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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某与被告靳某、姬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库增民,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汉族.

被告: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志广,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X路地税大厦西侧。

负责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邹某与被告靳某、姬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邹某于2011年5月27日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诉讼中,原告邹某追加姬某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向姬某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邹某的委托代理人库增民、被告靳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姬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广、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诉称,2010年10月10日18时20分许,被告靳某驾驶的豫x“东岳”牌重型普通客车沿302省道自东向西行驶时与对向邹某驾驶的豫x“大阳”牌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邹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做出清公交认字(2010)第(略)字认定书,认定被告靳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邹某受伤后先后在清丰县中医院、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抢救治疗,支付了巨额的医疗费。经司法鉴定原告邹某视力障碍伤残程度为十级、颅脑外伤所致的精神障碍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伤残程度为五级,这些给原告邹某造成了巨大的的经济和精神损失,请求判决三某告赔偿原告邹某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车损费等共计x.1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靳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答辩称:被告靳某是驾驶员,属于职务行为,责任应由车主姬某承担。

被告姬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答辩称:交通事故事实存在,责任已经由交警大队认定,对原告合理部分被告同意承担。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合理的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应按责任划分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0日18时20分许,被告靳某驾驶的豫x“东岳”牌重型普通客车沿302省道自东向西行驶时与对向邹某驾驶的豫x“大阳”牌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邹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做出清公交认字(2010)第(略)字认定书,认定被告靳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邹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邹某受伤后先后在清丰县中医院、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抢救治疗94天,支出医疗费x.98元。原告邹某受伤前在中城建第五工程建设局有限公司打工,平均每月工资4500元。受伤后伤残等级为五级、十级。

邹某文系原告邹某的父亲,X年X月X日出生;张香玉系原告邹某的母亲,X年X月X日出生,邹某文和张香玉共生育4个子女,均已成年;邹某彩系原告邹某的长女,X年X月X日出生;邹某霖系原告邹某的次女,X年X月X日出生;邹某彩和邹某霖由原告邹某与其妻卢翠民共同抚养;上述被抚养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

护某人员邹某堂系原告邹某的哥哥,在中城建第五工程建设局有限公司打工,平均每月工资4167元。

豫x“东岳”牌中型普通客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某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和20万,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月8日至2011年7月7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靳某系豫x“东岳”牌中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被告姬某系豫x“东岳”牌中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被告姬某为原告邹某支付垫付款x元,其中垫付检查费200元。

以上事实,由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豫x“东岳”牌中型普通客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某责任险保单,原告邹某的户口证明、身某、村委会证明、清丰县公安局大屯派出所的户籍证明、中城建第五工程建设局有限公司的证明,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邹某领取的被告姬某的垫付款收条、被告姬某为原告邹某垫付的检查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已经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靳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某的规定,原告邹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认定靳某、邹某上述行为违法的基础上,作出了被告靳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邹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书,在法定复核申请时限内,双方均未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据此应作为被告靳某对原告邹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姬某做为被告靳某的雇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履行职务行为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姬某应对原告邹某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靳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邹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本院酌定被告姬某对原告邹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豫x“东岳”牌中型普通客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某责任险,根据国家保监会的规定,人身、财产损害赔偿部分的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也无分项限额的规定,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关于“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向该第三某赔偿保险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12.2万的范围内对原告邹某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70%的比例在第三某责任险限额20万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邹某请求的合理项目和数额为:

原告邹某请求的医疗费x.88元。被告靳某、姬某、天安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三某告认为原告邹某提供的2010年12月2日油田职工总医院的医疗费收费单据2张52元和4元,因是住院期间单独出现的收费票据,应包含在住院总收费票据,不认可;2011年1月26日出院后的票据1张177.60,不认可;2010年4月13日2张和2010年10月10日1张,无印章,不认可。濮阳市人民医院2011年4月29日,河南省精神病医院2011年4月13日票据用途不清,不认可。2010年10月11日、16日单据2张共计x元,时间在住院期间,单据被面加盖了党支部印章,不合常理,应加盖单位行政印章,用途不清,不认可。从病历中未发现使用2010年10月11日、16日所显示的药品。油田医院出具单据显示收费类别为新农合,从新农合报销后的药品费用不应重复计算。本院认为,原告邹某提供的2010年12月2日油田职工总医院的医疗费收费单据2张52元和4元,因是住院期间发生的门诊票据,不应包含在住院总收费票据中,应予以认定。对于原告邹某提供的2011年1月26日的票据1张177.60元,系出院后原告邹某出院后继续用药的费用,原告邹某出院医嘱证明出院后需继续用药,对2011年1月26日的177.6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0年4月13日2张计5.5元,因不显示系原告邹某的医疗花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0年10月10日1张计4.5元,系原告邹某的挂号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濮阳市人民医院2011年4月29日的票据2张,系原告邹某复查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河南省精神病医院2011年4月13日的票据,系原告邹某检查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三某告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邹某从新农合报销药品费用,因此三某告关于“油田医院出具单据显示收费费类别为新农合,从新农合报销后的药品费用不应重复计算”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邹某的医疗费x.98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在审理中查明,被告姬某为原告邹某垫付检查费200元,亦应予以认定,因此,原告邹某的医疗花费应为x.98元。

