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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诉路某、安某道路某通事故人某损害赔偿纠纷.doc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女,46岁。

委托代理人:李峻玲,河南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某,男,34岁。

委托代理人:王敬波,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某,男,37岁。

原告段某因与被告路某、安某道路某通事故人某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路某、安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段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路某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一辆、查封或扣押被告路某价值3万元的其他财产。本院依法作出(2009)老民初字第1138-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被告路某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一辆、查封或扣押被告路某价值3万元的其他财产,并已执行。2009年10月23日,段某以伤情治疗尚未终结,赔偿数额无法确定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本院依法作出(2009)老民初字第1138-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0年1月28日,原告段某撤回对被告安某的起诉,并申请追加被告曲某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的委托代理人某峻玲,被告路某委托代理人某敬波、曲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诉称:2009年8月28日16时05分,安某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载段某与曲某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黎国线X号线杆处,遇路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豫x号货车右侧驾驶室与豫x号货车右侧车厢后部相撞,造成段某受伤,同日,段某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颈、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股骨干开放性骨折,四肢多处皮肤挫裂伤,于2010年9月28日出院,共住院395天。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段某、曲某无责任,路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安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为此,段某诉至法院。要求路某赔偿段某医疗费x.52元(x.03元×70%=x.52元),误工费x元(从2009年8月28日至定残日2011年4月10日共590天,月收入4500元,4500元×12个月÷365天×590天=x元×70%=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95元(395天×30元/天=x元×70%=8259元),营养费2765元(395天×10元/天=3950元×70%=2765元),交通费1246元(1780元×70%=1246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x元×70%=7000元),伤残赔偿金x.10元(2010年河南省人某可支配收入x.26元×20年×伤残系数0.3=x.56元×70%=x.10元),护理费x.05元(护理395天,两人某理其中王某工资损失x.5元、邢某工资损失x元,共计x.5元×70%=x.05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5000元×70%=3500元),鉴某检查及轮椅费2172.1元(3103元×70%=2172.1元),共计x.77元;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路某承担。

被告路某辩称:段某要求路某承担事故责任的70%没有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交通部门查明的事故原因,段某乘坐的车辆是私自改装车辆,且超载行驶,亦未采取制动措施,驾驶员安某未尽到保证行车安全的义务,造成交通事故,根据事故形成的原因和双方在驾驶过程中的过错责任,段某乘坐的车辆及驾驶员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段某要求赔偿的数额应当有证据证明且在法律的赔偿范围之内,对其计算方法和依据应有证据证明。

被告曲某不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段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段某因事故受伤共支出医疗费x.03元;

第二组证据:洛阳市昊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豫x号车的行驶证及车辆挂靠合同各一份。证明段某月收入最低为4500元,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共计590天,段某误工费损失为x元;

第三组证据:交通费票据178张。证明段某因处理事故、看某、鉴某及诉讼等支出交通费1780元;

第四组证据:洛阳济仁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作出的洛济仁司鉴某【2011】临鉴某第X号司法鉴某意见书、河科大二附院医(后)鉴某【2011】第X号后续治疗评估意见书及2010年河南统计公告各一份。证明段某经鉴某伤残等级为8级,需后续治疗费为x元,段某为城镇X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段某的伤残补助费应依据x.26元计算20年;

第五组证据:洛阳森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王某的工资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新安县民福制氧厂的证明、邢某工资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人某王某因护理段某收入损失x元;护理人某邢某的因护理段某收入损失x.5元,两人某护理造成收入损失共计为x.5元。

第六组证据:轮椅费票据9张。证明段某支出轮椅费850元;

第七组证据:鉴某票据3张。证明段某因鉴某支出2253元;

第八组证据:道路某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路某负该次事故主要责任,安某负次要责任;

第九组证据:病例一套、出院证一份及诊断证明一份。证明段某受伤、住院及需要后续治疗费清况;

第十组证据:2009年9月4日河南金剑司法鉴某中心医疗评估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段某受伤清况,需要长时间继续治疗;

第十一组证据:(2010)洛民终字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洛阳市中级人某法院已经确认路某承担此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

