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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该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玉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郝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豫x小轿车,沿辉县市三原线由北向南行使至新辉交界处时,因需要接电话便将车辆停靠在道路右侧。在被告人郝某打开车门准备下车时,车门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车行驶的赵XX相撞,致使被害人赵XX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郝某驾车逃逸。被害人赵XX经抢救后右大腿被截肢。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XX的损伤属于重伤。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郝某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某、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郝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且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郝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无辩解意见。辩护人周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郝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郝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豫x小轿车,沿辉县市三原线由北向南行使至新辉交界处时,因需要接电话便将车辆停靠在道路右侧,在被告人郝某打开车门准备下车时,赵XX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车与被告人郝某的车门相撞,致使被害人赵XX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郝某驾车逃逸。被害人赵XX经抢救后右大腿被截肢,被害人赵XX的损伤属于重伤。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郝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郝某驾驶的豫x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郝某赔偿被害人赵XX经济损失三十四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害人赵XX十一万五千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郝某出生于X年X月X日;(2)提取笔录;(3)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被告人郝某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车证;(5)民权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证明,证明2011年1月25日将网上逃犯郝某抓获,羁押于民权县看守所;(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7)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8)辉县市人民法院(2011)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刑事谅解书,证明郝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34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2、鉴定结论(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认字【2010】第T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郝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河南省公安厅豫公理化字第【2010】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所骑的电动车右侧中间位置提取的白色附着物某被告人驾驶的豫x白色轿车左侧前门后下角提取的白色油漆有机成分一致;(3)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明赵XX驾驶的电动车的制动装置、转向装置、灯光装置工作效能符合要求;(4)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郝某驾驶的豫x轿车的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灯光系统性能符合要求;(5)辉县市公安局物某鉴定室(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赵XX的损伤属于重伤;

3、证人证言(1)证人杨X的证言,我看到路西侧爬了一名中年男子,旁边有一辆电动车,那名男子右前方停放一辆豫x白色轿车,有位身穿红色蓝边运动服的男子将那名受伤男子的电动车往西搬了一下,然后拉开白色轿车车门,开车跑了;(2)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郝某借她的豫x轿车,后来听郝某说他在新辉交界处和一辆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了;(3)证人郭XX的证言,证实郝某驾驶一辆小轿车把她送到新辉路边等公交车,他打开车门准备下车时,从后面过来一辆电动车撞住车门翻了,此时正好从后面过来一辆三轮车从骑电动车的人腿上轧过去跑了,郝某开车去追,没有追上,后来开车走了;

4、被害人赵XX的陈述,证实其驾驶电动车在新辉交界处和一辆白色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失去知觉,后其右腿被高位截肢;

5、被告人郝某的供述,我把车停在新辉交界处路边,打开车门准备下车接电话,从后面过来一辆电动车撞在我的车门上,骑车的男子摔在路中间,此时正好有一辆三轮车从该男子的腿上轧过往新乡方向跑了,我赶紧把电动车移开,去追三轮车,没有追上我就回家了。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相互关联、印证,证明被告人郝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对以上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郝某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郝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事实相符,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郝某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翔升

审判员王顺亮

审判员秦可妍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杜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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