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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上海大众汽车洛阳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doc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被告):李某,男,33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强、宋某,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上海大众汽车洛阳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理人:常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清露,一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与被告上海大众汽车洛阳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大众洛阳销售公司)及上海大众洛阳销售公司与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分别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和上海大众洛阳销售公司不服老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分别提起的(2011)老民初字第334、X号劳动争议案件并案审理,李某和上海大众洛阳销售公司互为原、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强、宋某,被告上海大众洛阳销售公司委托代理人孔某、赵清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诉称:1997年2月,李某到上海大众洛阳销售公司工作,岗位是机修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李某在上海大众洛阳销售公司工作期间,上海大众洛阳销售公司按月从李某的工资中扣除社会保险个人应缴部分,但代扣后未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未为李某缴纳住房公积金,双方也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此,李某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上海大众洛阳销售公司与李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上海大众洛阳销售公司向李某支付2008年1月1日至起诉之日双倍工资x元;3、自1997年2月为李某交纳养老保险;4、自2000年7月为李某交纳医疗保险;5、自1997年2月为李某缴纳住房公积金;6、上海大众洛阳销售公司从1997年2月起为李某补交失业保险、工伤保险;7、由上海大众洛阳销售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海大众洛阳销售公司辩称:1、李某要求与上海大众洛阳销售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其没有申请劳动仲裁,所以不应与该案合并审理;2、李某要求支付双倍工资x元,因其申诉的时间是2010年7月提出仲裁请求,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另上海大众洛阳销售公司于2010年3月16日到公证处要求与李某签订劳动合同,但李某不同意与上海大众洛阳销售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李某,其无权要求支付双倍工资;3、李某要求补交医疗费及社会保险,因其要求补交的社会保险已经有十年之久,应当考虑是否超出诉讼时效,即使不考虑时效问题,上海大众洛阳销售公司是从2004年的1月开始参加医疗保险,李某也应当按照这个时间计算医疗保险;另上海大众洛阳销售公司效益比较差,所以上海大众洛阳销售公司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核算的基数是按照社保机构核算的60%来计算的;4、住房公积金不属于社会保险统筹范围,上海大众洛阳销售公司没有义务为李某交纳,也不是劳动仲裁受理的范围,该项诉求也没有经过仲裁。所以这项诉求也不应当支持;失业保险及工伤保险不属于社会保险的范围,上海大众洛阳销售公司不应当予以补交。

上海大众洛阳销售公司诉称:上海大众洛阳销售公司应为李某补交2009年12月以后的社会保险,理由是李某是2010年11月申诉的,已经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对于2009年12月之前的社会保险部分,因其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仲裁,应视为放弃了该权利,另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参加医疗保险的确切时间是2004年1月,上海大众洛阳销售公司作为其子公司,也应按照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红头文件执行;不应为李某缴纳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是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济和经济补偿的一种社会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有工伤保险的,发生工伤事故时由社会保险中心相关项目,没有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相关项目,工伤保险费每年缴纳一次,因此,是否补交工伤保险对李某没有任何影响,失业保险是每月缴纳保险费,等到符合条件时领一定数额但远超过保险费的失业金,为防止有人得到额外利益,洛阳市社会保险中心不允许补交。为此,上海大众洛阳销售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上海大众洛阳销售公司在李某承担个人应缴纳部分后补缴李某自2009年12月起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2、对李某的工伤保险、失业保险不予补缴;3、李某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李某辩称:自1997年2月起李某在上海大众洛阳销售公司工作,岗位是机修工,2008年3月1日,李某还获得了荣誉证书,至今上海大众洛阳销售公司仍未与李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也未支付双倍工资,按照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1个月内与李某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是用工单位的法定义务,上海大众洛阳销售公司应当为其补交各项社会保险。对于失业保险,李某在上海大众洛阳销售公司工作已经13年,失业保险金的领取与缴纳失业保险的年数挂钩,如果洛阳市社会保险中心不允许补交失业保险金,上海大众洛阳销售公司应对该损失予以赔偿。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和陈述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

1、李某要求与上海大众销售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以及要求上海大众销售公司缴纳住房公积金是否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本案是否受理,是否应予支持;2、上海大众销售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李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双倍工资x元;3、上海大众销售公司是否应当为李某补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金、如果补缴,从什么时候开始补缴;4、李某要求上海大众销售公司从1997年2月起补缴工伤保险、失业保险是否成立,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李某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2010年李某的公休假条(复印件)一份。

证据2、上海大众洛阳销售公司向李某的颁发的2007年的荣誉证书。

证据3、上海大众洛阳销售公司注册信息查询单。

以上证据证明李某系上海大众洛阳销售公司的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截至2010年李某工龄13年;李某的工作表现突出;

证据4、老城区公证处出具的(2010)洛老证民字第X号。证明李某在公司曾用名是X。

经质证,上海大众洛阳销售公司对公休条认为应当有两份,本人一份,没有原件,公休假条中所写工龄13年不能证明李某从1997年开始上班;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李某称自1997年起上班,但上海大众洛阳销售公司自2001年成立的,相互矛盾;对证据4认为对于名字应当由派出所或当地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公证处不具备证明资格。