原告邹某请求的误工费x元(208天×138元/天=x元),护某x.64元(94天×131.5元/天=x.64元)。被告靳某、姬某、天安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邹某出具的中城建证据是先盖章后签字,加盖的是项目部的章,不是工程局的章。三某证人身某不明,三某证言时间有改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项目部出具证明加盖的是项目部的章,不是工程局的章,且无自然人签字,不能证明其工作时间。邹某堂、邹某的工资条不是原始单据,后补的,不能证明其工资的真实性,还显示每月发的工资。本院认为,中城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清华大学天通苑医院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和工资条能够证明原告邹某和护某人员邹某堂在中城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清华大学天通苑医院项目部工作,原告邹某受伤后每月平均扣发工资为4135.71元。原告邹某的误工费应为x.29元【(3750元+4200元+4200元+4200元+4200元+4200元+4200元)-(4135.71元÷30天×2天)=x.29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邹某的护某人员误工费损失应为x.56元【(4000元+4000元+4500元)÷90天×94天=x.56元】,原告邹某请求护某x.64元不超过上述数额,对原告邹某请求护某x.64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邹某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被告靳某、姬某、天安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邹某请求的营养费940元。被告靳某、姬某、天安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邹某请求的交通费365元。被告靳某、姬某、天安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邹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大部分是出租车票,非出租车票为连号票,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结合原告邹某的住院期间和地点,对原告邹某请求的交通费365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邹某请求的残疾赔偿金x.20元。被告靳某、姬某、天安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被告靳某、姬某认为原告邹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从原告邹某提供的2009年5月13日签订的本人劳动合同书上看邹某在北京务工时间为2010年5月,而不是原告主张的2008年开始,截止事故发生时务工5个月,证据显示原告只是在北京打工5个月,并没有其他证据支持原告长期在北京打工;对原告邹某提交的2010年5月1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不予认可,合同书盖得红章和复印章不一致,虽显示加盖有中城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字样,但该章没有加盖人和自然人签字,加盖行为不明,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农民工和以打工为主要来源的其他人员不是同一个概念,前者是一个短期务工行为,后者是长期的持续的务工行为,因此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并不能支持其以在北京务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主张,不能以北京市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原告邹某的伤残赔偿金不应按照北京市X镇居民标准计算,应该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邹某没有提供在北京的暂住证,不能证明在北京长期居住,各项赔偿标准不能按照北京城镇居民的计算,应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邹某提供的劳动合同和证人证言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长期在城市打工,其主要生活来源地在城市,且经常居住地也在城市,参照最高某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原告邹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计算。原告邹某的残疾赔偿金应为x.22元(x.26元/年×20年×62%=x.2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邹某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60元。被告靳某、姬某、天安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因此残疾赔偿金项下的费用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另行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原告邹某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60元,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院予以支持,计入残疾赔偿金后,原告邹某的残疾赔偿金为x.82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x.60元)。

原告邹某请求的鉴定费为1800元。被告靳某、姬某、天安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邹某请求的车损551元。被告靳某、姬某、天安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邹某请求的精神抚慰金x元。被告靳某、姬某、天安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邹某请求过高。本院认为结合原告邹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和构成五级、十级伤残的情况,本院酌定原告邹某的精神抚慰金为x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邹某请求的住院期间的实际费用60元。被告靳某、姬某、天安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含在原告邹某的生活费中。本院认为,原告邹某提供的住院期间的实际费用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邹某请求的合理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x.98元(包含被告姬某为原告邹某垫付检查费200元)、x.29元、护某x.64元、伙食补助费2820元、营养费940元、交通费365元、残疾赔偿金为x.82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x.60元)、鉴定费1800元、车损551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73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邹某12.2万,剩余的x.73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某责任险限额内承担x.73元的70%,即x.91元。被告姬某为原告邹某支付垫付款x元和检查费200元,原告邹某在得到天安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姬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某、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某、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邹某x元,在商业第三某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邹某x.91元。

二、原告邹某在得到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赔偿后返还被告姬某垫付款x元、检查费200元。

三、驳回原告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233元,由原告邹某承担2266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公司承担49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相恩

审判员董丽红

审判员靳某珠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秦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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