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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合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7月20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了检察员谢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07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伙同唐、丁、王(均已判刑)在(略)附近,采取持刀威胁手段抢走被害人邹、王某长虹手机1部、诺基亚手机1部以及王某的挎包1个(内有王某的身份证、校某、银行卡等物)。所劫财物价值2000余元。

二、2007年8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唐、丁、王某本区X路,采取持刀威胁的手段,抢走被害人何价值850元的诺基亚x型手机1部及现金350元,抢走被害人杨琴价值393元的索爱508型手机1部。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一伙所抢手机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何、杨。

2011年7月20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略)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本院于2008年4月21日以(2008)合法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第五项,判决该案被告人丁、唐、王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王、邹的手机损失2000元、何元军现金3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同案犯丁、唐、王某供述,证人蒋、桑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邹、王某陈述,辨认现场笔录、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单据、照片,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相威胁,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责令予以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对本院(2008)合法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第五项:责令被告人丁、唐、王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王、邹的手机损失2000元,何现金350元承担连带退赔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胡兵

审判员卫志学

人民陪审员豆雨思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杨文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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