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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甲、范某乙、范某蓉等与薛某、薛某、范某正等房屋确权案

时间:2000-08-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一中民终字第1513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路X号X室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室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己,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庚,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范某丁,身份情况同上

以上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恩宠,上海市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青浦区X村X号楼X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路X弄X号40l室

以上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某芳(系两被上诉人之母暨原审被告),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青浦区X村X号楼X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辛,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西北电力设计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壬,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地址不详)

上诉人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范某戊、范某己、范某庚因房屋确权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199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范某戊、范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恩宠,被上诉人薛某、薛某之委托代理人范某芳到庭参加诉讼。范某壬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范某戊、范某己、范某芳、范某辛系兄弟姐妹关系,范某庚、范某壬系他们的侄子,范某芳系薛某、薛某的母亲。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范某戊、范某己、范某芳、范某辛的父母范某华、丘淑贞原居住在本市X路X号公房内,承租人为范某华,薛某、薛某户口亦在该址。1985年该地块动迁,范某华、丘淑贞与薛某、薛某分得本市X路X弄X号X室一室户公房一套,居住面积约16平方米,承租人为范某华,实际居住人为范某华、丘淑贞。薛某于1988年亦入住该房。1989年4月,丘淑贞去世。1995年2月,范某华按公房出售的有关规定与上海市长宁区房产管理局虹桥房管所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出资人民币9,941.49元买下系争房屋产权,并于1995年8月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此证的所有权人为范某华。在同住人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上有薛某、薛某的盖章。1998年2月,范某华去世。同年,薛某为向其所在单位申请结婚用房,得悉系争房屋产权已被范某华买下。同年10月,薛某分得结婚用房后搬离系争房屋去他处居住。此后,薛某、薛某与范某华的继承人多次协商系争房屋产权事宜,均因意见不一而未果,故诉至法院。原申中薛某、薛某表示,对范某华买下系争房屋产权予以认可,但他们应作为同住人和范某华对系争房屋共同享有产权,现范某华去世,他们愿意与范某华的法定继承人共同享有系争房屋产权。但对此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住房调配通知单、本户人员情况表、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于二OOO年五月十六日作出判决:一、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由薛某与范某华的继承人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范某戊、范某己、范某芳、范某辛,范某庚、范某壬共有;二、薛某要求确认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由其与薛某、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范某戊、范某己、范某芳、范某辛、范某庚、范某壬共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薛某负担25元,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范某戊、范某己、范某芳、范某辛、范某庚、范某壬负担25元。

判决后,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范某戊、范某己、范某庚上诉称,1995年2月范某华按公房出售有关政策买下系争房屋时,薛某是共有人之一,但薛某在1998年2月向所在单位申请到结婚用房,又享受公房出售政策买下该房时,即丧失了系争房屋的共有权,故要求确认系争房屋为上诉人共有的产权,撤销原判第一项。薛某则辩称,自己为系争房屋的共有人,从未放弃该共有权,不同意上诉人的意见,要求维持原判。范某壬未表示意见。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上海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沪房改办发(1994)第X号文】第12条规定,职工购房后,因居住困难或其他原因,符合住房分配规定的,仍可在单位享受住房分配和购买住房。再购房时,将原购买的住房产权退还原产权单位,原产权单位按当时的成本价和优惠政策、成新折扣计算价款、退还原购房人;新购买的住房按当时的成本价和优惠政策、成新折扣计算价款购买。依此规定,薛某买下单位所分房屋后,即丧失系争房屋的共有权。薛某则认为,自己并非系争房屋的购房人,自己仅享受一次购房优惠政策,上述文件不能证明自己丧失共有权。薛某、范某芳表示同意薛某意见,要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权益受法律保护。范某华购买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后,薛某作为已成年的同住人,按有关公房出售政策为上述房屋产权共有人,依法享有对系争房屋共同所有的权利。范某华现已去世,故系争房屋由薛某与范某华的继承人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范某戊、范某芳、范某辛、范某庚、范某壬共有。上诉人认为薛某在购买单位所分配房屋后,即丧失了系争房屋的共有权,鉴于薛某并非系争房屋的购房人,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上海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第12条规定,系对购房人第二次购买公有住房所享受购买政策的具体规定,并不能认定本案薛某在购买单位所分配房屋后,即丧失系争房屋的共有权,至于薛某在购买单位所分房屋时是否能享受优惠政策,非本案审理范某。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范某戊、范某己、范某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邱国

代理审判员刘和

代理审判员沙茹萍

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季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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