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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某、白某、张某乙贩某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杨某某,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白某、张某乙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勇、代理检察员王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被告人白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杨某某,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4月份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田某在焦作市第十七中学附近,以160元的价格将重约0.2克的毒品卖给张某丁。

2、2011年4月份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田某在焦作市X区马作东口,以150元的价格将重约0.2克的毒品卖给张某丁。

3、2011年5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白某在焦作市X路第一轧钢厂院X号楼X号被告人张某乙家中,以1000元的价格将重约1.5克的假毒品卖给被告人田某。后田某伙同张某乙在焦作市X路时代女子医院门前,将上述假毒品中的约1.2克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丁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中不含有可卡因等毒品成分。

为证实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等书证;证人张某丙人证言;被告人田某、白某、张某乙供述和辩解;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多次贩某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被告人白某、张某乙贩某毒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三名被告人系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白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田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白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下或者拘役、管制,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下或者拘役、管制,并处罚金。

被告人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没有异议。

被告人白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没有异议。

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白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禁毒的决定》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对以假毒品进行犯罪的定性明知是假毒品而冒充毒品贩某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不知道是假毒品而当作毒品走私、贩某、运输、窝藏的,应当以走私、贩某、运输、窝藏毒品犯罪(未遂)定罪处罚。故此被告人白某行为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涉案毒品在交易时被查获,没有流入社会,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白某判处刑期六个月以下。

被告人张某乙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1年4月份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田某在焦作市第十七中学附近,以160元的价格将重约0.2克的毒品卖给张某丁。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田某当庭供认不讳,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是通过一个叫敏敏的女子认识被告人田某,4月份的一天,自己给田某打电话想要200元钱的毒品,毒品交易地点在焦作市第十七中学附近,自己给了田某160元钱,买了约0.2克的毒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2、2010年4月份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田某在焦作市X区马作东口,以150元的价格将重约0.2克的毒品卖给张某丁。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田某当庭供认不讳,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第二次买毒品也是在4月份的一天,自己给田某打电话想要点毒品,毒品交易地点在焦作市X区马作东口,自己给了田某150元钱,买了约0.2克的毒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3、2011年5月1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田某在张某乙家中从白某手里以1000元钱购得冰毒两小塑料包,共计1.5克冰毒,白某走后,田某将冰毒分装成三小塑料包,田某将分装好的三小塑料包冰毒交张某乙携带,后二人到位于焦东路时代女子医院门口,将其中用烟盒外塑料包装纸包裹着的两小塑料包冰毒(共计1.2克)以1000元的价格贩某给张某丁,正在交易时,被当场抓获。从张某丁处缴获冰毒二小包,共计1.2克。从张某乙处缴获毒品0.3克,缴获毒资1000元整。经鉴定,上述毒品中不含有可卡因等毒品成分。

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田某供述证实:张某丁给我打电话说要二克毒品,我就给白某联系,给白某说我想要二克毒品,并给他说我在张某乙家,我打电话的时候,张某乙在睡觉。打过电话过十来分钟后,白某和一个年轻孩过来了,毒品是1000元钱,当时我没有那么多钱,正好李某也在张某乙家睡觉,我从李某那拿了600元钱,我当着李某的面将1000元钱给了白某。他给了我两包毒品,毒品是用两个小塑料袋包的,共计2克。白某就走了。然后我就分别从这两个小塑料袋里挑出来一点冰毒,装到另外一个小塑料袋里,然后把白某给我的这两个小塑料袋用一个烟盒外面的塑料纸包了起来,包起来之后,我就给张某丁打电话让他去艺新,我就把建一叫起来,我给他说我要出来一趟,有人要买点东西(毒品),我让他和我一块去,然后俺俩就从他家一块出来,快到院门口的时候,我把用烟盒外塑料纸包的两小袋毒品给建一,我给他说“到那儿,我叫你给我,你再给我”。然后建一就装起来了。俺俩走到亚细亚对面时,我把从白某给我的两包毒品中挑出来的那个小塑料袋也给建一了,我给建一说“这一包要卖能卖四、五百元,咱留着”,建一也把它放到身上了,然后我们就来到艺新十字口南边路东时代女子医院门口,我们在那儿等有十来分钟,张某丁来了,我就迎了上去,建一离我们有五、六米远,小磊过来给了我1000元钱,面值都是100元的,然后我给建一招了招手,建一就把用烟盒外包装纸包的冰毒给我了,我就给小磊,刚交易完就被公安抓住了。

