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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未来铝业(集团)有某与焦作市晨旭贸易有某、未来(焦作)铝业有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未来铝业(集团)有某。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柱,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小二,该公司法律事务部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晨旭贸易有某。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全喜,河南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未来(焦作)铝业有某。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薛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柱,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未来铝业(集团)有某(以下简称未来铝业集团)与被上诉人焦作市晨旭贸易有某(以下简称晨旭公司)、原审第三人未来(焦作)铝业有某(以下简称未来铝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晨旭公司于2010年11月16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未来铝业集团立即清偿债务本金(略).11元及利息(略).7元(起诉日至实际清偿日利息依照月息13‰计);2、案件诉讼费用由未来铝业集团承担。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8日作出(2011)焦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未来铝业集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未来铝业集团、第三人未来铝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柱、李小二,晨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全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晨旭公司自2004年起向未来铝业集团及未来铝业公司供应煤炭,至2008年11月6日结算后,未来铝业集团及未来铝业公司共计欠晨旭公司煤款(略).33元,其中未来铝业集团欠款(略).2元。2009年1月6日,未来铝业公司与晨旭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接收未来铝业集团对晨旭公司的债务后,共计向晨旭公司承担(略).33元货款及月利率13‰利息的清偿责任。截止2009年12月8日,未来铝业公司尚余(略).93元货款未清偿。2010年2月,晨旭公司、未来铝业集团、未来铝业公司经协商同意将未来铝业公司欠晨旭公司的货款(此时欠款额本金剩人民币(略)元)转由未来铝业集团承担,并为此分别于2月8、9日出具了“借条”,26日签订了“调账协议”。2010年8月31日,晨旭公司向未来铝业集团发出《企业询证函》;未来铝业集团确认尚欠晨旭公司货款(略).11元(不包含利息)未还。

原审法院认为,未来铝业集团及未来铝业公司对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欠款利息部分应否支持,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及借条中明确约定了欠款利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某。欠款虽以借款的名义体现,但实质仍系货款,性质并未发生变化,因此未来铝业集团未来铝业公司辩称利息部分不应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晨旭公司的诉请有某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未来铝业集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晨旭公司货款(略).11元及利息(起诉之前的利息为(略).7元;起诉之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3‰计算,从2010年11月1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x元,由未来铝业集团负担。

未来铝业集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其向晨旭公司支付利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国对企业借贷是严格管理的,禁止企业间借贷,对利息不应予以支持。二、原审法院对所提管辖权异议问题置之不理,没有某出裁定,程序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晨旭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

晨旭公司答辩称:一、法律确实禁止企业之间借贷及利息,但晨旭公司与未来铝业集团之间并非借贷关系,而是买卖货物欠款关系,双方约定的利息是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二、原审程序合法。未来铝业集团称邮寄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但并没见到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且因晨旭公司、未来铝业集团和未来铝业公司都在焦作境内,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未来铝业集团提起管辖权异议是为了拖延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及时判决,维持原判。

本案经审理,除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未来铝业集团在本院庭审时所提管辖权异议是级别管辖异议,其认为一审应由基层法院予以审理。未来铝业集团在原审答辩期间未向法院提出过书面的管辖权异议。

本院认为:未来铝业集团与晨旭公司之间对所欠货款的事实及数额均认可,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未来铝业集团应否负担利息的问题,从2009年1月6日晨旭公司与未来铝业公司的《协议书》(双方称之为调帐协议)来看,双方之间明确了所欠债务为“货款”,未来铝业集团对此也予以认可。在此之后,三方所欠款项虽以“借条”的形式加以固定,但该多个借条实质上系双方对欠款数额的确认,双方约定的13‰月利率实为对逾期未付本金时违约金的约定,属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更不因“借条”的形式改变其买卖关系的性质。故未来铝业集团主张其与晨旭公司之间系借款关系,而企业间借贷违反了国家有某金融监管的规定,晨旭公司不应收取利息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某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管辖区异议的问题,由于未来铝业集团并未在答辩期间向原审合议庭提交书面的管辖权异议书,原审法院不予审查并无不当。未来铝业集团主张原审程序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未来铝业集团的上诉理由和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河南未来铝业(集团)有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少禹

代理审判员贺小丽

代理审判员王福蕾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马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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