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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嘉玮华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与上海文汇新民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案

时间:2000-08-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66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嘉玮华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X楼C、D座。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萍,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文汇新民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文新实业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清宇,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嘉玮华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因票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0)黄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萍,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尤清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22日,被上诉人(原名上某文汇文化艺术发展公司)与上诉人签订《文汇报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约定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于1999年10月3日至1999年10月11日期间在《新民晚报》、《文汇报》发布广告,广告规格为《新民晚报》:报眼、半版(A版),《文汇报》:整版,广告采用自带样稿。广告单价为303,000元,扣除优惠,共计244,600元,上诉人应在1999年10月7日将广告发布费付给被上诉人,付款方式支票。广告的编排方式和发布时间表:10月3日《新民晚报》下报眼,10月10日《新民晚报》A版半版,10月11日《文汇报》整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事后,被上诉人按上诉人要求刊登广告的样稿内容,于1999年10月11日之前在《新民晚报》和《文汇报》上分别进行了发布。上诉人以支票方式向被上诉人履行支付广告发布费123,500元,于1999年10月13日签发金额121,100元履行支付广告发布费。被上诉人持票向付款银行提示付款,由于出票人帐上存款不足支票被银行退票,被上诉人因未获票款遂以票据纠纷为由提起诉讼。

原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按约履行于10月3日在《新民晚报》上发布广告的约定义务,故进行票据抗辩,提出被上诉人的违约造成了上诉人的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被上诉人认为10月3日的广告改在10月10日发布是由于国庆节的原因,事先已以传真方式通知了上诉人,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而且在广告发布后履行支付费用,上诉人是因为帐上无款而使被上诉人未收到广告费。原审经查,国庆期间,在《新民晚报》上安排刊登的广告需进行调整,10月3日不准刊登报眼广告。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签发履行支付广告费的支票后,理应承担票据义务,出票人在持票人不能获得票款的情况下应向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履行约定义务的抗辩内容,由于国庆节期间调整广告发布的需要,而且10月3日的广告已在10月10日登出,上诉人有义务及时了解广告发布履行的情况,如果有异议应该提出,10月10日广告发布后,上诉人却以支票方式履行向被上诉人支付广告费,上诉人的行为应视为对10月10日刊登广告无异议,故上诉人的抗辩内容不予采信。据此判决: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支票款121,100元;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利息损失4,112.86元;以上二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99.82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1、被上诉人未事先通知上诉人即擅自将合同约定的1999年10月3日在新民晚报发布的报眼广告改在10月10日刊登构成违约。即使存在由于国庆期间调整广告发布的需要,被上诉人亦应履行通知义务。2、原审认为上诉人以支票方式支付广告费的行为视为对10月10日刊登广告无异议是认定事实不清。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票据直接当事人,根据票据法规定,上诉人依法有权因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的约定履约而不支付支票款。为证明其上诉理由,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了一张上诉人开具的支票存根,上面开具的日期是1999年10月10日,支票上开具的日期是1999年10月13日,支票存根上并有被上诉人方工作人员王纯签名。据此证明上诉人开具支票在刊登广告之前,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视为对刊登广告无异议。被上诉人辩称:本案是票据纠纷,上诉人出具了一张空头支票,理应承担票据法上无条件支付的义务,对上诉人出示的支票存根则要进行核实。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辩称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上诉人能否以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而作为拒付票据款的抗辩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中的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内容、被上诉人实际履约情况以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支票因帐上存款不足而遭银行退票等事实均属实,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此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国庆期间在新民晚报上安排刊登的广告需要进行调整,10月3日不准刊登报眼广告的事实表示异议,对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文汇报业集团广告中心出具证明的效力亦表示异议,并认为即使存在这样的事实,被上诉人亦应该提前通知上诉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的是票据纠纷。根据票据法规定,票据债务人必须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亦即上诉人签发向被上诉人支付广告费的支票后,应承担支付票据款的票据责任。另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但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应于10月3日在新民晚报的下报眼刊登的广告内容事实上已被推迟至10月10日刊登,此事实客观上亦反映了该广告内容实际上已予以刊登,故被上诉人并非是不履行约定义务。上诉人以此为抗辩理由拒绝承担其所签发的票据款项的抗辩理由以及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3,999.8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佩玲

代理审判员张晓菁

代理审判员杨哲明

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茅维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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