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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与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男,汉族,农民,岑溪市人,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黄桂炎,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原告妻子),女,,汉族,农民,岑溪市人,住所(略)。

被告赵某甲,男,汉族,农民,岑溪市人,住所(略)。

被告赵某乙,男,汉族,农民,岑溪市人,住所(略)。

被告赵某丙,男,汉族,农民,岑溪市人,住所(略)。

被告赵某丁,男,汉族,农民,岑溪市人,住所(略)。

被告赵某戊,男,汉族,农民,岑溪市人,住所(略)。

五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钦坤,骏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与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桂炎、何某某,被告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五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钦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6日中午,上列被告气势汹汹到原告的屋边,非法强行拆毁原告的厕所,拆烂小河面上的石板,后经村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上述五被告的所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五位被告恢复其非法拆毁原告的厕所及小河的石板或赔偿重建的损失8000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岑集用(2002)字第(略)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的用地情况。3、1998年3月31日,原告与思孟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书一页。证明原告建厕所的地是从1998年5月1日起租用思孟旧村集体柴尾闲散地22.08平方米而建的,每年租金是60元,厕所地是合法取得。4、岑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1年4月28日、2011年6月29日的调解笔录共五页。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及调解的情况。5、重建厕所需要的人工及材料等清单共二页。证明重建厕所共要费用8000元。

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辩称:原告是思孟村X组人,其无权占有现在建设房屋土地,其建设的土地除了其租用村委会的22.08平方米之外,其余的土地均为四组的土地或思孟村X村民公用水渠和共用道路。根据原告于1998年3月31日向岑溪市X镇土地管理所、思孟村X村X、2、3、X组村民作出的保证书可以看到,其所建房屋是违章建筑,其保证在1998年4月1日和同年4月7日前自动拆除完毕。但原告并没有拆除,我们拆除其厕所是为了保证水渠和道路的畅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责令原告在保留44.32平方米临时建筑面积的情况下,将其余全部违章建筑予以拆除,恢复原状,并补偿拆除其厕所的工资500元给被告。

五位被告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1998年3月31日,原告与思孟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书一页。证明原告建房的土地有一部分是承租的,没有永久使用权,原告建房是违法的,原告的土地使用证取得也是不合法。2、思孟旧村X村后土顶坡尾梁某铺面建筑的纠纷争议”的意见一页。证明村民向土地所反映原告强占土地建厕所,要求原告拆除厕所,恢复道路畅通。3、原告于1998年3月31日书写的保证书及原告应拆除建筑的附图共四页。证明原告亦承认其有超建房事实,原告表示要限期自行拆除临时建筑,保证道路通行,拆除的位置有土地所绘的附图。而原告不但不拆还建是违法的。4、原告办理土地登记时的申请书、呈某、审批表共十一页。证明原告的土地来源是三组的土地,而原告是一组的村X组的土地,而且三组的组长也确认没有签名,是原告隐瞒土地有争议的事实,原告的土地不是合法取得。5、一组现场照片共15张。证明原告占用道路和水田建房,影响了道路通行和水渠畅通。

