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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骆某、谭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7月25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重庆正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7月21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某,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8月2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冉某,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8月2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施某某、谭某丁,重庆东尼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谭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得见、被告人骆某、谭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及辩护人陈某、冯某某、冉某、施某某、谭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13日下午,被告人骆某、谭某甲、刘某乙在(略)和平广场玩耍。期间,被告人骆某提出到万州区X组李某某家抢钱,被告人谭某甲、刘某乙表示同意。随后,被告人骆某、谭某甲、刘某乙从万州返回到被告人刘某乙父母家吃晚饭。期间,被告人刘某丙前来看电视玩耍,获知被告人骆某、谭某甲、刘某乙要去李某某家行劫,遂同往。途中,被告人骆某提出其与李某某认识,怕被认出来,其不进屋而在外望风,其余三被告人表示同意。至李某某家屋外,被告人骆某按原来的计划在外望风,被告人谭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叫开李某某家房门蒙面冲入后,由被告人谭某甲、刘某乙围住李某某殴打,持刀威胁并喝令李某某拿钱出来。李某某妻子惊醒下床呼救,当即被被告人刘某丙强行拦住,同时,刘某乙找来一绳子将其捆绑。李某某见状,只好从衣柜里拿出100余元钱交与被告人刘某乙叫其拿去分,并借机跑出房门报警。被告人骆某见此,迅即到李某某家门外接应,与被告人谭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分路逃离现场,四人赶至刘某军家汇合后分赃。

2011年7月21日、25日被告人谭某甲、骆某相继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抓获,同年8月2日,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骆某、谭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对被害人李某某积极进行了赔偿,共计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086元,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谭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自首材料、现场图、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收条、谅解书、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胜、王某、瞿某、莫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骆某、谭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谭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犯罪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均系自首,均可依法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对四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各自的被告人均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四被告人均系初犯,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各辩护人提出的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丙的辩护人提出对刘某丙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丙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骆某、谭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分别判处十二年至十五年、十年至十二年、四年至六年、三年至五年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骆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2021年7月24日止。)

二、被告人谭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2021年7月20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

四、被告人刘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某甲

人民陪审员牟秀兰

人民陪审员李某辉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句志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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