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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经名马某尔开,曾用名哈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不识字,家住(略),现暂住甘州区X村四社,农民。身份证号码:(略)。系被告人马某丙堂姐夫。

委托代理人沈自荣,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西也,又名马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不识字,家住(略),现暂住甘州区X村四社,农民。身份证号码:(略)。系被告人马某乙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多珍,甘肃锦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不识字,家住(略),现暂住甘州区X村四社,农民。身份证号码:(略)。2010年10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蒋某某,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不识字,家住(略),现暂住甘州区X村四社,农民。身份证号码:(略)。2010年11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西叶,又名马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不识字,家住(略),现暂住甘州区X村四社,农民。身份证号码:(略)。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之妻。

张掖市X区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马某乙赔偿其经济损失x.3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西也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马某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西叶赔偿其经济损失x.68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张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繁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自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西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多珍、被告人马某乙及其辩护人蒋某某、被告人马某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西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乙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于2009年7月同时某房居住在甘州区X村四社,二人又系邻居。2010年9月1日凌晨5时某,被告人马某乙因琐事与被害人马某甲在马某甲出租房门前发生争执和撕打,后被告人马某乙用木棒将被害人马某甲头部打伤后逃离现场。被告人马某丙到达现场后又用木棒将被告人马某乙之妻马某西也头部及右手打伤,马某甲之妻马某西叶与马某西也亦发生撕扯。后经甘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马某甲头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左颞枕叶脑挫裂伤、左颞枕叶脑内血肿,左颞枕部硬膜下小血肿,左侧颞骨骨折,左额颞部头皮血肿,继发性癫痫,属重伤、八级伤残;被害人马某西也头部及双上肢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头疼、头晕,头顶部有一长约8cm的伤口,右手拇指远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十级伤残。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伤后在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x.80元(含门诊治疗费1079.2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西也伤后在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x.63元(含门诊治疗费788.8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系同村X村民,被告人马某乙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又系邻居,大家本应和谐相处,但双方仅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不能冷静处置,而是采取殴打方式解决,被告人马某乙将被害人马某甲殴打致重伤、八级伤残,被告人马某丙将被害人马某西也殴打致轻伤、十级伤残,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本案适用被告人认罪简化审理程序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被告人马某乙及其妻马某西也因自家物品被盗怀疑是马某甲家人所为而引起,故被害人马某西也在案发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可减轻被告人马某丙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马某甲遇事亦不能妥善处理,其行为也存在一定过错,可减轻被告人马某乙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马某丙在殴打被害人马某西也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西叶亦与马某西也发生了撕扯,被害人马某西也受伤结果与其撕扯行为存在必然联系,故马某西叶应与被告人马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西也主张的医药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理应予以支持。医药费、鉴定费应以其提交的票据金额予以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的医药费x.80元、鉴定费450元;交通费的数额应以其提交的正式票据,并结合其受伤乘车必需的时某、次数,根据实际支付的原则以190元确定;其误某应以鉴定结论马某甲医疗终结时某为7个月,其中前6个月需要休息和治疗,对劳动能力受到限制,后1个月对重体力劳动受到限制,故应计算为8970元(6月×30天×46元+1月×30天×45元×50%);护理费应以鉴定结论确认为4140元(3月×30天×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期为限赔偿,马某甲住院治疗19天,以每天5元计算,计95元;营养费根据法医鉴定,伤后2个月需加强营养,促进损伤的愈合和体能的恢复,应计算为300元(2月×30天×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其数额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以20年的30%计算,残疾赔偿金计x.6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马某甲生育有一子三女,其父母亦健在,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x.98元。以上损失共计x.3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西也的医药费x.63元、鉴定费450元;其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只有诉讼请求,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其误某应以鉴定结论马某西也医疗终结时某为4个月,其中前3个月需要休息和治疗,对劳动能力受到限制,后1个月对重体力劳动受到限制,故应计算为4903.50元(3月×30天×46.70元+1月×30天×46.70元×50%);护理费应以鉴定结论确认为1401元(1月×30天×4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期为限赔偿,马某西也住院治疗26天,以每天5元计算,计130元;营养费法医鉴定没有鉴定,故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西也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其数额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以20年的10%计算,残疾赔偿金计5960.20元;马某西也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马某西也生育有二子三女,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5394.58元。以上损失共计x.91元。被告人马某乙对由于自己的伤害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理应予以赔偿。被告人马某丙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西叶对由于自己的伤害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西也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理应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二人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马某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对被告人马某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西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马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马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医药费x.80元、误某8970元、护理费4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元、营养费300元、鉴定费450元、交通费190元、残疾赔偿金x.58元(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x.98元),以上合计x.38元的90%计x.4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自负6964.94元;

四、被告人马某丙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西叶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西也医药费x.63元、误某4903.50元、护理费14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鉴定费450元、残疾赔偿金x.78元(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5394.58元),以上合计x.91元的95%计x.3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西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西也自负1460.55元;

五、随案移交作案工具木棒二根,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吕贤元

审判员李匀

审判员杨惠玲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洁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某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某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

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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