经过开庭质证,五位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五位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土地证是采取欺骗手段取得,该证的土地存在争议不应该登记,三组组长并没有签名;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对该证据无异议,但原告已不交租金,原告租的地也无权建房;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对调解笔录无异议,但参与拆除厕所不仅仅是被告五个人,而是有二十多个人;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厕所不可能重建,也不需要重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土地是集体所有的,与五位被告无关,五位被告无权提异议,也无权作出处理,原告的土地是合法取得,土地证也是合法取得;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真实与否也不知道;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3,保证书是1998年写,现在被告已对土地取得使用权,而且使用土地对道路通行也没有影响;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4,用三组的签名是因为有部分土地是和三组换来的,土地证的合法性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5,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照片证明被告毁坏现场才影响通行,但不能证明原告的房屋影响道路和水渠畅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实原告梁某于2002年9月11日取得位于岑城镇X组X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原告提供的证据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实原告梁某在1998年5月1日起租用思孟村X村柴尾闲散地约22.08平方米,每年租金6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实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岑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二次调解,五位被告承认是其五人拆原告的厕所及小河面的石板,拆除面积为1.4米×2.4米;原告提供的证据5,是原告罗列的重建厕所所需的材料及人工费用,与本案有关联,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实思孟村X村民认为原告强占土地建厕所,而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处理;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实原告在1998年的用地及建房情况;被告提供的证据4,证实原告经政府部门批准于2002年获得了位于岑城镇X组X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被告提供的证据5,证实原告建在其屋边的厕所及水渠面上的石板被被告拆除的情况。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梁某是岑溪市X村民。1998年3月31日,原告梁某与思孟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的主要内容有:“乙方(梁某)要保证路通、水通,梁某租用旧村集体柴尾闲散地约22.08平方,按每年租金60元,从1998年5月1日起,按实际年度计算,每年租金在5月1日前交足。”签订合同后,原告在该地搭建房屋,建房用地扩大到44.32平方米;由于原告建房用地超过其租用的土地面积,思孟村X镇土地管理所曾作过调处。原告梁某于1998年3月31日书立保证书,该保证书的主要内容有:“一、现超建两间附属小屋(前面小屋9.74平方米,后面小屋10.85平方米),于1998年4月2日下午5时前自行拆除,并恢复原貌;二、临时建筑物北面(偏水田田坎面)这堵墙外道路最窄处保持1.70米路面,这堵墙修拆时间限于4月7日下午5时前修拆完毕;三、在我经营时间内,保证交通道路及水利畅通,若因建筑物引起影响交通水利不通者,一切责任由我完全负责;四、若因交通道路扩建须拆除的,我主动负责拆除一切建筑物,并恢复原貌。”事后,原告并没有按保证书内容进行拆除。1999年,原告又在该屋(按屋座向)右边搭建厕所,面积1.4×2.4平方米,砖瓦木结构,并在水渠(小河)上面盖石板。2000年5月18日,原告以其户人口多、住房紧缺为由,申请在思孟村石嘴山地(包括原告租的22.08平方)建房,经有关部门批准,原告梁某于2002年9月取得位于思孟村X组(即其卖米粉铺)的130平方米(12.50米×10.40米)的土地使用权。此后,原告在其屋的左面建房。2011年4月26日中午,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以原告建房的土地是集体土地、原告建房影响了道路的通行、应该拆除为由,将原告建在其屋右边的厕所拆掉并将水渠(小河)面上的部分石板拆烂。岑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1年4月28日、同年6月9日召集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确认被拆的面积为1.4米×2.4米,因双方意见分歧,无法调解达成协议。原告于2011年7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五位被告恢复其非法拆毁原告的厕所及小河的石板或赔偿重建的损失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建于岑城镇X组寨尾石嘴的房屋,虽然原来是未获得有关部门批准而建,但事后经原告申请并经有关部门批准,政府颁发岑集用(2002)字第(略)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给原告后,原告已取得该处土地130平方米(12.5米×10.4米)的土地使用权。原告所建厕所及所盖在水渠(小河)上的石板是在其房屋的墙外,不属130平方米内,故此,原告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未获得土地使用权,擅自在墙外搭建厕所,行为不当。被告认为原告所建厕所属违章建筑,应向有关职能部门举报,由有关部门作出处理,但不能动用私力来拆除原告的建筑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X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七十七条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第八十三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故此,原告所建的厕所,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房屋。拒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据此,五位被告不能代表土地管理部门行使国家公力拆除原告的厕所,其以原告的厕所是违章建筑为由拒绝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其拆除厕所的行为属违法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某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某、毁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毁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原告建的厕所至今尚未取得合法手续,但基于建筑材料来源的合法性,全部不予保护则侵害了原告应有的合法财产。因此,五位被告应赔偿原告建筑材料损失,鉴于原告未能提供建筑材料的损失证据,且拆除厕所及拆毁小河的石板事实存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至于被告提出要原告在保留44.32平方米临时建筑面积的情况下,将其余全部违章建筑予以拆除,恢复原状问题,因该问题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补偿拆除厕所的工资500元问题,因五位被告拆除厕所的行为属违法行为,故此,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赔偿人民币300元给原告梁某;

二、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50元,由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负担50元。

上述应付之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被告交款汇款帐户为:岑溪市人民法院,开户帐号:(略),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由本院转交给原告。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思鹏

审判员程健良

人民陪审员黄文发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覃硕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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