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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XX诉上海XX塑胶制品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X市X区X镇X号。

委托代理人仲XX,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上海X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高潘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上海X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XX塑胶制品厂,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X号一幢。

法定代表人王XX,厂长。

委托代理人庞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陆XX与被告上海XX塑胶制品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韩伶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潘XX、被告上海XX塑胶制品厂法定代表人王XX及委托代理人庞XX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最终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XX诉称,原告于2006年1月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仓库调度一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标准人民币500元/月。2008年1月调整至700元/月、2009年10月调整至1000元/月。2009年12月4日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1、支付2006年1月1日至8月31日(500元/月)工资差额1520元(690元/月标准);2、支付2006年1月1日至8月31日的周六加班工资2105.6元;3、支付2006年9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500元/月)的工资差额3000元(750元/月标准);4、支付2006年9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的周六加班工资3723.2元;5、支付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的3月31日(500元/月)工资差额2380元(840元/月标准);6、支付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的周六加班工资2245.6元;7、支付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9月31日的工资差额(700元/月)4680元(960元/月标准);8、支付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9月31日的周六加班工资6350.4元;9、支付工资差额(x.8元)的25%的经济补偿金6501.2元;10、支付2008年2月至12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x元;11、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9600元。

原告陆XX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2009年12月3日的辞退通知,证明被告单方解除行为;

3、暂住证,证明劳动合同履行地、时间。

被告上海XX塑胶制品厂辩称,原告系被告处勤杂工,担任仓库调度、扫地、烧饭等工作。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均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且2007年12月14日前的请求已超过2年时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有时加班,但均已安排调休。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9月21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严重失职为由口头解除双方劳动关系,12月3日书面通知解除,故被告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上海XX塑胶制品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合同期限自2006年3月1日至2007年2月28日止,同时合同约定合同到期后,双方无其他变故,合同继续生效;

2、请示报告,证明原告自2009年3月1日至5月8日无故旷工长达2个多月;

3、行政处罚决定书,值班登记,证明3月26日的失窃事件中原告严重失职,且盗窃人季X是原告的侄子;

4、被告公司员工王XX、王X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因原告旷工等解除通知原告,但遭到原告的敲诈威胁并实施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5、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证明被告因原告旷工等解除通知原告,但遭到原告的敲诈威胁并实施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6、上海市消防监督检查意见通知书,证明原告最后离开公司的时间是2009年12月15日;

7、员工手则,证明第二页第五条中规定无故旷工,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8、辞退决定书,证明解除原告征求了工会的意见;

9、2007年9月至2009年3月、2009年5月至2009年11月的工资明细表,证明原告最后获得的工资不低于上海市最低标准,工资单中饭贴其实是烧饭贴。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工资及加班费;

10、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另行支付的高温补贴,不定时奖金,2007年的年终奖,09年中秋过节费等。

11、调休单7张,证明公司实行加班后拿调休单的制度。原告每次加班后都得到这样的调休单或者拿工资,一个月结一次。

12、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证明及批复,1999年8月2日解放日报报道,证明被告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属生产自救企业。

13、工资明细表,证明即使当时被告以违纪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但是公司出于缓解矛盾的目的,还是对原告做了点补偿。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5、6、8、9、10、11、12、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到期后,双方无其他变故,合同继续生效”这句话是事后添加,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予以确认;对证据4不认可,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证据4不予确认;对证据7认为被告未公示,故不认可,因被告未举证已将员工手册公示,本院对证据7不予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签订期限自2006年3月1日起至2007年2月28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一式两份,原、被告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时合同中注明:“合同到期后,双方无其他变故,合同继续生效”。原告2009年3月1日至5月8日期间未到岗上班。2009年12月3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严重失职为由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工资发放至2009年12月31日。原告于2009年12月14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2006年1月至8月工资差额1520元;2、支付2006年1月至8月周六加班工资2105.6元;3、支付2006年9月至2007年8月工资差额3000元;4、支付2006年9月至2007年8月周六加班工资3723.2元;5、支付2007年9月至2008年的3月工资差额2380元;6、支付2007年9月至2008年3月周六加班工资2245.6元;7、支付2008年4月至2009年9月工资差额4680元;8、支付2008年4月至2009年9月周六加班工资6350.4元;9、支付工资差额25%的补偿金6501.2元;10、支付2008年2月至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x元;11、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9600元。2010年1月27日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2月至2009年5月期间工资差额273.48元,对原告其余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乃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每月对加班时间进行统计,如若存在加班,就填写加班单结算并安排调休或结算加班工资,本案中被告提供原告加班单存根证明原告加班均已安排调休,原告处无其他加班单存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2009年3月1日至5月8日原告未到岗上班,原告主张向被告厂长王公义请假,被告否认并表示原告该段期间属旷工行为,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曾向被告办理请假手续,本院确认2009年3月1日至5月8日原告旷工,该行为系严重违纪行为,被告以此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载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项目等资料备查两年,被告已提供2007年9月起的工资明细表证明其工资支付情况,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1月1日至8月31日工资差额、2006年9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07年9月1日至2009年9月31日的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工资明细表上的饭贴及值班费不应作为最低工资组成部分,被告则认为工资明细表上并非饭贴,而是烧饭贴,烧饭贴系原告为被告烧饭而每月领取的报酬,而非伙食补贴,不应从最低工资组成部分中剔除;原告只是以值班名义住宿单位,每月发放值班费200元,故值班费也不应从最低工资组成部分中剔除。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为被告提供烧饭劳动,工资单上载明为“烧饭贴”,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予以采信,烧饭贴应作为最低工资组成部分。根据相关规定,最低工资不包括延长法定工作时间的工资、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伙食补贴、上下班交通费补贴、住房补贴,值班费系被告在法定工作时间外为被告提供劳动的报酬,故值班费不应作为最低工资组成部分。同理,工资明细表中列明为加班费和夜班费的项目.亦不应作为最低工资组成部分。综上所述结合相应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应支付原告2007年9月1日至2009年9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共计1302.9元。

原告主张2006年1月1日至2009年9月31日周六加班工资,但未能就加班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能提供其他加班单证明存在周六加班尚未安排补休或支付加班费,故对原告主张2006年1月1日至2009年9月31日周六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未拖欠原告加班工资且被告系对最低工资标准理解有误并非故意克扣原告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差额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备注中注明:“合同到期后,双方别无其他变故,合同继续有效。”原告主张原劳动合同中并未有该句备注,被告亦未将劳动合同交付原告。但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双方各执一份劳动合同,本院确认原告应持有一份劳动合同,现原告无法提供由其保管的劳动合同,故本院确认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内容真实有效。鉴于原、被告约定合同到期后,无其他变故,合同继续有效,而截止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前,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变故,故该劳动合同在合同到期后对原、被告仍有约束力,应视为双方间存在书面劳动合同,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至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塑胶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XX自2007年9月1日至2009年9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302.9元;

二、驳回原告陆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伶

书记员廖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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