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邬某与王××、王某×、许××、王某×、王某×、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邬某。

委托代理人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王××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王××之次子。

委托代理人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王××之长子。

委托代理人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王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王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辛×,王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

上诉人邬某因与被上诉人王××、王某×、许××、王某×、王某×、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未民宫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王××并作为被上诉人许××、王某×、王某×、王某×、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在西安市X村X号祖遗宅基地上建有二层房屋,2002年2月28日邬某与王某×结婚,婚后在该院内居住生活。2003年王××在原有房屋基础上加盖了二层房屋。三九村X村改造前,邬某与王某×给2003年加盖的两层房屋地面铺设了瓷砖。2008年5月28日、2008年7月2日王××与西安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分别签订了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改造拆迁安置(货币)协议书及附表。2008年7月2日西安市星火房地产开发公司向王××发放了房屋安置卡,该卡记载应安置房屋为135平方米住宅2套、90平方米住宅2套。另查明2008年7月4日王××给付邬某拆迁过渡费及装饰装修补偿费6.15万元。2011年3月10日邬某与王某×经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现邬某诉至法院请求如上所述。庭审中,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邬某诉称,2002年2月28日其与王某×登记结婚,婚后居住在王某×、王××位于西安市X村的祖遗院内。婚后对原有房屋进行了加盖。2008年××村X村改造,根据拆迁方案中对待祖遗户的相关政策规定,邬某应享有65平方米住宅用房。2008年5月28日王××与西安××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2011年3月10日邬某与王某×离婚,现邬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拆迁协议中属于其的65平方米房屋归其所有。

王××、王某×、许××、王某×、王某×、辛×共同辩称,西安市X村的祖遗院内的被拆迁房屋系王××在王某×婚前所建,邬某与王某×均未出资,且拆迁时已支付了邬某6.15万元;另邬某亦非××村X村民,不享有分配65平方米安置房屋的权利。请求依法驳回邬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西安市X村X号院内房屋因城中村拆迁改造已转化成相应面积的待安置房屋。邬某与王某×出资铺设了被拆迁房屋三、四层地面瓷砖,王××已将相应的补偿价款给付邬某。因邬某无证据证明其与王某×婚后在院内建房,亦无证据证明三九村针对祖遗户拆迁改造的政策为每人应安置相应住宅面积,故对邬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邬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4200元,邬某已预交,现由邬某负担。

宣判后,邬某不服,提出上诉。邬某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03年邬某与王某×加盖了两层房屋并铺设了地面瓷砖。原审法院认为邬某没有提供证据,但对方也没有提供加盖的证据,况且开发商按约定支付邬某过渡费,而过渡费是按安置房屋支付的,没有邬某的房屋又怎会有邬某的安置过渡费邬某的65平方米安置的权利已经在开发商和村委会的拆迁安置协议里得到确认。拆迁安置协议列明安置对象有七人,其中就有邬某。按照三九村的拆迁安置方案及相关协议,如果是王××一个人所建的房屋,安置面积为311.66平方米,现安置面积450平方米,可见安置政策与拆迁安置人口数量有关。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邬某的一审诉讼请求。经询,王××、许××、王某×、王某×、辛×、王某×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西安市××房地产开发公司、西安市X村委会证明,在本次拆迁中王××家按祖遗户对待,与村X村民享受基本一致的拆迁安置政策,即王××家七口人,一、二层面积拆一还一(311.66平方米),人均不够65平方米,用三、四层房屋折面积138.34平方米,最终获得450平方米安置面积,即90平方米房屋两套,135平方米房屋两套。其余事实原审判决认定清楚。

本院认为,经对西安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以及西安市X村委会调查,在××村拆迁改造中,王××家所依西安市X村与西安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方案和协议,按家庭成员七人,人均65平方米获得安置面积450平方米,该面积中显然包括家庭成员邬某的65平米份额,故邬某要求确认其份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缺乏依据,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未民宫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王××与西安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中450平方米安置面积中有邬某65平方米。

一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邬某预交,由王××、许××、王某×、王某×、辛×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邬某预交,由王××、许××、王某×、王某×、辛×承担。双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易少波

审判员周建平

代理审判员张安品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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