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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二被告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永军,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略)。

法定代表人介某,该学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与二被告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永军,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受雇于被告王某在被告(略)发包的工地受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包括伤残赔偿金、营某、护理费、伙食补助、鉴定费、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x.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略)辩称,其学院将土地出租给王某开发工程。学院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与其未戴安全帽有关,亦承担过错责任。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请求数额过高,不应全部得到支持。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告亦有过错,亦应承担部分责任。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经协商约定:被告(略)提供土地,

被告王某在(略)提供的土地上建楼。该建筑在王某岭使用年后归(略)所有。协议达成后,王某岭雇佣原告等人施工。2010年7月28日,原告和他人在工地干活,被工地上吊盘掉下的转头砸伤。原告即被送往驻马店骨科医院治疗,当天又转往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x.3元。被告支付了原告医疗费。同年10月20日,原告出院。11月15日,原告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当月20日出具鉴定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为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河南检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鉴定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受雇于被告王某在施工中受伤,王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略)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种损失共计x.4元,包括一、误工费按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计算,计算95天,即1251.1元。二、护理费计算标准同上,计算84天,即1106.3元。三、交通费酌情计3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30元计算,计84天,即2520元。五、营某每天计10元,计算84天,即840元。六、残疾赔偿金按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计算,计算20年,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计20%,即x元。七、鉴定费600元。被告还应酌情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种损失x.4元及精神抚慰金700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略)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0元,原告负担210元,被告王某岭负担2000元。

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虎

审判员张建

审判员李文平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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