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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尚某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2011年7月4日由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收到起诉书,经审查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霞、代理检察员刘某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被告人尚某利用其担任焦作市交通技工学校出纳的职务之便,先后挪用公款共计40万元人民币归个人使用。案发后,赃款已退回。

2011年7月4日,被告人尚某到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投案。

检察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杨某甲人的证言;被告人尚某的供述与辨解等证据。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尚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巨大,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对被告人尚某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焦作市交通技工学校与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货运一公司联合办学,成立了焦作市X区,主要业务是招收、培训驾驶员。2007年3月份,焦作市交通技工学校委派尚某到焦作市X区担任出纳,负责培训员学费现金收取、保管等工作;货运一公司委派王XX任会计。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被告人尚某利用其担任焦作市交通技工学校出纳的职务之便,先后多次挪用公款共计40万元人民币归个人使用,用于购买房产及装修房花费。案发后,赃款已退回。

2011年7月4日,被告人尚某到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投案。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尚某供述证实:我是2007年3月份到焦作市X区工作的,总校派我到该分校担任出纳,货运一公司派王XX任会计。我负责焦作市X区的现金收取、保管等工作。我保管的现金都是学校东校区收取的驾驶员的培训费。我们东校区没有设银行账户,只有现金账,平时我收取的学员学费,要么存在我的邮政储蓄银行卡里,要么把现金拿回家保管。因为我在单位没有保险柜。收取培训费一部分交到焦作市X区驾驶学员的报名费和补考费,一部分用于给东校区职工发工资,另外还有东校区的日常经营维护等费用,年底的时候按照总校要求往总校交一部分钱。我是从2010年10月份左右开始私自挪用我保管的驾驶学员的学费。我私自用了学校的40万元人民币用于支付我家房子的购房款以及装修费上了,从2010年10月份左右开始至2011年1月X号之前我陆陆续续一共用了学校30万元的学费。2011年1月X号的时候我家里还存放了学校8万元现金,在今年3月份的时候我又从学费里拿了2万元,这10万元人民币给了我爱人他哥哥,是买他房子的购房款,加上之前用的30万,我一共私自用了学校40万元人民币。2011年1月X号总校财务科张某兵、师某乙等人在王某秋校长的带领下到东校区查账,按说当时的账上应该有67万余元,可是在这之前我陆陆续续用了一部分钱,加上我家里剩下的七八万元和银行卡里的钱,以及学校苏杰勋老师某常使用报名费、补考费等费用支出给我打的借条外,当时还有30万余元没有补上,也就是说我在2011年1月11日之前我已经使用了学校30万元的公款。由于我补不上这30万元,查账当天的上午我就让我爱人远某X帮我从他在工商银行工作的同学苗某山那里借钱,先弥补上账上的空缺,应付查账。后来他给苗某山说好以后,我直接与苗某山联系,苗某山帮我往我在工商银行办的个人贷记卡上转了38万元(因为他转账的银行是工商银行,所以就没有让他转到那张某政储蓄卡上),等总校的人查完帐、看完银行卡上的余额后,我在当天又把38万元又转给了苗某山提供的账户上。但是我之前私自挪用的学校的30万余元一直没有归还给学校。到了2011年过完年没多久,大概是3月份左右(肯定在3月份之内),由于要支付剩余房款,我拿了在家里保管的7、8万元学校的学费,加上我又收取的2万多元学费,总共凑够了10万元,交给了远某进,支付完了购房款。今年过完年,总校要买车,让我交11万,那时我手里已经没有钱了,但是不敢给学校说是我私自把钱用了,我就对学校说我的包丢了,银行卡和身份证在包里一起丢了,取不出来钱。这样一直拖着没有给学校交钱。后来学校催的紧,我就不敢到学校上班了。那时候正好我父亲也生病了,我就对学校领导说在新乡伺候老人,找借口不去上班。今年4月X号左右,我从新乡回来的第二天见了范某理,给他说学校的钱我自己私自用了,我骗他说我妹夫出车祸急用钱,我把钱用于给我妹夫解决赔偿款了。当时范某理让我写了个保证书,在保证书里,我向他保证在6月底之前把钱归还,他还让我把账交了,我也没有交成账。之后我一直在筹钱,没有去单位上班,范某理在这期间还给我打过几次电话,发过短信,我都给他说我在想办法筹钱。

