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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别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1〕X号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因认为本案不宜采取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1年9月11日建议公诉机关本案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乙、代理检察员张某乙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检察机关依法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6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与女朋友王某丙在市X街香港城工地西侧楼下争吵时,在楼上居住的被害人徐某嫌其吵架声音太大,影响休息,双方发生争执,后徐某下楼和张某乙发生撕打,张某乙即持水果刀将徐某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

为证实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张XX等人证言;被害人徐某陈述;被告人张某乙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并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6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与女朋友王某丙在市X街香港城工地西侧楼下争吵时,在楼上居住的被害人徐某嫌其吵架声音太大,影响其休息,就骂了被告人张某乙,双方发生争执,后徐某下楼先打了被告人张某乙,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乙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徐某捅伤。致被害人徐某身上多处刀伤,经鉴定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徐某陈述案发当晚在市X街香港城工地西侧楼下,听到一个男子和一个女子在吵架,声音很大,影响自己休息,自己就提醒他们声音小点,遭到男子辱骂,自己从楼上下来和该男子论理,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该男子持刀朝自己身上乱捅。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在新华街香港城工地西侧楼下和自己男友张某乙发生争吵,楼上有个男子喊我们不要吵了,张某乙就和楼上男子发生争吵,就从楼上下来一个男子,拿砖头打张某乙,后来又下来几个男子一块打张某乙,自己在栏架时也被他们打伤头部,后来发现有个男子身上流血了。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案发当晚王某丙和其男友(张某乙)在一个工地旁的家属楼下吵架,声音很大,楼上有人说声音太大了,影响休息,张某乙就和楼上的人吵了起来,从楼上下来一个男子动手打了张某乙,张某乙就和他扭打在一起,就赶快打电话报警了。证人余某某证言证实案件起因同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的内容,但是没有看到双方是怎么打架的。证人单某某证言证实案件起因和以上证人证实情节一致,同时证实看见两个男子厮打在一起,后来又看见楼上下来几个男子,打楼下吵架那个男子。证人张某戊、岳某、白某某证言证实三人和徐某住在新华街香港城工地西侧楼上,案发当晚凌晨1时许,我们在休息,听见楼下一个男子和一个女子吵架,我们就提醒让那个男子小声点,遭到那个男子辱骂,徐某就从楼上下去找那个男子理论,等几人下楼后发现徐某被那个男子捅伤。扣押物品清单某实将张某乙捅伤徐某的刀具予以扣押。辨认笔录及作案工具照片证实经张某乙辨认,确系其作案时捅伤徐某的刀具。焦作市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徐某伤情构成轻伤。被害人徐某的住院病例证实徐某伤情及住院治疗的情况。并有该案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被告人张某乙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及被害人徐某出具的收到条及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案件受理后,被害人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某乙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三万元,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徐某和被告人张某乙父亲张某乙妞达成调解协议,张某乙妞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徐某经济损失一万五千元,被害人徐某对被告人张某乙的犯罪行为也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在量刑时对被告人张某乙能够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归案后能够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家属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张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2年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秀梅

审判员李传荣

审判员孙晓勇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张某乙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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