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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诉张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乙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0月14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0年10月14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10年11月8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被告张某丙以进药材为由,从2009年9月1日起至2010年陆续向原告借款x元,承诺2010年8月份归还原告。2010年8月25日后被告电话关机,家中又找不到人,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丙偿还借款x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某丙通过其父亲张某丙安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辩称该借款是原告在赌场上借给被告的,该债务应系赌债,自己不应偿还。

原告张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6张,证明被告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0年8月22日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的事实;3.身份证、购车发票、抵押书,证明2009年6月25日张某丙借原告x元,并用张某丙的豫x轿车作抵押。

被告张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本院审核证据原件,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抵押书出具在借款之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9月1日,被告张某丙先后向原告张某乙出具三张某丙据,载明借到原告现金金额分别为x元、x元、x元;2009年11月10日,被告张某丙向原告张某乙出具借据,载明借到原告张某乙现金x元;2009年12月23日,被告张某丙再次为原告张某乙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张某乙现金x元,并载明于2009年1月2日归还;2010年8月22日,被告张某丙又为原告张某乙出具借条,载明借原告张某乙现金x元,并载明已付五天利息,于2010年8月26日归还。另查,被告张某丙通过父亲张某丙安向本院递交了《情况反映》一份,举报原告张某乙等人引诱、威某、强迫被告张某丙参与赌博,该借款系赌债。经本院告知被告父亲,其可以向公安部门报案,如公安机关立案受理后,本院将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但被告的情况反映公安机关未受理。2011年7月8日,本院依据被告提交的材料向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发函说明案件情况,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解放分局收到本案函件后认为,暂无事实说明被告所反映内容,只能作为一个案件线索留存公安机关。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丙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张某丙出具的的借条能够印证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张某丙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被告辩称该借款系赌债,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辩解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告主张某丙告归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乙借款x元。

上述给付义务,若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700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张某丙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滋滨

审判员孙晓勇

审判员张某丙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贾若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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