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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诉王××等交通事故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号。

委托代理人××(系原告朋友),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号。

委托代理人××(系原告朋友),男,X年X月X日生,住上海市××室。

被告王××,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室。

被告上海××砼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号。

负责人吴某。

原告高××诉被告王××、上海××砼制品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贤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被告王××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高××之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及被告上海××砼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诉称,2009年8月15日12时33分许,被告王××驾驶××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轿车沿杨高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陆路路口时,适遇原告高××骑电动自行车通过该路口,轿车与原告相碰,造成原告及自行车乘坐人高萌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王永良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1,601元,被告××公司作为车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与被告协商无果,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32元、误工费27,544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1,400元、交通费785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查档费4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对律师代理费及查档费的主张,变更误工费为18,604元。

被告王××、××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王××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251元,还支付给原告现金3,000元,合计为4,25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同意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赔偿的金额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5日12时33分许,被告王××驾驶××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轿车沿杨高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陆路路口时,适遇原告高××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通过该路口,轿车与原告相碰,造成原告及自行车乘坐人高萌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永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高××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治疗,诊断为门牙外伤,右眼鼻下方结膜下出血等,之后又至该院复诊九次。

2010年12月3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的委托,对高××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鉴定,结论为高××因交通事故致┼牙折后予拔除并烤瓷牙替换,颈3/4、4/5、5/6椎间盘轻度后突,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

因此次事故原告共发生医疗费5,686.6元,其中原告支付4,436.6元,被告王××垫付1,251元。此外被告王××还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原告支付了三期鉴定费80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1,400元。

原告受伤前在上海莫仕连接器有限公司工作,受伤前三个月的实发工资平均为每月5,611元,受伤后该单位每月向原告发放960元。

被告××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就本案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卡、医药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个人所得税完税、劳动合同及员工承诺书、工资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此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当由王××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被告××公司作为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之责。原告因本次事故共发生的医药费5,686.6元,有相关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604元、车辆维修费1,400元、鉴定费800元,经查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和休息期各为一个月,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营养费900元、护理费900元。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及鉴定等需要,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扣除与原告复诊时间不一致的交通费用后确定为615元。以上费用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医疗费5,686.6元、营养费900元,合计6,586.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误工费18,604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615元合计20,11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车辆维修费1,4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其余损失鉴定费800元,由被告王××承担百分之八十即640元。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当赔偿原告28,105.6元,被告王××赔偿原告640元,鉴于王××已垫付4,251元,故原告还应退还被告3,611元。原告自愿撤回对律师代理费及查档费的主张,本院自可准许。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应赔偿原告高××人民币640元(被告王××已垫付4,251元,高××还应退还王××人民币3,611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人民币28,10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0元,由原告高××负担64元,被告王××负担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贤凤

书记员刘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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