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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杨某、洛阳市泰益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璩晓平,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秉,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岳鹏程,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泰益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街X路交叉口紫金风景线售楼部二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昊,北京市法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湖,北京市法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因与被告杨某、洛阳市泰益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泰益德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胡某于2010年5月11日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洛阳中院)。洛阳中院以该案诉讼标的超出了其级别管辖范围为由将该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胡某的委托代理人璩晓平、郭某某,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孙秉、岳鹏程,洛阳泰益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诉称:2007年4月18日,胡某、杨某、河南钢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在该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2007年12月,杨某一方面以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胡某,同时又以胡某涉嫌挪用资金、合同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控告,要求追究胡某的刑事责任。2009年1月6日洛阳市公安局对胡某实施了刑事拘留,2009年2月又对胡某执行了逮捕。在胡某羁押期内,杨某利用胡某失去人身自由的危难之际,以胡某如不签订协议就不撤回刑事控告相威胁,胁迫胡某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于2009年5月13日在洛阳市看守所内签署了《协议书》,将其拥有的价值约两亿元的洛阳泰益德公司51%的股份无偿转让给了杨某。2009年5月16日,在胡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杨某与他人以胡某名义签署了洛阳泰益德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将胡某拥有的价值约两亿元的洛阳泰益德公司51%的股份以40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杨某。2009年5月18日洛阳泰益德公司以2009年5月16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为依据,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了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综上,杨某乘人之危,胁迫胡某签署内容严重显失公平的《协议书》,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协议书为可撤销合同。杨某与无权处分的他人以胡某名义签署了内容严重显失公平的《洛阳泰益德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属于无效协议。故请求:1、依法撤销胡某与杨某于2009年5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2、依法确认2009年5月16日的《洛阳泰益德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并返还洛阳泰益德公司所占用之土地(2009年5月份洛阳泰益德公司该土地价值约4亿元,实际价值以评估价值为准)。在庭审中,胡某明确其要求洛阳泰益德公司返还土地的请求为:土地名义上在洛阳泰益德公司名下,但实际为杨某个人控制,要求杨某实际控制的土地返还给洛阳泰益德公司所有股东名下。

杨某答辩称:一、2009年5月13日的《协议书》不存在可撤销事由,胡某无权要求撤销该协议书。理由是:杨某提起刑事控告是合法行为,不构成非法的胁迫行为。胡某签订该协议是经权衡利弊后作出的,是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受胁迫情形。该协议也不存在显失公平。该协议书是在2007年4月18日协议的基础上,为实现合作开发200亩土地的目的而签订的变更担保标的的补充协议。在200亩土地变更至洛阳泰益德公司后,2007年4月18日协议指向的200亩土地的权利人发生了变更,2009年5月13日协议才将担保的股权转让标的进行了变更。鉴于2009年5月13日的协议是履行2007年4月18日协议的担保,因2007年4月18日协议中约定有股权转让价款,所以在2009年5月13日协议中未重复约定。洛阳泰益德公司51%股权的转让价款为5406万元,每亩折合x.65元,与胡某取得土地时的每亩地价x元相比,为溢价转让,并未显失公平。二、2009年5月16日的《洛阳泰益德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不存在因无权处分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2009年5月13日,胡某给刘宁出具《委托书》,授权刘宁代她办理洛阳泰益德公司51%股权转让给杨某的所有法律文书的签署。因此,刘宁在胡某授权下签订了该协议不属于无权处分。而且2009年5月16日的协议是在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时填写,仅作工商部门备案用,该协议中填写的408万元系洛阳泰益德公司注册资本的51%,并非转让洛阳泰益德公司51%股权的真实价款。三、胡某请求返还土地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胡某作为洛阳泰益德公司的股东,无权要求将公司名下的土地返还其个人名下。综上,请求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