2、证人杨某丙证言证实:我在焦作市X区任书记,主要负责招生、职工管理、财务管理等工作。我们东校区开展的工作是汽车驾驶培训,财务管理也比较单一,就是对收取的学员学费进行管理。除了留下一部分用于办公用品、车辆维修、驾照考试报名费、学员补考费、工人工资等费用外,其余的钱都要上交到总校财务科。在今年三四月份,我们发现东校区财务室的出纳尚某一直不向总校上交收取的学费,直到现在还没有交。总校财务科和一公司财务科核对了一下学校的账务,尚某至今有40余万元人民币没有上交总校财务科。大概是在今年过完春节后三月份的时候,我们总校急需钱买车,让我们东校区交十万块钱,我当时对出纳尚某说让她先向总校交十万元钱,剩下的钱也抓紧时间都交给总校,留下日常用的资金就行。她当时说行,但是过了几天没见她给总校交钱,我就催促她抓紧时间交钱,她就有点不太利索了,总是找借口请假不去上班,还说存钱的银行卡和身份证都丢了,取不成钱。我催促她让她抓紧时间补办身份证,尽快取钱交钱,但是她也迟迟没有交钱。因为总校急等着用钱买车,总校刘某校长也比较着急。刘某长还问过我,尚某会不会把钱挪用了,我当时还觉得应该不会,因为今年2月底3月初的时候,总校王某秋副校长带着财务科的人还去过我们东校区查过账,那时候钱还在。但是尚某一直不交钱,上班也不正常,到4月初的时候,刘某校长他们经过商量后决定让尚某把账上交,是我通知她让她交账的,但是她也没有交账。后来我没再参与,听说她是因为账目对不上最后没法交账。直到现在,她也没把钱交到总校。尚某是总校在成立东校区的时候聘请的人员,直接委派到东校区财务室负责出纳工作。主要工作就是收取学费并进行保管。尚某在收取学员学费后应该是把收取的学费存到了银行。我曾经开车送她去火车站附近的那个农行去存钱,具体她把钱都存在哪些银行我也说不清楚。

3、证人范某证言证实:大概在2007年左右,我们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货运一公司和焦作市交通技工学校进行联合办学,主要业务是驾驶员培训。在联合办学中,训练场地、车辆以及其他的一些设备都是我们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货运一公司提供的,我在学校没有实际职务,学校的校长和书记都是总校委派的。平时学校的经营费用在校长和书记签过字后,也需要我签字,其实我在学校就是起个监督作用。焦作市X区出纳叫尚某,联合办学后,总校就把尚某派到焦作市X区任出纳,当时我们货运一公司派了个会计,总校派的出纳。2011年春节前,学校向车管所交驾驶学员的补考费的时候,需要用钱,学校催了尚某几次让她交钱,她交不了钱,她给我说她的包在出租车上丢了,学校在银行存钱的卡和身份证都丢了,拖了有十来天她交不了钱,她说要补身份证、银行卡所以给耽误了,我当时还吵了她说“我孩补办个手续也就五、六天时间,你怎么补办个手续这么长的时间”。后来她把学员的补考费也交了上来,她什么时候交的我不知道。今年3月份的时候学校又用钱让她往总校交钱的时候,她交不上了,大概是4月份的时候刘某长让尚某把她的现金及账一起交到我们货运一公司,刘某长通知尚某交账后,她就经常请假不上班,没有办法我就给尚某打电话,她给我说她在新乡伺候她婆婆,走不开,我也是多次给她打电话,她每次都找理由不见我。4月X号左右她拿着现金账去货运一公司见了我,她给我说账上只剩下1000元左右的现金了。我问她学校的钱哪去了,她给我说她妹妹的车在陕西发生交通事故了,她爱人开车去陕西处理,在路上又发生交通事故撞死2人,她从学校的账上取了40万人民币先垫付给死者家属了。我听她这么说后,我还说她什么钱都敢动。我让她抓紧时间把学校的40万补回来,并要求她写保证,并写清楚是私自动用学校40万,但她写的是她借学校40万,保证在6月X号之前还清。我让她把“借”改成“私自用”她不改,当时我怕她跑怕她把账销毁,为了稳住她,就没再让她更改,虽然我没再坚持让她把“借”改成“私自用”,但我绝对不是事后同意她私自用学校的40万是学校借给她的,现在这张某证在我办公室存放。之后我就经常打电话、发短信催她还钱,她在5月X号、5月X号给我发了3条短信,主要内容就是一时还不了钱,正在筹钱。

