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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夏某某、王某甲、丁某仁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8-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44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利兴,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白云,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崇明县X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崇明县X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崇明县X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夏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崇明县X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黄某某因借款纠纷一案,不服崇明县人民法院(1999)崇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原被上诉人王某春死亡,本院依法变更其法定继承人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黄某某、王某春曾合伙经营上海市崇明县向化小客车修理厂(以下简称修理厂)。至1999年1月25日,黄某某退出合伙,双方订立了《散伙协议》注明:有1.1万元双方持不同意见。甲方(王某春)认为:乙方(黄某某)在投入时,只有会计的“收条”为0.5万元,但帐上无相应凭证;乙方自写0.6万元,无其他凭证。为此,甲方对乙方后投入的1.1万元有异议,待后由乙方通过有关部门解决。并约定,如乙方胜诉,则由甲方负责归还本息,如乙方败诉,责任自负。后双方对该11,000元一直未能解决,黄某某遂诉至法院。

原审审理中,黄某某诉请的11,000元中,王某春关于其中5,000元已由黄某某领取的辩称及举证,黄某某承认。其余的6,000元,黄某某认为既有财务记录又有审计证明,应予确认。而王某春认为该6,000元黄某某提供不出任何借据,财务帐也只是记帐没有任何原始附件,王某春对此不予认可。

原审认为,当事人间借款关系的建立,应当具备一定的形式和实质要件。黄某某对诉请中6,000元借款的事实,没有提供借据之类的必要证据。黄某某提供的《短期借款审定表》相对黄某某借款之诉,属间接证据,需有其他相关证据映证,但经核查,上海市崇明县向化小客车修理厂财务帐没有证明6,000元借款实际发生的必须凭据。因此,黄某某对6,000元借款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关于利息9,897元的诉请,因黄某某所诉的基本事实难以确认,故不能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1,800元的诉请,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黄某某要求王某春归还11,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黄某某要求王某春支付利息9,89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为修理厂共垫资总计21,000元,已领回垫资款1万元,尚欠1.1万元未归还,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原被上诉人王某春辩称:关于1.1万元在散伙时就存有争议,现上诉人仍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实际发生过该部分款项。

被上诉人夏某某、王某甲、丁某某、王某乙辩称同原被上诉人王某春。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1万元是否实际发生。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合伙经营修理厂期间,修理厂聘请郭企文担任会计,郭企文系黄某某姻亲。1995年10月王某春向黄某某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黄某某为办汽修厂给王某春用款计人民币壹万元整,其中94年6月9日,1,500元、6月21日,3,500元、9月10日,5,000元。1995年12月25日郭企文向黄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厂借黄某某人民币5,000元正(加盖财务专用章)。

二审期间,上诉人认为1.1万元中0.6万元系1994年上诉人为汽修厂购买材料而发生的垫资款,另0.5万元,汽修厂已归还。被上诉人认为垫资没有原始凭证。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及郭企文核对汽修厂帐目中的原始凭证未发现相对应的原始凭证。上诉人又认为上海光明审计师事务所已审计查明0.6万元短期借款发生,应已核对原始凭证。本院经询问上海光明审计师事务所陈品仪(审计报告经办人),其称原审计属效益审计,不是往来款的专项审计,并未核对原始凭证,当时发现帐目上有0.6万元挂在其它应付款项下,根据会计原则,将其调整为短期借款。

审理中,原被上诉人王某春于2000年5月26日死亡,本院依法于2000年6月5日中止本案诉讼,原被上诉人王某春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配偶夏某某、父王某甲、母丁某某、子王某乙表明参加诉讼后,本院于2000年7月19日恢复审理。

以上事实,由借条、财务帐册、审计报告、询问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1.1万元即1999年1月25日双方签订的散伙协议中已形成争议的1.1万元垫付款。上诉人称垫付款中0.6万元系上诉人在修理厂开办前其为修理厂购入修理厂所需物品所支付的款项,另由会计出具收条的0.5万元已归还,但本院经主持双方当事人及会计郭企文核对原始帐目,未发现相对应的原始凭证,且上海光明审计师事务所审计汽修厂效益时并未审核上诉人的往来款情况,仅象征性地抽查了部分原始凭证,因此上诉人仅凭审计报告所列短期借款为0.6万元而未提供0.6万元形成的原始凭证,本院无法认定由上诉人姻亲郭企文所作帐目中0.6万元已实际发生,上诉人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全耀

审判员汤兵生

代理审判员马昌骏

二○○○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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