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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王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绰号宝X),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别名三X),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王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兰、代理检察员刘某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2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王某乙经过预谋后,窜至焦作市X村南阳特油化工门市部内,趁无人之机,由王某乙望风,刘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该办公室抽屉撬开,将被害人杨某放在抽屉内的1800元现金盗走。赃款被挥霍。

2、2011年3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王某乙经过预谋后,窜至焦作市X区X路“焦作市博业机械制造厂”内,由王某乙说话吸引被害人耿某的注意力,刘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隔壁屋内的柜子撬开,将柜内的x元现金盗走。赃款被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王某乙家人各退还被害人耿某x元、9000元。

3、2011年6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王某乙窜至焦作市X区X路影视城南侧路西时,看到被害人宰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轿车,王某乙遂提议偷车上的包,后由刘某望风,王某乙用锤子砸碎轿车右后侧玻璃,将车内的包盗走,包内有现金300元。赃款被挥霍。

4、2011年6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乙窜至焦作市X区X路“大吃店”门口,看到被害人李某戊停放在此的一辆面包车窗户未关,王某乙趁无人之机,将车内的包盗走,包内有现金900元。赃款被挥霍。

5、2010年3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辛某(已判刑)窜至焦作市X区对面的停车场内,由刘某望风,辛某进入停车场办公室内,将被害人王某丙放在抽屉内的男士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x元。赃款被挥霍。

为证实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等书证;证人刘XX等人证言;被害人王某丙陈述;被告人刘某、王某乙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刘某作案4起、价值x元,被告人王某乙作案4起、价值x元,数额巨大,且被告人王某乙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乙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以上六年以下,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公诉机关对自己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