洛阳泰益德公司答辩称:洛阳泰益德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杨某、胡某是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该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是否可撤销与洛阳泰益德公司无关,洛阳泰益德公司不应成为被告。洛阳泰益德公司持有的土地是合法财产,无论股东如何变化,均不影响公司名下财产的权属。胡某要求洛阳泰益德公司返还土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他同意杨某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8日,河南钢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钢城公司)与杨某、胡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一、合作前提:1、河南钢城公司已经合法取得了洛阳市X区X余亩土地的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洛2006第(略)号和洛2007第(略)号。为了方便对该土地进行更好的开发,河南钢城公司正申请在洛阳市设立一个专门的项目开发公司作为该土地的开发主体,并将该土地使用权作为新设立公司注册资本的一部分,其余注册资本采用现金方式出资。经洛阳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新设立公司名称为:洛阳钢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洛阳钢城公司)。2、为了更好的对该土地进行开发,河南钢城公司希望在新设立公司洛阳钢城公司成立后,通过转让新设立公司洛阳钢城公司51%股权的方式进行融资和寻求合作开发伙伴。3、杨某经过多次对该土地开发项目进行考察,并经双方多次友好磋商,在河南钢城公司承诺保证将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和保证将该土地使用权过户到新设立的洛阳钢城公司名下的前提下,杨某同意和河南钢城公司就该土地开发项目进行合作。二、合作方式:1、河南钢城公司同意在洛阳钢城公司正式成立后20个工作日内将该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杨某,并完成股权转让工商变更手续。股权转让款为人民币5406万元。2、河南钢城公司在洛阳申请设立的洛阳钢城公司的注册资本由土地使用权和现金两部分构成,考虑到河南钢城公司缴纳现金出资的困难,杨某同意在本合作协议签订后,先行向河南钢城公司预付本条第一款中约定的51%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267.1万元。3、该预付款只能用于缴纳新设立公司洛阳钢城公司注册资本这一唯一的用途。为了保证该预付款的专门用途,双方同意设立一个共管帐户。以上预付款作为双方办理新公司的注册资金,因而免除利息。4、在股权转让的同时,完成新设立公司洛阳钢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变更手续,由杨某担任新设立公司洛阳钢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双方按照各自持股的比例共同投资合作开发第一条第1款中提及的土地。5、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现时,即应视为杨某签订本合同的根本目的不能实现,河南钢城公司应将杨某的预付款本金于下列任一情形发生后3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杨某:①自杨某预付款20个工作日内洛阳钢城公司未能正式成立的;②洛阳钢城公司成立后15个工作日内河南钢城公司未能将第一条第一款所指土地使用权过户到洛阳钢城公司名下的;③洛阳钢城公司成立后20个工作日内未能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手续和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手续的。三、相关担保:1、为了保证第二条第5款中河南钢城公司如期退还杨某预付款义务的履行,河南钢城公司同意以其拥有的第一条第1款中提及的土地的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双方另行签订《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1。2、胡某同意为河南钢城公司履行第二条第5款中如期退还杨某预付款的义务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在河南钢城公司不能履行第二条第5款中如期退还杨某预付款的义务的情况下,胡某同意将其合法持有的河南钢城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杨某,杨某和胡某双方另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2。四、违约责任:1、河南钢城公司未能按照第二条第5款中的约定履行退还杨某的预付款义务,即视为河南钢城公司违约,自约定的退还预付款期满之日起计算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未能退还预付款部分每日千分之五。2、杨某可以选择要求河南钢城公司继续退还预付款或者第三条中约定的担保方式实现自己的债权。3、如河南钢城公司、胡某不能完成工商注册手续,在归还杨某预付款后,附件1及附件2自动废止。五、合同效力:1、本合同在合同各方签字(盖章)后自杨某预付款到达双方设立的共管帐户之日起生效。2、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的附件与补充协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同日,胡某与杨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作为合同附件2,约定:在以上所述合作手续不能完善的情况下,为了双方能顺利合作,双方就胡某向杨某转让胡某合法持有的河南钢城公司51%的股权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胡某同意将其持有的河南钢城公司的51%的股权转让给杨某(以上所述河南钢城公司51%的股权转让只限于洛阳项目200亩土地的股权),杨某同意受让。2、本次股权转让款为该土地市场评估价的51%。3、股权转让款由洛阳钢城公司在2007年4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应退还杨某的预付款冲抵。本次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完成之日,视为杨某支付股权转让款义务的完成,同时洛阳钢城公司在2007年4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应承担的应退还杨某的预付款的义务也视为完成。4、杨某在签订本次股权转让协议后3日内完成股东会决议等办理工商变更手续所必须的文件准备工作。5、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2007年4月18日《合作协议》签订后,2007年4月18日杨某通过北京原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河南钢城公司汇入3530万元。2007年6月27日,杨某代河南钢城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略).40元。2007年5月9日,河南钢城公司向洛阳市农行老城农行近郊所出具《申请书》,内容是:“我单位入资新注册公司洛阳钢城公司因注册资金不能全部到位,现取消新公司注册。特申请贵行将我公司2007年4月17日入资到洛阳钢城公司(略)元的注册资金退回到我单位原汇款帐户,特此申请。”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科在该申请书上批注同意办理退款手续。该款项后退回至河南钢城公司帐户。

