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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被告郑州市X区侯砦小学、陈某杰、陈某、徐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X,。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王某某。

被告郑州市X区侯砦小学。

法定代表人郭某。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

被告陈XX。

法定代理人陈某。

法定代理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乐某某。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乐某某。

被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乐某某。

原告刘XX诉被告郑州市X区侯砦小学、陈XX、陈某、徐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鲁某某,被告郑州市X区侯砦小学的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被告陈某及被告陈XX、陈某、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原告系二七区侯砦小学五(一)班学生,2011年3月11日上午,在上体育课过程中被同班同学陈XX推倒压伤,导致原告刘XX受伤骨折,为此原告花费医疗费2万余元。原告认为被告郑州市X区侯砦小学及被告陈XX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几被告却对责任承担无法达成一致,不对原告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x元。

被告郑州市X区侯砦小学辩称:原告所诉不实,2011年3月11日上午,原告上午上课并未受伤,其受伤与学校无关,学校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陈XX、陈某、徐某共同辩称,1、被告对原告的损害结果不构成人身损害侵权责任,不存在侵害事实;2、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X与被告陈XX同系二七区侯砦小学五(一)班学生。2011年3月11日上午,在上体育课期间,原告刘XX被同班同学陈XX压在腿上而受伤。学校通知原告刘XX家长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X区侯寨中心卫生院治疗,经X光透视检查,原告刘XX左胫骨中下段骨折。原告于当日下午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该院创伤急救中心对原告伤情采取了救治措施,并要求于2011年3月15日复诊。2011年3月21日,原告因自身伤情需要再次到郑州市骨科医院检查,并因病情需要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胫骨中下段骨折。经施行切复内固定手术,原告于2011年4月12日出某。出某医嘱:左下肢免负重,继续支具固定,需二次手术取出某固定......。为此,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x.48元(其中被告陈某垫付医疗费1308.6元)。2011年4月1日,被告郑州市X区侯砦小学出某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3月11日上午在上体育课过程中,发现刘XX被陈XX压在腿上,致使刘XX小腿骨折。因就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x.88元、护某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x元,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郑州市X区侯寨小学出某的证明,郑州市X区侯寨中心卫生院放射科检查会诊单及医疗费门诊收费票据,郑州市骨科医院创伤急救中心病历、诊断证明、出某、住院病历、医疗费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刘XX在上体育课期间因被告陈XX压在其腿上而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陈XX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因被告陈XX系刚满十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某即被告陈某、徐某承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原告刘XX及被告陈XX同系二七区侯砦小学学生,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事物的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某力都较差,需要学校予以特别的管理和保护,被告郑州市X组织学生上体育课时更应当加强对学生的教育和管理。现原告在被告郑州市X区侯砦小学实施的教育活动中受伤,该被告在课堂的组织和管理上存在瑕疵,原告的受伤与其管理不当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被告郑州市X区侯砦小学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事实,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陈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郑州市X区侯砦小学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四被告的辩称理由因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按照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计算,共计为x.48元;护某,综合原告的伤情及本案事实,本院酌情支持30天,因原告没有提供护某人员合法有效收入证明,本院参照河南省2011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按1人计算30天为184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23天,为690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23天,为23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为20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缺乏造成严重后果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x元,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本院暂不予处理,原告可待该费用发生后另案诉讼解决。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各项经济损失的70%,共计x.09元,扣除被告陈某已垫付的医疗费1308.6元,二被告实际再赔偿原告x.49元;

二、被告郑州市X区侯砦小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各项经济损失的30%,共计7871.61元;

三、驳回原告刘XX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9元,由原告刘XX负担600元,由被告陈某、徐某负担619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

人民陪审员刘某汉

人民陪审员阴彦平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郭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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