经质证,被告路X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略)号、(略)号票据中的卫生材料,属于自费自理部分,不应当在医疗费中计算;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明有异议,段某的误工收入是误工期间的实际损失,虽然有误工时间,但不能证明段某在误工期间的实际损失为4500元,误工期间所发生的因素是多种多样的,是预见利益而不是实际损失,对行业的损失标准洛阳市昊天运输有限公司不具备出具证明的资格,证明的内容显示误工费用4500元是营业额,不是利润损失;对行驶证及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作为证明段某车辆实际损失的标准;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是实际支出和必要支出,票据上没有起止地的备注,不能证明是段某就医期间的必要支出;对第四组证据认为鉴某机构在作出鉴某过程中,未通知路某,在鉴某书上称联系不上路某是鉴某机关单方的认识,鉴某机构可以采取邮寄等方式通知路某到场,以确定段某的身份情况,对后期治疗费应当在实际发生后予以确定,后期治疗费的评估没有法律依据,对河南省统计公告有异议,不属于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第五组证据对陪护人某某误工损失有异议,所在单位洛阳森艺重工有限公司的法人某格有异议,应当提供森艺公司的营业执照和企业代码以确认该企业的经营期间,出具证明的时间是2010年9月30日,证明的内容是2009年8月28日,段某不提供营业执照不能证明该企业在2009年8月28日前已经注册登记;王某和邢某的工资表不真实,两份工资表系打印,工资表样本与该工资表不同,应当由税务机关和劳动部门对其企业的财务报表和相关资料加以证明,从证明内容和格式上是同一模式,弄虚作假,相互串通;对第六组证据认为段某应当使用中档的轮椅,费用过高;对第七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八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效力有异议,该道路某故认定书已经被撤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第九组证据中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出院证没有异议;对2009年8月28日诊断证明书中载明的陪护两人某异议,陪护两人某意见是在事故发生时医院出具的陪护意见,段某提交的住院病历显示其病情已逐渐好转,不同时期的陪护要求不同,该陪护意见不能证明在医疗期间需要两人某护;对第十组证据不是原件,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十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有异议,对路某承担70%认定意见有异议,路某已经向河南省高院申请再审,该民事判决书的效力待定。

被告曲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路某、曲某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某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8月28日16时,安某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载段某与曲某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黎国线X号线杆处,遇路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豫x号货车右侧驾驶室与豫x号货车右侧车厢后部相撞,造成段某受伤,同日,段某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颈、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股骨干开放性骨折,四肢多处皮肤挫裂伤,于2010年9月28日出院,共住院395天,支出医疗费用x.03元。段某住院期间,根据医院意见需两人某理,由其侄子邢某与朋友王某护理,该次事故造成段某受伤。为此,段某诉至本院。

在审理过程中,经段某申请,本院委托洛阳济仁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对段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某,委托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对其后续治疗费进行鉴某,2011年4月10日,洛阳济仁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作出的洛济仁司鉴某【2011】临鉴某第X号司法鉴某意见书、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作出河科大二附院医(后)鉴某【2011】第X号后续治疗评估意见书,段某的伤残等级为8级,后续治疗费需x元,鉴某过程中,鉴某1700元,因鉴某支出的检查费用353元,段某住院期间,另支出鉴某用200元,轮椅费850元。

本院认为,被告路某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不注意道路某通安全,致原告段某受伤住院,被告曲某所有的豫C-x号货车由东向西正常行驶到黎国线X号电线杆处与被告路某驾驶的豫C-x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段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由于安某驾驶私自改装的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超载行驶,被告路某驾驶超载的机动车行经无信号的路某未让右方来车先行、使用伪造保险标志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被告路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司机安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安某系曲某的雇佣司机,应由雇主曲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的比例划分,本院酌定被告路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曲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段某在该起事故中不付事故责任。对原告段某要求赔偿的数额,其中医疗费x.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营养费3950元,鉴某检查费及轮椅费支出3103元、后续治疗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段某主张误工费x元中的x.09元(从2009年8月28日至定残前一日2011年4月9日,共计589天;2010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365天×589天=x.09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段某主张护理费x.5元,因原告段某提交工资收入减少的证据不足,故对两人某护理期间的工资收入,本院不予认定,应按201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因此,护理费应为x.66元(x元/年÷365天×395天×2人=x.66元),故原告段某主张护理费x.5元中的x.66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段某主张的交通费1780元,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包括受害人某必要的陪护人某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时机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就医的时间、人某、地点等,本院酌定为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段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x.56元,因原告段某在洛阳市新安县城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地在洛阳市区,故原告段某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段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x.34元。被告路某驾驶车辆未注意交通安全导致事故发生,本院酌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x.24元;司机安某对该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安某系曲某的司机,安某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曲某承担,但原告段某放弃要求被告曲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某共和国道路某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参照最高人某法院《关于审理人某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某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段某医疗费x.52元、误工费x.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95元、营养费2765元、交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x.10、护理费x.66元、鉴某、轮椅费217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共计x.24元;

二、驳回原告段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30元,保全费1000元,由原告段某负担892元,被告路某负担1438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路某一并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某人某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某法院。

审判长:高继英

审判员:常跃华

审判员:许丽飞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冯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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