2007年11月19日,洛阳泰益德公司成立,注册资金为800万元,股东为胡某、王某、胡某春,三人股权比例分别为57.2%、41.4%、1.4%。河南钢城公司2007年11月21日向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内容是:“我公司通过市场竞买方式于2005年12月20日摘取洛阳市X区编号为x-2005-35、x-2005-50两宗地块,并于2005年12月29日与贵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洛阳泰益德公司是我公司投资设立的开发该两宗土地的全资子公司。我公司竞买该两宗土地时,洛阳泰益德公司正在进行工商登记注册手续。鉴于此,为便于该两宗土地的顺利开发,特申请以洛阳泰益德公司的名义办理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将该两宗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登记从河南钢城公司变更到洛阳泰益德公司名下。恳请批准为盼。”2007年11月22日河南钢城公司将上述土地的使用权变更至洛阳泰益德公司名下。

因洛阳钢城公司没有成立,合作协议没有履行,杨某认为胡某构成合同诈骗,向公安机关提出刑事控告。2009年2月10日,胡某因涉嫌合同诈骗、虚报注册资本罪被批准逮捕,同年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2010年2月2日,河南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洛龙刑初字-1第X号刑事判决,该判决书查明:“河南钢城公司于2004年4月注册成立,胡某为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3000万元,2005年9月变更为5000万元。2005年12月,该公司取得洛阳新区X万余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共计9000万余元。2007年12月,杨某将胡某及河南钢城公司起诉至洛阳中院,请求股权转让。2009年5月,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杨某在取得胡某股份内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后申请撤诉,并申请撤销刑事控诉。因开发洛阳新区的两块土地,2007年10月,胡某向北京泰益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借款800万元,于2007年11月19日注册成立洛阳泰益德公司,注册资金为800万元,公司股东为胡某、王某、胡某春,三人股权分别为57.2%、41.4%、1.4%,实际上仅有胡某一人出资。2007年12月份胡某分三笔将800万元归还。”该刑事判决认为:“胡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双方发生纠纷后已达成和解协议,杨某撤回民事诉讼且经法院裁定准许,故胡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借用他人资金,虚报注册资本80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在胡某被羁押期间,胡某与杨某代理人张玉东相继于2009年5月13日、5月18日在一份《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经双方慎重协商,就继续合作等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胡某同意将自己合法持有的洛阳泰益德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杨某,使杨某拥有洛阳泰益德公司51%的股权,同时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某,作为履行2007年4月18日协议的担保。二、胡某无条件协助杨某办理第一条所列的工商变更手续。……三、以东西地块为基础,分别设立公司项目部,东地块由杨某负责开发经营,西地块由胡某负责开发经营,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及收益双方各自承担及享有。四、针对前期运作中所出现的分歧,对双方各自存在的可能的违约责任及相应的损失数额,通过诉讼或协商方式解决。五、杨某获得胡某股权之前的洛阳泰益德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胡某承担,杨某合法有效取得股权后,双方按本协议约定的土地开发经营方式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09年5月13日,胡某给刘宁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是:“委托人胡某为与杨某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特委托刘宁办理相关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刘宁的授权范围为:特别授权:有权代委托人胡某办理洛阳泰益德公司胡某所持51%股权转让给杨某的所有法律文书的签署。”2009年5月16日,胡某与杨某签订《洛阳泰益德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是:胡某同意将持有洛阳泰益德公司51%股权共408万元出资额以408万元转让给杨某,杨某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刘宁代胡某在该协议上签字。洛阳泰益德公司的股东也经工商登记手续变更为刘宁、王某、胡某、杨某,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某。

