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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诉李某、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蒙古族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宋某与被告李某、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0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曹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7日,经被告曹某介绍并担保,被告李某从我处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二分五厘,期限二个月,若到期不还按千分之十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既不还款,又不接电话,我又找第二被告曹某一同到三门峡找几十次,有时在三门峡连住某天,可被告拒不照面,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和违约金,支付因讨要欠款所产生的交通费、住某、就餐等费用x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曹某代理人辩称,李某借原告50万元,并由我作担保属实,但我现在找不到李某,我们几个人整天找,结至昨天晚上还在他住某楼下一直等也没有等着。自从渑池法院办案同志去三门峡送达起诉状那天起,李某在通电话中讲让我代他把起诉状收住,保证到开庭时按时参加,以后又与李某接通二次电话,他总是说在外地,欠人家钱一定要还,就是现在没钱。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7日,被告曹某担保,被告李某在原告宋某处借款50万元,并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2010年12月26日归还,借款月利息二分五厘,若到期不还,自愿接受每天10‰的违约金5000元,以及违约产生的交通费、诉讼费和所有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未按期归还,造成原告多次到三门峡讨要,花费部分交通费、住某费和其他费用。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和利息,以及违约金和因讨债所造成的各项损失x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在原告宋某处借款50万元,并由被告曹某作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宋某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支付违约金。但按每天5000元明显过高。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批复第六条之规定,违约金和利息之和不应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原告要求支付讨债所产生的交通费等费用x元,因被告未及时清偿债务,致原告因多次到三门峡讨债,确实花费了一定费用,被告适当支付部分费用。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某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从2010年10月27日起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某因讨债的损失2000元。

三、被告曹某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杨拴伟

审判员毛克信

审判员管天定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秦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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