4、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内容同证人范某证言证实内容一致,证实联合办校情况,以及今年3、4月份,发现培训费账目存在问题,后听范某经理说尚某妹夫出了车祸,尚某挪用培训费40万元,责令尚某6月底之前,将挪用款项归回单位。

5、证人张某证言证实:我是交通技校校长助理,2011年上午,在王某长带领下,我和邓志敏、师某丁等人到东校区检查2010年学费收支情况。检查工作期间,在核对现金时,由东校区X组成员邓智敏和我一起到市公积金附近的工商银行和邮政储蓄,核对工行储蓄卡,卡余额为x.35元,邮政储蓄卡的卡余额为x.12元。以上两项核对余额均是在自动取款机上查询的结果。

6、证人苗某证言证实:我是焦作工行轮胎支行的行长,2011年1月11日,我同学远某华来找我让我借给他三十八万元,说只用一会,很快归还,我就让我的员工刘某借给他三十八万元,当天就又归还了。

7、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1年1月11日,行长苗某与我沟通,说有一个朋友急用38万元,当日用当日还,资金非常安全,我就让我妹妹使用网上银行转给我爱人吴雅波账上,当天汇入对方账户,当日下午对方将款项又汇入刘某香账户上。

8、证人远某X证言证实:今年四五月份的时候,我爱人尚某对我说她在学校对不住账了,挪用了学校40万元买房子了,这时我才知道她背着我从我二哥手里买房子了。她说她分两次总共给我二哥远某进25万元,第一次是在2010年10月份,给我二哥15万元,第二次是在今年过完年3月份的时候,给我二哥10万元。

她说25万用于买房,15万元用于装修房了。在今年春节前后左右,具体什么时候我记不清了,我爱人尚某不知道是给我打电话还是在家给我说,让我从我同学苗某那儿帮忙借点款,就用一天。当时她也没有给我说具体用多少钱,只说是二三十万,我记不清她说是干什么用了,好像是办卡或者完任务,我说我帮你问问吧。后来我就找到在工商银行轮胎厂支行工作的同学苗某,给他说了说这个情况,他说那你叫她来吧,然后我就通知尚某,让她给我同学苗某联系具体办理。后来他们具体是怎样办理的我就不知道了。

9、证人远某X证言证实:我在焦作中行家属院有有一房产,一直都是我弟弟远某X他们一家住着。在2010年10月份的时候,我把房子卖给了我弟媳妇尚某了。我当时问她要30万,到目前为止,她一共给了我25万元,分两次给的我。第一次是去年9月或10月份给的我,给了我15万元,她一个人去我家给的我现金;第二次是今年3月份给的我,给了我10万元现金,这两次给钱只有我和尚某在场,没有其他人在场。两次房款都没有给她出收据,她也没有让我给她出收据。

10、证人王XX出具一份证明证实:截至2011年4月份,焦作市X区现金账面余额为x,13元,尚某所保管的现金日记帐及现金未移交。

11、王XX记录2007年3月份至2011年6月份现金收支情况账目证实经过核实,尚某挪用现金应为40余万元。

14、在尚某办公室提取尚某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个人卡对账单证实2011年1月11日,该卡有38万元汇入,当天又将钱汇出。

15、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单证实:2011年1月11日9时43分,汇款人吴雅波给尚某汇款三十八万元。当天下午14时16分,尚某给刘某香汇款三十八万元。

16、尚某于2011年4月22日出具的还款保证书证实挪用款项为40万元,并且保证在2011年7月1日钱还款。

17、尚某的户籍证明、任职证明、焦作市X组织机构代码及联合办校协议,证明尚某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学校委派到联合办校点任出纳,负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费的收支业务。

18、发破案经过证实该案案发的情况及2011年7月4日,被告人尚某到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挪用40万元培训费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任出纳的职务之便,先后挪用公款共计40万元归个人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犯罪,且属于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尚某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且涉案赃款在案发后已全部退还被害单位,在量刑时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对被告人尚某的量刑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尚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秀梅

审判员李传荣

审判员郑连生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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