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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某甲与张某某、顾某某、忻某丙房屋使用权纠纷案

时间:2000-08-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一中民终字第1705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忻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市徐汇区环境卫生管理所工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户籍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忻某乙(系张某某之女),上海新春无线电厂工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徐家汇环卫所工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忻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紫竹园中学就读,住(略)。

上诉人忻某甲因房屋使用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0)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7月1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忻某甲,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忻某乙、原审被告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系忻某甲之母,忻某甲与顾某某是夫妻,忻某丙系忻某甲、顾某某之子。双方共同居住(略)(建筑面积55.08平方米),因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无法再共同居住上述房屋,张某某要求与忻某甲方分开居住,同意现有住房由忻某甲、顾某某、忻某丙租赁居住,由忻某甲方给予一定经济补偿用于解决其居住问题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对具体补偿金额则根据系争房屋按市场交易实例作出的评估价格及实际居住人员等情况确定。故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0年6月23日作出判决:一、(略)公房由忻某甲、顾某某、忻某丙居住、使用,忻某甲为该公房承租人。二、忻某甲、顾某某、忻某丙应给付张某某住房补偿款人民币3.5万元,张某某居住自行解决(忻某甲、顾某某、忻某丙于判决生效后1月内给付)。本案评估费760元,张某某承担219元,忻某甲、顾某某、忻某丙承担541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忻某甲、顾某某、忻某丙负担。

判决后,忻某甲上诉称,他们一户与张某某的关系并未恶化,张某某可从敬老院回家居住。现顾某某身患尿毒症,家庭经济困难,如张某某要求另行买房居住,他们只能承担30,000元补偿,且要求分6年支付,每年支付5,000元。要求对原审判决第二项予以改判。张某某则辩称,自己无法与忻某甲一户共同居住,忻某甲、顾某某有经济能力,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顾某某则表示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略)(建筑面积55.08平方米)公房承租人为张某某,在册户口7人,即张某某及次子忻某曦、媳妇曹瑛、孙子忻某和忻某甲一家3人。该公房因拆迁所配,安置人口为张某某夫妻及忻某甲一家共5人,忻某曦一家户口在近几年迁入,但实际并不居住。长期来,张某某与丈夫(已亡)住一室半房间,忻某甲户住另一室。近年来,由于双方为生活琐事常产生矛盾,尤其婆媳关系不睦。1992年张某某患中风疾病,生活自理困难。1997年曾到长子家生活一段日子,后又到其他子女处生活。1998年4月忻某甲方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并调换门锁。同年,张某某住入普陀区第一福利院至今,忻某甲方未曾予以探望。张某某于2000年3月起诉要求把现有住房一调二或由忻某甲方补贴50,000元给其买房居住,系争房屋供忻某甲方居住。

另查明,顾某某目前身患尿毒症;系争房屋在评估期日、设定已取得产权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52,000元,以社会一般水平计,标的房地产取得产权尚需支付公有住房出售价约15,000元;忻某曦户不对系争房屋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权益受法律保护。张某某与忻某甲、顾某某、忻某丙作为系争房屋的合法居住人,双方在共同居住该房屋中产生矛盾,难以共同居住,张某某作为老年人的权益应得到保护,现张某某同意系争房屋由忻某甲方租赁居住,由忻某甲方予以经济补贴,于法有据,对于房屋补贴数额,应根据系争房屋的评估价及房屋实际居住情况,并酌情考虑忻某甲方的经济状况予以确定。原审法院据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忻某甲、顾某某、忻某丙取得了系争房屋租赁居住权,改善了现有居住条件,理应一次支付相应房屋补贴款以尽早妥善安排年迈母亲张某某的居住,现忻某甲要求房屋补贴款数额减少为30,000元,并分期6年予以给付,于法于情于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忻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沙茹

二○○○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季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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