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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某诉被上诉人曹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孙某,男,1979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曹某,女,1956年生。

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曹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2011)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11日,孙某因家务事与其哥发生纠纷,其叔得知后与曹某前去劝解,在劝解过程中其叔与孙某发生厮打。曹某在拉架过程中,被孙某致伤住院。后曹某在兰考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1813.76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孙某在与其叔因家务事发生纠纷,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孙某致曹某受伤,故应对曹某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曹某请求的医疗费、误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曹某请求的交通费,因曹某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对曹某请求的复印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孙某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曹某医疗费1813.76元、误某143元、护理费143元、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110元,共计2319.76元。二、驳回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孙某承担。

孙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依据曹某的陈述与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书认定曹某被孙某致伤的证据不足,因为孙某已提行政诉讼,公安机关承认处罚错误。二、曹某的腰椎骨折是以前的老伤,不是孙某所致。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曹某的诉讼请求。

曹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曹某的腰椎骨折系孙某所致,有兰考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兰考县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相佐证,孙某上诉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承认错误某曹某的腰椎骨折系以前的老伤,对该主张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孙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晓飞

代理审判员石林

代理审判员李翠莲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胡朝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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