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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X,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XX在西安市X区十里铺东方明珠小区X号楼X单元X楼,盗窃被害人张某放在楼道内的红色邦德牌电动车1辆,后又在该楼X单元,盗窃被害人陈某电动车上的灰色美标牌电动自行车电瓶1个。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16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又查明,被告人吴XX将所盗电动车及电瓶推行至十里铺街X路米家崖村附近时,被巡逻民警盘查询问,吴XX即供述了当日的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陈某陈某、被告人吴XX供述、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及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吴XX在公安人员盘查过程中,主动交待其盗窃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1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王玲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段文文

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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