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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与陈××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向涛,系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汉族。

委托代理人桂金旺、秦某,系唐河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曹某与被告陈××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向涛和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桂金旺、秦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上半年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2008年8月19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女孩陈一×,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争吵,2009年5月,因生气,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为此,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孩陈一×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为支持其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唐河县源潭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2009年5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被被告赶回娘家居住至今。4、原告提供证人曹某×当庭作证。以证明原、被告生气后已居住娘家两年多了,曾被被告母亲叫回去,还生气,不能在一起生活。

被告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讲的离婚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判决不准离婚。

被告为主张其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姐姐陈二×出庭作证,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缺乏沟通,感情没有破裂,原告与被告长时间不在一块生活,大部分时间原告在娘家居住。

法庭依法对证人孙××、郭××进行了调查,二人均证实了原告生孩子后,一直在娘家居住,双方已分居两年多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作为居民委员会证实不了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也证明不了原、被告赶回娘家的事实。原、被告对证人曹某×的证言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姐姐陈二×的评议有异议,称证人并不知道原、被告之间的感情。被告对陈二×的评议没有异议。对法庭调查证人的笔录,原告没有异议,被告认为证人的回答不属实,两人只是听说。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证人曹某×的当庭陈述没有异议,应为有效证据;被告的姐姐陈二×陈述与曹某×的证言及法庭调查孙××、郭××两人证明的事实相互一致,故曹某×、陈二×证言及法庭调查孙一×、郭××的笔录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其它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也应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及原、被告陈述,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曹某与被告陈××于2008年8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女孩陈一×,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自从原告生女儿陈一×后,双方开始吵架、生气,从2009年5月原、被告因生气,原告回娘家居住,2011年春节前经劝解原告曾回去居住,但双方仍不能和好。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结婚时,原告的陪嫁物品有:被子二床及一些生活用品。被告购置有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被子四床及一些生活用品。婚后购置有格力分体式空调一台,价值2500元。上述物品均在被告家中。

原告称现有共同的债权债务,被告称购买空调借有外债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也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争吵,矛盾加剧,2009年5月原告带女儿回娘家居住,后虽经双方亲属劝解但仍未能和好,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提出离婚,理由正当。婚生女孩陈一×一直随原告生活,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有利,故婚生女孩陈一×应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每年按农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20%=1105元),1105元承担至小孩满18周岁止。婚前财产应归各自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购置格力分体式空调一台归被告所有,债务2000元由被告负担。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曹某与被告陈××离婚;

二、婚生女孩陈一×由原告曹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2011年起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抚养费1105元至孩子满18周岁止。成年后随父随母由自择;

三、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四、婚后夫妻购置的格力分体空调一台归被告所有;

五、债务2000元由被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晓

审判员杨兴果

审判员朱晓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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