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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金山置业有限公司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金山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原告河南省金山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9日作出受理决定,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2011年6月20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8日、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金山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元钧、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克源和郭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金山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1月1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x号客车在被告处办理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x元(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11月14日起至2010年11月13日止。2010年5月28日12时许,原告的司机邱振堂驾驶该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焦作市X路X路交叉口时与高惠娟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高惠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焦作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五勤务大队处理,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振堂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高惠娟诉至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2011年3月7日,解放区法院判决原告赔偿高惠娟医疗费6187.7元、误工费8251.45元、护理费248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电动车维修费1060元、诉讼费295元,共计为x.04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1年5月3日将该款项赔偿给了高惠娟。另外,原告在此事故中支出停车费494元。上述损失共计为x.04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给原告。但就赔偿事宜,经双方协商无果。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x.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同意按照保险合同和有关法律法规赔偿原告合理的请求部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主张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是否属于被告应赔付的范围,该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河南省金山置业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豫x号车辆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单。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和约定了保险金额,合同期限为2009年11月14日至2010年11月13日。(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原告的豫x号车辆在2010年5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司机邱振堂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高惠娟不负事故责任。(4)解放区人民法院(2010)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高惠娟出具的收条。以此证明原告依照判决赔偿受害人高惠娟x.04元,支付诉讼费295元,共计x.04元。(5)停车费票据11张。以此证明原告豫x号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向事故科交停车费494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1)对原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2)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该判决书是高惠娟诉原告的,判决的内容不能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依据,原告应当提供受害人高惠娟的各项费用票据。(3)对停车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停车费用不是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付范围。另外,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对证据的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停车费票据,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查明的案件事实:2009年11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原告所有的豫x号车辆办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商业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09年11月14日起至2010年11月13日止,机动车辆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13日止。之后,原告按期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2010年5月28日12时许,原告的司机邱振堂驾驶豫x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焦作市X路X路交叉路口时与高慧娟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高惠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勤务大队处理,认定邱振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惠娟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高惠娟因赔偿问题诉至焦作市X区法院,2011年3月7日焦作市X区法院判决原告赔偿高惠娟医疗费6187.7元、误工费8251.45元、护理费248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电动车维修费1060元,并由原告支付案件诉讼费295元,共计为x.04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1年5月3日将该款项赔偿给了高惠娟。另外,原告在此事故中同时支出停车费494元。之后,原告就上述交通事故中给其造成的损失,向被告要求理赔时,被告认为法院判决原告赔偿给高惠娟的误工费计算的过高,高出的部分不能赔付,另外原告支付的停车费和案件诉讼费不是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付范围。为此,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有关保险合同,并按规定缴纳了保险费用,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赔付有关的合理经济损失。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法院的生效判决全额赔付伤者高惠娟误工费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的停车费,因属于公安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收取的车辆保管费,应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的合理损失,故被告应予赔付,对于被告认为该费用不属于赔付范围的主张,其理由证据不足,为此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的案件诉讼费,因属于高惠娟起诉原告的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原告应支付的诉讼费用,且依据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拒绝赔付的理由充分,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河南省金山置业有限公司赔付保险金x.04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金山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暂由原告河南省金山置业有限公司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径行付给原告河南省金山置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党莉

审判员张光军

审判员杨丽红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费利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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