对2009年5月13日《协议书》的签订过程,杨某提供了一份和解《方案》,称该《方案》系胡某刑事案件委托的辩护律师李铁根所书写,并认为该方案就是双方协商过程的体现,证明协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该《方案》背面杨某写有“……如果判,无期—20年,土地拍卖,价格很低,你将一无所获……”等内容。胡某否认该《方案》系李铁根所写,但没有申请笔迹鉴定。同时认为该《方案》的背面杨某书写的内容,构成胁迫。杨某认为背面的内容只是杨某个人对案件的预测判断,并不构成胁迫。

对2007年4月18日协议未能履行后双方协商的情况,胡某称一直在找杨某协商合作和退款的事情,曾给杨某写有欠条,因双方在数额方面差距太大未协商成功。但其没有提供关于双方协商及把预付款转为借款的相关证据,也没有将杨某预付款退还杨某。杨某不认可胡某关于协商退款和将预付款转为借款的陈述。

另查明:杨某曾于2010年1月6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胡某、河南钢城公司返还投资款(略).9元,赔偿损失(略).4元,洛阳泰益德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杨某又于2011年1月19日申请撤回起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许杨某撤回起诉。

又查明:2009年6月9日,洛阳市X区开发建设指挥部2009年新区建设工作第14次周例会纪要内容显示,该会议要求洛阳泰益德公司要加快钢城王某项目的前期工作,确保7月20日前钢城王某两宗地块全部开工。若逾期不能开工,洛阳市国土资源局要依法收回其土地使用权。2009年7月24日,洛阳市X区开发建设办公室向洛阳泰益德公司发出通知,要求洛阳泰益德公司“紫金风景线”项目立即实质性开工。2010年3月9日,洛阳市国土资源局向洛阳泰益德公司发出《关于缴纳土地闲置费等相关事宜的通知》,该通知主要内容是:因洛阳泰益德公司的土地没有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开发建设,造成土地闲置,要求缴纳(略)元土地闲置费,并要求于2010年3月15日前作出工程开工、竣工书面承诺。该土地闲置费洛阳泰益德公司已实际缴纳,杨某称该款项系其出资缴纳。

