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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与娄某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岳某。

委托代理人:忻某某。

被告:娄某。

原告岳某诉被告娄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的委托代理人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诉称:截止2004年3月底,被告共欠原告钢材款x元未付,并对逾期付款作出了相关约定。另外被告于2003年元月及12月分别借原告现金5万元、12万元,被告于2007年7月20日对上述货款及借款予以确认。后原告多次追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x元;2被告偿还借款17万元及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娄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3年1月18日的借条一份,注明“借条今代娄某收到岳某现金伍万元整¥x.00元转交娄某。娄某原司机陈彦举2003年1月18日”、该借条右下方加注“情况属实娄某2007.20/7”、及2003年12月30日的借条一份,注明“借条今代娄某收到岳某现金壹拾贰万元整黄永x.30”,该借条右下方亦加注“情况属实娄某2007.20/7”,原告以此两份借条证明被告娄某借原告现金17万元的事实;2、出库单及欠条各两份,证明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3、长葛市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起诉过被告、后又撤诉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针对原告所提交的三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的第一组借条两份虽系“陈彦举”及“黄永”所出具的,但被告娄某均在上述两份借条上标注“情况属实”并予以签名,据此两份借条上的内容以及被告娄某对此予以确认的事实,本院可以推定被告借原告现金17万元现金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该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第二组证据中的入库单两份均系“徐海峰”所写,原告虽称“徐海峰”系被告的工作人员,但原告对此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娄某未对该两份入库单予以确认,故对该两份入库单、本院不予采信;欠条两份虽系“胡建军”所写,但被告娄某均在该两份欠条上签名予以确认,据此两份欠条上的内容以及被告娄某对此予以确认的事实,本院可以认定截止2007年7月20日被告娄某共计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故对该两份欠条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系本院业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娄某于2003年1月18日借原告现金5万元,同年12月30日被告又借原告现金12万元。截止2007年7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未付。原告曾于2008年4月将被告诉至本院,后撤诉。现原告再次将被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娄某借原告17万元现金事实清楚,有借条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对此被告应负还款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利率,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无息借贷、经债权人催告后债务人拖延偿还借款的,债权人主张催告后的利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应支付自原告主张权利时即本案起诉之日(2011年2月1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拖欠原告货款x元至今未付,证据确凿,对此被告应负主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x元的货款。被告娄某既不应诉、又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己承受。基于上述理由,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娄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岳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1年2月14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娄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岳某货款x元。

三、驳回原告岳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160元,由原告岳某负担740元,由被告娄某负担542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伟锋

代审判员王某

代审判员李杰

二O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付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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