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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河县欧迅服装店与唐河安泰技防服务中心为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河县欧迅服装店

负责人惠某某、周某某,系该服装店业主。

被告唐河安泰技防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贾某,系该服务中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海义,系唐河县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唐河县欧迅服装店与被告唐河安泰技防服务中心为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河县欧迅服装店(以下简称欧迅服装店)的负责人周某某和被告唐河安泰技防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安泰技防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4日签订一份唐河安泰技防城域110联网报警系统服务协议书,依照协议规定,原告每年向被告交纳600元安防服务费,被告负责原告的货物安全。在协议履行期间,2009年10月17日凌晨,原告的服装店失窃,原告及时通知被告,并向公安机关报了案。随即公安机关、保险公司和原、被告四方一同对失窃的物品进行核实,失窃货物价值x元,公安机关对该案也已立案侦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依协议规定进行赔偿,但被告一直推托不赔。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失窃货物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①唐河县工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一份和惠某某、周某某身份证及结婚证。以证明惠某某、周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开办的欧迅服装店。②唐河安泰城域110联网报警系统服务协议书及收据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的。③唐河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和唐河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说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欧迅服装店失窃后报警,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及当时物品损失记录。

被告辩称,本案诉状原告负责人即惠某某,落款具状人是周某某,属立案错误;本案的案由是服务合同纠纷,但周某某举出的合同是一份原告方没有签名的空白合同,该合同是无效合同,周某某要求赔偿,就失去了依据;欧迅服装店被盗不属实,要求赔偿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主张其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①照片十一张。以证明原告报案后现场所拍摄的照片,该店完好未损,没有被盗的痕迹;②四张彩色图片。以证明保险公司所提供现场彩色图片,显示店内服装摆放整齐,未有翻动和服装被盗的痕迹;③原告的进货票据及原告提供给保险公司的清算清单。以证明原告提供证自8月—10月份共进货价值款x.00元,而原告报称的损失是x元,也就是从8月份至10月份仅销售4000多元,且原告的进货单据中有退货记录5次共计4957元,故原告报称的损失不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身份证、结婚证没有异议,对营业执照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周某某与本案无关,本案原告欧迅服装店负责人叫惠某某,而不是周某某。该案属于个人经营,不属于家庭经营;对证据②中的协议有异议认为服务协议是两方签订,缺一方(甲方),协议不成立。对证据②中收据属实,但发票与协议没有关系;对证据③有异议,认为唐河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叙述不真实,是根据原告失窃报警,决定立案侦查,实际该店没有发生盗窃,该立案决定书系无效证据;唐河县公安局刑警队说明是原告所提供,没有其它证据印证,不应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①、②照片、图片均属实,但对被告证明方向有异议,该部分照片、图片是案发后新拍的,因为图片上也显示了门锁被撬的情况,衣架也是偷盗的人慌乱中丢弃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③有异议。因为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货单,被告并没有全部提交法庭。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①身份证、结婚证被告没有异议,应为有效证据。被告对营业执照本身没有异议,认为该案与周某某无关。因该营业执照中登记的经营者为周某某,是工商行政机关颁发。故该店经营者周某某与本案有关,原告提交的证据②被告认为协议缺甲方(原告)签字应为无效协议。因原告欧迅服装店的负责人周某某与惠某某是夫妻关系,共同经营该店,由惠某某与被告达成了服务协议,又向被告支付了相关的服务费,并有被告出具收据为证,该服务协议虽没有原告方签名,但该协议应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成立,已成事实,故应为有效证据;对证据③被告有异议,因该决定书及说明系唐河县公安局依法律程序所出具的正式法律文书,应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①、②照片、图片,原告认为属实,应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③,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该部分票据只是原告提供给被告的部分票据,故被告的证明方向不能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及原、被告的陈述,合议庭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唐河县欧迅服装店业主惠某某,2008年12月14日与被告唐河技防服务中心签订安泰城域110联网报警系统服务协议书一份.唐河县欧迅服装店为甲方,安泰技防中心为乙方,安防服务期限为一年(自2008年12月16日至2009年12月15日止)。协议第四条第(二)项“乙方对甲方约定区域的”防护时间一般从每天24小时开始……,第七条费用及支付:“(一)、安防服务费用600元/年,采用先交费后服务的形式。(二)、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即支付给乙方①②个月服务费陆百元。以后每年为一期,在每期服务结束前七日内,甲方将下期服务费用交付乙方”。第八条违约责任:“……在防护时间内,如因乙方提供的报警器材失灵或乙方人员失职,使甲方安防区域内的财务遭受损失的,公安机关立案后超过三个月未破案的,乙方应按约定赔偿:(1)、赔偿以甲方所受直接的有形的财务损失为限;(2)、损失财物价值以甲方有效发票中显示的进货价格为主,兼顾市场同行业同类产品进价;(3)、损失财物价值在叁万元以内的,按实际价值赔偿,超过三万元的,按最高赔偿额三万元赔偿”。该协议生效时间为2008年12月16日至2009年12月15日止。

2009年10月17日凌晨,原告唐河县欧迅服装店的服装失窃,当时原告方及时通知了被告并向公安机关报案。随即公安机关、保险公司、原、被告四方—同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勘验。原告报案称被盗物品价值x元,唐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09年10月20日决定对欧迅服装店被盗案立案侦查,该案至今未破,原告多次与被告方协商赔偿事宜,并向被告方提供了相关的票据,被告拒不赔偿,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协议赔偿失窃货物损失3万元。

另查明,原告唐河县欧迅服装店在唐河县工商局登记的经营者为周某某,周某某与惠某某系夫妻关系,该服装店为二人共同开办,属个体工商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联网报警服务协议书,被告收取了安防服务费,并出具相关的收据,协议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约定了“安防“的时间及被盗后赔偿的依据及标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均应认真履行协议的内容,因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做好安防服务,致使原告店内服装在约定的“安防”时间内发生被盗,原告报案称造成损失共计x元。按照协议约定,原告方的损失已超过三万元,应按最高三万元赔偿的约定进行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赔偿服装损失3万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原告周某某、惠某某系夫妻关系,共同出资开办“唐河县欧迅服装店”,并办理了工商登记,系个体工商户,二人是该服装店的业主,以其二人中的一人提起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被告进行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河县欧迅服装店(业主惠某某、周某某)与被告唐河安泰技防服务中心所签订的“唐河安泰城域联网报警系统服务协议书”为有效合同。

二、被告唐河安泰技防服务中心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协议约定赔偿原告唐河县欧迅服装店服装损失共计3万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东华

审判员惠某贤

审判员赵建军

二○一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赵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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