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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3-01-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平民东一初字第1072号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平民东一初字第X号

原告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凌泽祥,平阴县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学杰,平阴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文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泽祥、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学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某诉称,坚决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婚前财产各归各;婚后财产平分;共同债权债务依法分割。

被告张某某辩称,因原告有第三者才与我离婚,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相识订婚;于1994年7月14日领取结婚证;于1995年举行婚礼同居生活;1996年农历元月8日生一男孩取名左某栋,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2002年农历10月被告回娘门居住至今。原告将家中门锁换掉。原告于2002年12月12日起诉来院,案经本院审理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订婚至今已十年有余,共同生活也已近八年,在长期的生活中,双方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加之双方婚生儿子也需两人共同抚养,为使其子能有较好的成长环境,望双方当事人能真诚的善待自己和对方,重过幸福和睦的家庭生活。故原告诉求离婚,不予支持。根据>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邮寄费40元,由原告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文利

二00三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张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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