被告上海大众洛阳销售公司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2010年3月16日的公证书及劳动合同书各一份。证明李某与上海大众洛阳销售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李某;上海大众销售公司已经履行有关规定和合同义务,没有违法行为,劳动合同的内容上没有为李某缴纳住房公积金的条款,为李某缴纳住房公积金没有依据;

证据2、洛一运第X号文件一份。证明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2004年1月1日起为职工缴纳医疗保险和其他社会保险;

证据3、2010年8月份至2011年3月份工资表各一份。证明李某在上海大众洛阳销售公司工作期间,月工资平均约为1200元,如果补交养老金,应根据洛阳市社保机构规定洛阳市养老缴费的基数2000元缴纳,按照60%来计算,补缴基数为1300元,因李某工资达不到1300元,应按照1300元予以补缴;

证据4、洛阳市职工养老保险基金补缴表一份.证明医疗保险的补缴是有约定基数的,补缴基数是60%。

经质证,李某对证据1中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劳动合同书认为劳动合同书是2008年,公证书出具时间是2010年,时间间隔2年,所以劳动合同书不合法;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文件的下发时间是2004年,而洛阳市X镇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是2000年颁布的,内容与洛阳市X镇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有冲突,不合法;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2010年8月、9月的实发工资与工资表显示工资数额不符,其他都属实;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公章,参保单位是根据上年度本单位工资总额为基数缴纳的,企业的个人缴费基数是按照个人的工资来缴纳的。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李某于1997年2月起在上海大众洛阳销售公司工作,现岗位是机修工,月平均工资为1200元,2008年3月1日,李某因2007年度成绩突出,被评为先进工作者,获得了荣誉证书,至今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李某在上海大众洛阳销售公司工作期间,上海大众洛阳销售公司没有为李某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3月25日,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与李某签订2008年元月起的劳动合同,李某认为“有些事情还未说住”,拒绝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11月9日李某向洛阳市X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12月16日洛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老劳仲案字第(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上海大众洛阳销售公司为李某办理并缴纳1997年2月至2010年11月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上海大众洛阳销售公司承担用工单位应缴部分,李某承担个人应缴部分,具体险种建立时间及缴费数额,以洛阳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为准;驳回李某的其他请求事项。李某与上海大众洛阳销售公司均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自1997年2月起,李某一直在上海大众洛阳销售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李某工作期限已超过十年,上海大众洛阳销售公司未按我国劳动法相关规定与李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亦未为其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违反了法律有关规定,故李某要求与上海大众洛阳销售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要求上海大众洛阳销售公司为其办理并缴纳自1997年2月起的养老保险,自2000年7月为其办理并缴纳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某要求上海大众洛阳销售公司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双倍工资x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李某自2009年4月24日已经知道权利被侵害,权利被侵害之日,应从此时开始计算,2010年3月25日,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与李某签订2008年1月起的劳动合同,李某认为“有些事情还未说住”,拒绝签订劳动合同,足以证明李某一直向上海大众洛阳销售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引起仲裁时效中断,至2010年11月9日李某向洛阳市X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期间未超过一年,因此李某要求上海大众洛阳销售公司支付自2008年1月起至2010年3月止(26个月×1200元=x)双倍工资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自2010年3月以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李某,故李某要求2010年3月以后的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某要求上海大众洛阳销售公司为其缴纳自2000年7月起的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因超出其仲裁申请范围,且与本案具有可分性,故李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与本案不予合并审理。关于李某要求上海大众洛阳销售公司为其补交自1997年2月起的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因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不允许补缴,但上海大众洛阳销售公司应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李某办理并缴纳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参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大众汽车洛阳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与李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上海大众汽车洛阳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李某办理并缴纳自1997年2月起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上海大众汽车洛阳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用功单位应缴部分,李某承担个人应缴部分,具体险种建立时间及缴费数额,以洛阳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为准;

三、上海大众汽车洛阳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李某办理并缴纳自2000年7月起医疗保险,上海大众汽车洛阳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用工单位应缴部分,李某承担个人应缴部分,具体险种建立时间及缴费数额,以洛阳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为准;

四、上海大众汽车洛阳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李某双倍工资x元;

五、上海大众汽车洛阳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李某办理并缴纳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上海大众汽车洛阳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用工单位应缴部分,李某承担个人应缴部分,具体险种建立时间及缴费数额,以洛阳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为准;

六、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上海大众汽车洛阳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李某诉上海大众洛阳销售公司及上海大众洛阳销售公司诉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受理费共计20元,由被告上海大众洛阳销售公司全部负担(李某为上海大众洛阳销售公司已垫付的10元,待执行时一并结转)。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丽飞

审判员:宁小建

人民陪审员:刘迎斌

二0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冯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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