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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孙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

被告人孙某某,男。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刘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4日晚,被告人刘某和被害人孙某×等人在南宁市X村孙某坡黄某家中吃饭喝酒。当晚21时左右,被告人刘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孙某×发生争执时,被孙某×推了一下,手掌碰中身边的仙人掌上受伤。随后,被告人刘某因受孙某×的语言刺激,与孙某×在黄某卷的家门口发生厮打。被人劝阻后,被告人刘某打电话叫被告人孙某某赶来。被告人孙某某赶到现场即与被告人刘某一起踢打被害人孙某×,致孙某×腹部受伤。经诊断,孙某×腹部损伤形成空肠系膜破裂穿孔出血。经鉴定,孙某×所受损伤已达重伤。

2010年12月3日,被告人刘某、孙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刘某、孙某某自动投案经过的书面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刘某、孙某某个人户籍信息,被害人孙某×陈述笔录,证人黄某、黄某、孙某×、孙某×等人证言笔录,被害人入院、出院记录、手术记录、门诊病历等书证,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被害人孙某×作出《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被告人刘某、孙某某的供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孙某某共同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孙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孙某养在本案中存在一般过错,因此,本院对被告人刘某、孙某某给予减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日起至2013年5月2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日起至2012年7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青彦达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高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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