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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彭某乙与被上诉人黄某,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乙,男,39岁,汉族,个体运输户。

委托代理人丁璀,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39岁,汉族,信阳市X村卫生室医生。

委托代理人李长银,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某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员工。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彭某丁,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彭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黄某,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保信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某乙及被上诉人黄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长银,原审被告中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审被告中人财保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1月5日18时30分,在信阳市X村路段,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车号豫x)由南向北逆行,与由北向南行驶的伍松驾驶的中型自卸货车(车号豫x)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右脚被轧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154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x.41元,于同月19日出院。2009年11月12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Im河勤务大队作出Im河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伍松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5月10日,原告在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武汉)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安装义肢,花费x元。2010年5月19日,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原告的委托,作出信浩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外伤属VI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第某被告仅支付x元的赔偿款,后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

另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0日,第某被告在第某被告处为中型自卸货车(车号豫x)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2009年4月14日,第某被告在第某被告处为中型自卸货车(车号豫x)办理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第某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等险种。

上述事实,有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Im河勤务大队Im河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四医院医疗票据、诊断证明、出院通知书,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浩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武汉)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证明、原告亲属的户籍证明,交通费票据,第某被告支付赔偿款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第某被告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该起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上,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Im河勤务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第某被告雇请的司机伍松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第某被告作为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的车主,应承担与其聘请司机过错责任相应的赔偿责任。第某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承保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理赔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第某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第某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应在第某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与第某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查明的有关事实证据,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分别计算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要求x.41元,提供的有相关医院医疗费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可;2,误工费:原告提供的有2010年5月19日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信浩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时间从2009年11月5日至2010年5月18日,因原告从事卫生行业,亦向本院提供其从事具体职业的证据,故原告的收入应按我省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行业的收入标准计算,x元/年÷365天×193天=x.64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伤残等级较高,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医疗部门要求其全休6个月,一人护理,以上均有医疗部门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采纳,护理时间按195天计算,护理费计算的标准应按同行业的标准予以计算,x元/年÷365天×(15天×2人+180天)=x.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450元,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原告住院15天,每天按10元计算,共计150元,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原告要求1500元,因原告病情较重,出院后又进行了假肢安装,其提供的有相关交通票据和医疗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可;7,鉴定费:原告提供的有300元的票据证实,与本案实际情况吻合,本院予以确认;8,拖车费:原告提供的有150元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9,残疾赔偿金: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20年×50%=x.5元,另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黄某德,X年X月X日生,母亲苏明哲,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年×50%×5年×2人÷6人=2823.73元;儿子黄某,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388.47元/年×50%×3年÷2人=2514.35元,女儿黄某欣,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388.47元/年×50%×16年÷2人=x.88元,四个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96元,该项经济损失共计x.46元;10,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原告提供的有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意见,2010年我国人均寿命为73岁,原告所按义肢产品使用年限3年,共需安装12次,每次需一人护理,装配时间20天,(义肢x元+住宿费600元+护理费1229.4元)×12次=x.8元;11,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和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x元。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x.01元,上述赔偿款项首先由第某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医疗费用x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另赔偿残疾赔偿金x.46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x.64元、护理费x.7元、精神抚慰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27.2元,上述赔偿款项共计x元。余款x.01元,因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第某被告的民事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应由第某被告赔偿余款x.01元扣除精神抚慰金x元的40%即x.6元,加上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6元,扣除第某被告已支付的赔偿款x元,第某被告实际应支付的赔偿款为x.6元。第某被告对残疾辅助器具费部分提出的异议,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已向本院提供的有河南省民政厅豫民文(2008)X号文件,证明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武汉)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是经过相关部门审批成立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其出具的相关证明是合法有效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他答辩理由,本院在各项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计算过程中已有考虑及论述,在此不再重复阐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由第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向原告黄某直接赔偿x元。(二)由第某被告彭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某经济损失x.6元(已扣除已付的x元)。(三)由第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第某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与第某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5165元,由被告彭某乙负担。

上诉人彭某乙上诉称:1、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40%责任明显不当。被上诉人黄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自己承担70%的责任。2、原审将医院出具的全休六个月的诊断证明作为护理费期限明显不当。3、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黄某的残疾器具费及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黄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中人财保信阳分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彭某乙雇佣的司机伍松,驾驶中型自卸货车在信阳市X村路段时未确保安全,将被上诉人黄某右下肢远端毁损伤,导致黄某右小腿中下段截肢术。上诉人彭某乙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彭某乙赔偿后可以向侵权人伍松追偿。上诉人彭某乙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根据被上诉人黄某的伤情采信经治医院和残疾器具的配制机构意见,作出认定,据此判决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黄某右小腿中下段截肢术,造成终身残疾,原审认定上诉人彭某乙支付精神抚慰金x元适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彭某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5元,由上诉人彭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峰

审判员邱世财

审判员文刚

二O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彭某(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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