2、被告人张某乙供述证实:田某(田某)给我说他要出去一趟,有人要东西(毒品),让我和他一块去,我就和他一块从家出来了,快到俺家胡同口的时候,田某从身上拿出来一包用烟盒外面的塑料纸包的冰毒。他说东西先放在你身上,我就把东西接过来放到口袋里了,然后俺俩就往艺新方向走,走到亚细亚对面时,田某又从口袋里掏出来一包冰毒,也让我装到身上,是用小塑料袋装的,他还给我说“这一包能卖四、五百元钱,咱留着”,然后俺俩就一直走到艺新十字口往南路东时代女子医院门口,大概有十来分钟,过来一个大概有30岁左右的男的,然后田某就过去和他交易。具体那个人给田某多少钱我不知道,我见田某给我招手,当时我离他俩有十米左右,然后我就过去,我就把毒品给田某了,就是用烟盒外面塑料纸包的冰毒,然后,我见田某把毒品给那个瘦小的男的了,刚交易完,我们就被抓了。

3、被告人白某供述证实:星星(田某)给我打电话,我的手机号是:(略),他给我说他想要买1000元钱,两克冰毒。今年2月份的时候,我从一个叫候珍的人手里买了五克冰毒,平时都是我自己吸的,大概还有两克多没吸完,停有大概半个小时,星星又给我打电话问我有没有,我说有,我问他在什么地方,他说在十七中,然后我就打的去了,他给我说他在他朋友家,他这个朋友家我以前也去过,就是十七中东边的胡同一直往南走,走到最南边一个楼西边的单元三楼门朝北,我就直接过去了,我敲门,当时星星给我开的门,我进去后,我见建一还在床上睡,我就给了星星两小塑料包冰毒,小塑料包是自封口式的,白某的,我给他说是两克,他给了我1000元钱,面值都是100的,然后我就走了。

4、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我用手机给星星打电话,说想要点冰毒,星星问我要多少,我说要两克,他说现在没有那么多,过了一个小时后,我又给星星打电话,问他东西(冰毒)弄好了没有,他说好了,让我去艺新十字路南边时代女子医院那见面,到那里我见星星还厮跟了一个穿蓝色运动上衣的年青男子,我见星星后就将1000元钱给了星星,星星就让和他一起来的那个男的把两包冰毒给他,他将毒品递给了我,我们刚交易完就被抓了。

5、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1年5月10日,我在张某乙家,当天下午四五点钟的时候,我表哥把我叫醒了,我一看我表哥田某、白某在我睡觉的屋里站,我还给白某打了个招呼,然后田某向我借了600元钱,我就从钱包里拿了600元钱给了田某,田某又从口袋里拿出来400元钱一块给了白某,白某拿了钱就走了,白某一走,田某就从口袋里拿出来两个白某自封口小塑料袋包的冰毒,田某给我说他刚从白某那儿买了1000元的东西,大概2克,他说有人买哩,然后他又拿出来一个白某自封口式的小塑料袋,他从那两个小塑料袋里分别挑出来一点到另一个小塑料袋里,然后他就从我屋出来了。

6、通话清单证实田某和张某丁及白某在贩某毒品前互相联系的情况。

7、辩认笔录证实:田某辨认照片中的X号照片和张某乙辨认照片中的X号照片及李某辨认照片中的X号照片为被告人白某。

8、扣押及上缴毒品清单、毒品照片证实涉案毒品被扣押和上缴,没有流入社会。

9、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出具物证检验报告(公物证鉴字[2011]X号、X号)证实从张某丁及张某乙身上缴获毒品疑似物检测出N-异丙基苄胺成分。

10、被告人田某、白某曾因犯罪被判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田某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23日被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7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白某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19日被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6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

11、该案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多次贩某毒品,情节严重,被告人白某、张某乙贩某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某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中涉案“毒品”,经鉴定不含有可卡因等毒品成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对以假毒品进行犯罪的定性:不知道是假毒品而当作毒品走私、贩某、运输、窝藏的,应当以走私、贩某、运输、窝藏毒品犯罪(未遂)定罪处罚。故三名被告人在公诉机关指控第三起犯罪事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白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名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各名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田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白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罚金已经缴纳)。

二、被告人白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5日起至2011年11月14日止;罚金已经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乙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5日起至2011年11月14日止;罚金应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秀梅

审判员李某荣

审判员杜春晖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某丁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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