胡某在诉讼中提出申请,请求对洛阳泰益德公司名下的地号为洛国有(2007)第(略)及洛国有(2007)第(略)的两宗国有土地在2009年5月的市场价格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关于2009年5月13日的《协议书》应否被撤销的问题。胡某认为该《协议书》系受杨某胁迫所签,存在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的情形,应予撤销。判断该协议是否应予撤销,首先应该从该《协议书》的内容分析判断。该《协议书》的前言和第一条明确约定,该协议是双方基于继续合作的目的而达成。可见,该协议并非是孤立的协议,而是在2007年4月18日《合作协议》基础上就继续合作事宜形成的协议。2007年4月18日的《合作协议》明确约定,杨某、河南钢城公司的合作目的是对河南钢城公司取得使用权的200余亩土地进行合作开发。合作方式是河南钢城公司将土地使用权过户到要成立的洛阳钢城公司名下,杨某通过股权转让取得洛阳钢城公司51%的股权,实现对200余亩土地合作开发。同日胡某和杨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也约定,在《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手续不能完善的情况下,胡某同意将河南钢城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杨某,并特别注明所转让的河南钢城公司51%的股权只限于洛阳新区X余亩土地的股权。可见该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也是通过转让该200余亩土地的51%的权益实现合作开发该土地的目的。杨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预付款,但是洛阳钢城公司并没有成立,河南钢城公司却把200余亩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在新成立的洛阳泰益德公司名下。在这种的情况下,2009年5月13日双方重新签订协议约定,胡某将洛阳泰益德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杨某,其实质也是将200余亩土地51%的权益转让给杨某以实现继续合作的目的。综上可见,2009年5月13日《协议书》是在合作土地的使用权人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为实现继续合作的目的重新作出的约定。而且和2007年4月18日两份合同内容相比,2009年5月13日《协议书》对杨某取得的土地权益份额并没有变更,没有额外加重胡某的负担,虽然该协议中没有显示转让价款,但杨某认可转让价款是2007年4月18日《合作协议》约定的5406万元,不存在杨某乘人之危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也不违背2007年4月18日胡某签订协议时通过转让土地51%权益对土地进行合作开发的意思表示。而且杨某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系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也不构成不法的胁迫行为。因此,2007年4月18日的《合作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内容是各方充分协商达成的,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为实现继续合作目的,在上述两份协议基础上形成的2009年5月13日《协议书》也应是合法有效的。

胡某申请对土地在2009年5月份的市场价格进行鉴定,并认为2009年5月份土地价值和转让价款存在显失公平。本院认为,如上所述,因2009年5月13日《协议书》是在合作土地的使用权人发生变化情况下在2007年4月18日《合作协议》基础上形成的,2007年4月18日《合作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是5406万元,且杨某在2007年已经按约支付了3530万元款项,但因洛阳钢城公司没有成立,2007年4月18日《合作协议》迟延至2009年没有履行,导致2009年5月13日双方重新签订《协议书》时的土地价格相比2007年会有上涨,但胡某没有证据证明合同未能履行系杨某原因导致。且在合同未能履行时,胡某也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将杨某的预付款退还,这种情况下,土地价格上涨的风险由杨某负担不合理。故不能单纯依据2009年5月协议签订时的土地市场价格作为认定2009年5月13日《协议书》是否显失公平的依据,因此胡某要求对2009年5月土地市场价格进行鉴定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胡某认为2009年5月13日的《协议书》存在胁迫、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2009年5月13日的《协议书》合法有效,胡某请求撤销该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09年5月16日《洛阳泰益德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该协议是为了履行2009年5月13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而签订的,该协议上胡某的签名系刘宁代签,但刘宁持有胡某出具的《委托书》,委托书内容明确显示刘宁有权代胡某办理胡某所持洛阳泰益德公司51%股权转让给杨某所有法律文书的签署。胡某没有提供证据否认《委托书》的真实性,因此胡某主张刘宁代其签订该股权转让协议属无权处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该《洛阳泰益德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注明的转让价款是408万元的问题,因该协议是为了履行2009年5月13日《协议书》约定的股权变更登记义务,该408万元价款是按照注册资本金和股权比例计算得出,只是为了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时备案所用,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履行的协议。胡某以此为由要求主张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胡某要求洛阳泰益德公司返还土地的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庭审中,胡某明确其该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将杨某实际控制的土地返还给洛阳泰益德公司所有股东名下。其该项请求实质是股东要求行使股权权利,如果胡某认为其股东权益受到侵害,应该通过其他相应诉讼解决,本案中其要求杨某返还实际控制的土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胡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并向最高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史昶伟

代理审判员杨某

代理审判员高海娟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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