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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侯某某、侯某某诉张某乙、张某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熊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侯某某,又名侯X,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侯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符某某。

被告张某乙,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丙,男,60岁。

第三人黄某,男,60岁。

原告熊某、侯某某、侯某某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3日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熊某、侯某某、侯某某不服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驻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重审后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熊某、侯某某、侯某某不服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驻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符某某,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侯某某、侯某某,被告张某丙及第三人黄某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侯某某、侯某某诉称,2001年原、被告签订租地协议,约定:原告的4.2亩地与被告换掉2.9亩,余下1.3亩租给被告,每年每亩租金为600斤小麦或现金300元。2006年被告在由原告承包经营的2.9亩地上强行建房,同时拒绝履行1.3亩地的租金。由于被告强行建房,改变了土地的用途,严重侵害了三原告的正当权益,且给原告造成了3780斤小麦的损失。故要求:1、被告停止侵害,拆除三原告换后2.9亩地上的建筑物,恢复原状;2拆除三原告1.3亩地上的建筑物,恢复原状;3、被告赔偿三原告损失小麦3780斤。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原告主张某2.9亩换地承担经营权不符某法律规定,且原告是从黄某朝养猪场处领取的租地租金,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要求。

被告张某丙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黄某朝陈述称,熊某家的4.2亩土地现被我使用,我愿意支付给三原告土地租赁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熊某、侯某某、侯某某有一块二等4.2亩可耕地,并于1998年12月11日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期限30年。2001年第三人黄某朝建养猪场为获得国家优惠政策,便以张某丙(残疾人)的名义建厂并向外出租。2001年原告熊某与被告张某乙分别以侯某某和张某丙名义签订了租地协议,约定:原告的4.2亩地交给张某乙使用,实际上由黄某朝建房养猪,张某乙有2.9亩地交给原告熊某使用,另外1.3亩由张某乙付给原告每年小麦600斤或现金300元。2004年7月1日至2006年7月1日,原告熊某从第三人黄某朝处领取4.2亩土地的租金共计2520元。2006年麦收后,张某乙将原交给熊某使用的2.9亩地收回,并建盖房屋。原告以被告拒绝履行约定、强行建房为由起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三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小麦及秋季收入每亩折款1000元损失到判决作出之日。

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等相关书证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国家依法保护土地承包方依法、自某、有偿进行土地承包权的流转。其流转方式可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原、被告于2001年签订了土地互换协议,而又于2004年口头协议调换回各自某土地,所以原、被告之间现在不存在土地互换关系。三原告于2004年允许第三人黄某朝继续使用其4.2亩土地从事猪场生意,并于2004年7月1日至2006年7月1日从第三人黄某朝处领取4.2亩土地的租金,其已与第三人黄某朝形成土地租赁关系。第三人黄某朝在原告耕地上建设固定建筑物,改变了该土地用途,违反了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被告:1、停止侵害,拆除三原告互换后2.9亩地上的建筑物,恢复原状;2拆除三原告1.3亩地上的建筑物,恢复原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黄某朝使用原告的承包地用于建猪场,且已履行土地租金的支付义务,对未支付的租金应当由第三人黄某朝承担,具体数额应参照已经履行的租金数额确定。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黄某朝将其所租赁三原告4.2亩耕地返还给原告熊某、侯某某、侯某某,并拆除建筑物恢复该耕地原状。

二、第三人黄某朝支付给原告熊某、侯某某、侯某某五年的土地租金折合x斤小麦(从2006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1日)。

三、驳回原告熊某、侯某某、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熊某、侯某某、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俊

审判员李文中

人民陪审员张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建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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