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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某、长葛市顺风运输有限责任某司保险理赔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葛市顺风运输有限责任某司。

法定代表人贺某,该公司经理。

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国强,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许昌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某、长葛市顺风运输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长葛运输公司)保险理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财保许昌支公司的代理人任某某,被上诉人高某、长葛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高某通过按揭手续购买雪佛兰牌轿车一辆,长葛市顺风运输有限责任某司是原告高某按揭车辆的挂靠单位,实际车主是高某,车号为x号。2010年9月2日14时20分,原告高某驾驶该车辆沿新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肖家湾蔬菜批发市场门前时,与骑自行车的李冉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有损,致李冉受伤的道路交某事故。李冉受伤后于同日住进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同年10月30日出院,住院59天,共花住院治疗费x.04元,2010年12月16日经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并有医院证明李冉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x元,豫x号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某事故强制保险(保险限额x元)及第三者责任某险(三者险责任某额x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0年3月2日至2011年3月2日24时止。因伤者李冉数次找原告高某索赔,原告高某与李冉监护人李保珠、李更生于X年X月X日签订赔偿协议书。高某赔偿李冉住院治疗费用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交某、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款x元,为此原告高某以李冉受伤后,本人已进行了赔偿,车辆并购买了强制险和商业险,被告系该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支付我已赔付给李冉的款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以事故车辆投有强制险和商业险是事实,但我公司愿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赔付。同时,我公司认为原告赔付的有些款项过高,伤残等级是单方行为,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不同意支付原告已赔付伤者李冉的各种款项。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交某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高某投保的豫x号轿车在行驶过程中致人伤害,被告应在相关责任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高某虽一次性赔付伤者各种费用x元,本院仍应依法进行核定和确认。伤者李冉的伤残鉴定,系有鉴定资质的中介机构依正当程序做出,鉴定内容无明显瑕疵,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对李冉各种损失费用确认如下:1、住院治疗费共计款x.04元,因事故车辆是全责,可由被告在交某险和商业险中全额赔付。2、护理人员误工费,住院59天,按一人护理,伤者母亲,月工资2700元,计款53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5元,共计59天,计款2065元。4、营养费每天12元,共计59天,计款708元。5、交某,伤者住院时间较长,可支持2000元。6、伤残赔偿金,九级伤残,可承担20%,参照2010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计款x元。7、鉴定费,依票据为准,计款300元。8、后续治疗费,因有住院证明,计款x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x元过高,鉴于伤者李冉12岁,身体正在发育成长期间,致九级伤残,精神抚慰金可支持x元。以上各项合计款为x.04元。对于以上款项,原告购买有交某险和商业险,事故车辆又负全责,被告应全额赔付。原审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人民币x.04元。本案诉讼费31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

大地财保许昌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医疗费判决不合理,一审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高某、长葛运输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大地财保许昌支公司关于伤残赔偿金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一审期间,上诉人提出对受害人李冉九级伤残要求重新鉴定,并没有提供证据反驳鉴定结论,原审没有准许,是根据李冉的伤残等级计算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抚慰金:受害人李冉伤残九级,才12岁,身体正在发育期。被上诉人高某己赔偿李冉精神抚慰金x元,原审判决酌定支持了x元,并无不当。关于医疗费:医疗费的票据所显示的金额,被上诉人高某己据实支付,上诉人也应该据实支付。关于诉讼费用承担: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上诉人提出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是在其理赔的情况下,而本案是上诉人拒绝理赔引起的诉讼,所以上诉人应该承担诉讼费用。综上,上诉人大地财保许昌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大地财保许昌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峰

审判员邱世财

审判员文刚

二O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彭晨(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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