被告人王某乙当庭辩解:自己没有参与实施检察机关指控的第一、二起犯罪事实。认为检察机关对自己的量刑建议过重。

经审理查明:1、2011年2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王某乙经过预谋后,驾车窜至焦作市X村南阳特油化工门市部内,趁无人之机,由王某乙在外望风并负责接应,刘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该办公室抽屉撬开,将被害人杨某放在抽屉内的1800元现金盗走。二人将赃款均分后,赃款被挥霍。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证实伙同被告人王某乙,预谋偷钱,自己在解放区X村南阳特油化工门市部内,趁无人之机,由王某乙望风,自己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该办公室抽屉撬开,将抽屉内的1800元现金盗走。被害人发现以后,二人开车逃走,盗窃后,给王某乙分赃款900元。被告人王某乙虽然当庭拒不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但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刘某供述情节相吻合,其在侦查机关供述证实和刘某开车“转”(转在他们心里就是偷的意思),刘某进了解放区X村南阳特油化工门市部内,自己开车在等,看见刘某快步出来后上车,后面有车追,刘某说偷了人家一千多元钱,让甩掉后面的车。后来刘某用偷来的钱买毒品,二人一块吸了。被害人杨某陈述证实:2011年2月11日14时左右,其在田涧村特油化工门市部上班,后到门口和别人说话,随后又去了隔壁房间,当回到店里时,发现店内站有一名男子,过一会他出去,我就到门口看那男子,有一辆车跟在那男子身后,那男子坐上车跑了,我赶紧去看抽屉,发现抽屉被撬开了,被盗二千元现金,我就开车追那辆车,他们开的车是比亚迪。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2、2011年3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王某乙经过预谋后,窜至焦作市X区X路“焦作市博业机械制造厂”内,由王某乙说话吸引被害人耿某的注意力,刘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隔壁屋内的柜子撬开,将柜内的x元现金盗走。二人将赃款均分,赃款被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王某乙家人各退还被害人耿某x元、9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证实:伙同被告人王某乙一起在“博业机械厂”内,由王某乙说话吸引被害人耿某的注意力,刘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隔壁屋内的柜子撬开,将柜内的x元现金盗走。后给王某乙分赃x的事实。被害人耿某陈述证实:2011年3月12日下午14时左右,自己正在屋里整材料,来了个三十多岁的男子,在我屋里和我东拉西扯的说话,他在我屋里大概呆有三十分钟,第二天我用钱时,我发现我办公室旁边屋里的抽屉被撬开了,里面的三万两千元现金被盗。我怀疑是昨天来我屋里那个人,他应该是打掩护的,并且我能认出那个男子。后来有个老头来找我,退给我两万元钱,我给他打有收据。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今年3月底,宝蛋(刘某)妈妈过来找我,说宝蛋和三林(王某乙)偷人家钱了,现在要退钱,我给了三林9000元钱,让他把钱给了“宝蛋”他妈。证人刘XX证言证实:听自己儿子刘某说偷了人家x元钱,王某乙也参与了,并且分得x元钱,失主在康达奶业附近,我就打听到失主后,又找到王某乙母亲,王某母亲第二天给我了9000元钱,让我先退给失主。辨认笔录证实:经过被害人耿某辨认,能够从无规则摆放的十二张照片中辨出七号照片的男子就是本案被告人王某乙。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位置,室内物品被翻动过,在室内东侧柜柜门上遗留有指印。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在焦作市X区X路博业机械厂被盗案现场提起的指印系被告人刘某右手中指所留。被害人耿某出具收到条证实二被告人已经于2011年3月20日退还被害人赃款x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3、2011年6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王某乙窜至焦作市X区X路影视城南侧路西时,看到被害人宰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轿车,王某乙遂提议偷车上的包,后由刘某望风,王某乙用锤子砸碎轿车右后侧玻璃,将车内的包盗走,包内有现金300元。赃款被挥霍。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王某乙当庭供认不讳,被害人宰某陈述证实2011年6月12日16时许,自己停放在焦作市X区X路影视城南侧路西轿车的右侧后窗玻璃被打碎了,车上放的女士手提包被盗,在车上、车门上和地上遗留有血迹。包内300元现金被盗。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在车门上及车外地上提起血迹经鉴定为王某乙所留。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4、2011年6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乙窜至焦作市X区X路“大吃店”门口,看到被害人李某戊停放在此的一辆面包车窗户未关,王某乙趁无人之机,将车内的包盗走,包内有现金900元。赃款被挥霍。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当庭供认不讳,被害人李某戊陈述证实2011年6月19日13时许,自己停放在焦作市X区X路“大吃店”门口面包车内手提包被盗,包内1000元现金被盗。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5、2010年3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辛某(已判刑)骑摩托车窜至焦作市X区对面的停车场内,由刘某望风,辛某进入停车场办公室内,用改锥将被害人王某丙放在抽屉内撬开,将抽屉里的男士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x元。赃款被挥霍。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王某丙陈述证实:2010年3月20日12时许,回到停车场办公室后,发现自己抽屉里存放的男士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x余元。证人辛某证言证实:2010年3月20日上午10时许,自己伙同刘某在焦作市X区对面的停车场内,由刘某望风,自己进入停车场办公室内,将放在抽屉内的男士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x元。自己分得几千元钱,剩下钱刘某拿走。辨认笔录证实同案犯辛某能从无规则摆放的照片中辨出本案被告人刘某。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辛某因参与实施此次盗窃已经被判刑。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当庭还出示了该案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案件侦破的情况,同时证实被告人刘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公诉机关指控第四起犯罪事实。并有抓获证明及被告人王某乙曾因犯罪被判刑刑事判决书,二被告人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及行政拘留的法律文书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刘某作案4起、价值x元,被告人王某乙作案4起、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乙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指控第一起犯罪事实,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退还指控第二起犯罪中部分赃款,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第一、第二起犯罪事实拒不供认,但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同案犯刘某供述,并有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实其参与事实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故其当庭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且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退还指控第二起犯罪中部分赃款,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适当,予以采信。对被告人王某乙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不当,不予采信。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5日起至2018年6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秀梅

审判员李某荣

审判员郑连生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张松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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