投资款,并按照其持有的项目资产比例支付给盛润公司投资收益义务的情况下,盛润公司要求华亚公司返还投资款并按照持有的项目资产比例支付盛润公司投资收益,没有依据。

2、关于盛润公司反诉主张的垫付款应否支持的问题。

(1)关于华亚公司应否返还盛润公司为1#楼垫付的工程款550万元的问题。

华亚公司对1#楼为华亚公司单独开发,及盛润公司为1#楼垫付工程款550万元没有异议,并同意返还,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外,华亚公司应当支付盛润公司为其垫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从盛润公司提起反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2)关于华亚公司应否返还盛润公司在2006年9月3日以后对2#、3#楼材料、工程款支出1425.9364万元的问题。

双方在《项目转让协议》中约定,盛润公司承继华亚公司与河南一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承担华亚公司拖欠河南一建公司的工程进度款、剩余工程的建设投资。根据上述约定,盛润公司不仅要负担该协议签订时华亚公司拖欠河南一建公司的2#、3#楼工程进度款,还要负担该协议签订后河南一建公司为继续履行施工合同而产生的剩余工程部分的建设投资,以及对2#、3#楼商业房部分的剩余工程建设投资并达到交房条件的义务。施工合同载明河南一建公司仅承包了2#、3#楼土建和安装工程的施工,且在双方签订《项目转让协议》时,2#、3#楼商业房部分的消防、电某、地板砖等工程内容尚未施工,盛润公司也认可这些未完工程正是双方在《项目转让协议》第六条中约定的由盛润公司对2#、3#楼的商业房剩余工程建设投资义务的内容,上述消防、电某、地板砖等工程内容事实上亦非由河南一建公司施工完成。故根据协议约定,上述基于应由盛润公司负担的2#、3#楼建设投资义务而发生的工程款应由盛润公司负担,所以,盛润公司要求华亚公司返还其在2006年9月3日以后对2#、3#楼(不包括支付给河南一建公司的)材料、工程款支出1425.9364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华亚公司应否返还盛润公司垫付的1#楼汽车坡道和一期裙房屋面工程款的问题。

诉讼中,双方对鉴定报告关于1#楼汽车坡道及一期裙房屋面工程款数额的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且双方均认可“盛润公司反诉主张的1#楼汽车坡道实为一期裙房的地下车库的汽车坡道,对1#楼汽车坡道工程款的负担问题,应与一期裙房剩余工程建设义务的负担采取一致的处理原则,即:如果盛润公司负有建设一期裙房剩余工程的义务,则1#楼汽车坡道的建设费用也应由盛润公司负担;反之,1#楼汽车坡道的建设费用应由华亚公司负担”。根据前述对第三个争议焦点的分析结论,盛润公司不负有建设一期裙房剩余工程的义务,故1#楼的汽车坡道工程款应由华亚公司负担。同理,鉴于盛润公司对一期裙房剩余工程不负有建设投资义务,盛润公司已经支付的一期裙房的屋面工程款亦应由华亚公司负担。故盛润公司关于华亚公司应支付1#楼的汽车坡道和一期裙房屋面工程工程款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另外,华亚公司应当支付盛润公司为其垫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从盛润公司提起反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4)关于华亚公司应否负担1#、2#、3#楼及一期裙房的公摊费用的问题。

首先,关于2#、3#楼公摊费用的负担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报告,各栋楼的公摊费用指的是各栋楼基于对华亚广场项目中各项公共配套设施(如广场污水工程、报警控制室、售楼部等)的总造价按面积进行费用分摊而产生的费用。故2#、3#楼的公摊费用在性质上不属于2#、3#楼工程建设费用。根据项目转让协议的约定,盛润公司应负担的合同义务是河南一建公司基于承建2#、3#楼而发生的在2006年9月3日以前被拖欠的工程款和之后的剩余工程的投资建设,以及对2#、3#楼商业房部分的剩余工程的投资与建设。同时,双方在项目转让协议第八条约定,除双方在项目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由盛润公司承担的费用外,华亚公司的其他债务与盛润公司无关。所以,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盛润公司应当负担2#、3#楼的公摊费用的情况下,2#、3#楼的公摊费用应由华亚公司负担。

其次,关于一期裙房的公摊费用负担问题。

诉讼中,双方一致认为“一期裙房公摊费用的负担应与一期裙房剩余工程建设义务的负担采取一致的处理原则,即:如果一期裙房剩余工程的建设义务在盛润公司,则由盛润公司负担一期裙房的公摊费用;反之,则由华亚公司负担一期裙房的公摊费用”。鉴于一期裙房的土建工程是在华亚公司单独开发期间单独所建,且盛润公司对一期裙房的剩余工程亦不负有投资建设义务,故根据双方自愿达成的一期裙房公摊费用的上述负担原则,一期裙房的公摊费用应由华亚公司负担。

第三,关于1#楼公摊费用的负担问题。

华亚公司认可其应负担1#楼的公摊费用,并同意将1#楼的公摊费用支付给盛润公司,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鉴于双方对鉴定报告关于各栋楼房公摊费用数额的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故华亚公司应当按照鉴定报告关于1#、2#、3#楼及一期裙房公摊费用的鉴定数额,将上述公摊费用支付给盛润公司。另外,鉴于华亚公司应当负担的公摊费用数额系在诉讼中通过鉴定计算得出,双方在此之前并未就公摊费用的负担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故对华亚公司应当负担的公摊费用,不宜再计算利息。

另外,关于华亚公司应否分摊2#、3#楼集中供热费用的问题。根据鉴定报告,集中供热费用系盛润公司在鉴定期间补充提交的资料,虽经审核,但未计入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亦未对2#、3#楼是否应分摊该项费用出具意见,故盛润公司依据鉴定结论主张华亚公司应分摊2#、3#楼集中供热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华亚公司关于盛润公司应返还2006年9月3日以后收取的2#、3#楼已售房屋的售房款及相关四项费用,移交2#、3#楼尚未销某房屋并移交已售房屋销某合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华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盛润公司关于华亚公司应负担1#、2#、3#楼及一期裙房公摊费用,以及返还盛润公司为1#楼、1#楼汽车坡道、一期裙房屋面工程垫付的工程款及利息的反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盛润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盛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6年9月3日以后收取的2#、3#楼已售房屋的售房款及四项费用共计102.5098万元。

二、河南盛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将2#、3#楼未销某的房屋交付给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将2#、3#楼已销某房屋的售房合同移交给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三、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河南盛润置业有限公司垫付的工程款705.x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4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支付河南盛润置业有限公司1#、2#、3#楼和一期裙房公摊费用998.x万元。

四、驳回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河南盛润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04元,由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x.04担元,河南盛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x元。反诉费x.29元,由河南盛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x.29元,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x元。保全费5000元由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94.8万元,由河南盛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0万元,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8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黎东

代理审判员陈红云

代理审判员杨刚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马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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